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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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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52民终911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月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月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祥、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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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月庚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判令中石化集团公司向陈月庚提供中石化输油管道云落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征地用地及建设批准文件;3.判令中石化集团公司赔偿陈月庚经济损失577610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属于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依法办理了相关征收手续。首先,根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案涉土地并没有被依法征收。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47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法办理了相关征收手续。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认定“本案应属于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田、山地(含种植物)的赔偿,如涉及赔偿标准争议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土地依法征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法办理了征收手续,陈月庚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显然,一审判决适用不当。三、本案并没有出示过普价认证〔2015〕11号《关于果树、苗木等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结论书是否存在,至今仍是一个谜!就算存在该认证结论书,因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办理征收手续,该认证结论书也失去了合法的前提,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地人民政府已就输油管道沿线用地根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已按通知获得相应补偿”,显属错误。四、中石化集团公司是否有合法手续使用涉案土地,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应该查明,否则应向陈月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中石化集团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土地以及强行毁坏陈月庚财物的合法性,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以及强行毁坏陈月庚财物的合法性。中石化集团公司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用地文件的情况下强行毁坏陈月庚种植的树木、构筑物等,并强行占用陈月庚宅基地、自留地铺设管道,严重影响陈月庚对土地的经营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中石化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陈月庚经济损失。陈月庚在一审期间也提出了经济损失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必要不予采纳,在此再次请求贵院对陈月庚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详见所附《鉴定申请书》)。 中石化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月庚对中石化集团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陈月庚起诉中石化集团公司物权损害赔偿,是告错对象,中石化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这是两个各自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详见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11月30日印发的“粤发改能〔2009〕1245号《关于同意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备案的批复》”,涉案输油管道的项目单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现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而根据《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用地补偿协议书》,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广东省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相关补偿工作是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委托施工单位代为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委会、村民等土地所有人或土地管理人进行协调,开展用地补偿,并代为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本案无论项目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还是用地补偿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均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而不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诉讼过程中,中石化集团公司公司因故未收悉相关应诉资料,也未及时参加到本案的一审诉讼中,所以,一直未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意见。陈月庚告错了对象,中石化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陈月庚对中石化集团公司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陈月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石化集团公司向陈月庚提供中石化输油管道云落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征地用地及建设批准文件;2.中石化集团公司赔偿陈月庚经济损失577.6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月庚系第三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村民委员会(红饶下寨经济联合社)村民。 二、2016年4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陈月庚家里送达一份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发出的《通知》,内容为,陈月庚:中石化输油管道云落段建设工程因一段83米长的管道工程涉及征用你的土地,由于你所提的条件过高,致使工程无法动工,影响输油管道的全线贯通,造成较坏影响及经济损失,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根据上级工作会议精神和市、镇工作安排,该段输油管道工程定于2016年5月4日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实地测量,该段输油管道工程涉及征用你的田地43米长、1米宽,计0.0645亩,山地40米长、1米宽,计0.06亩。根据中油普建办[2012]1号文件补偿标准,涉及征用你的田地补偿4192.5元,山地补偿1980元,合计6172.5元。另,镇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及输油管道工程范围内山地上你的果树、苗木、小蓄水池、胶管和水泥路等地面附着物进行价格认证,根据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果树、苗木等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普价认证[2015]011号)中的价格认证结果,涉及的相关附着物价格合计27840元,以上两项补偿34012.5元。现通知你于2016年5月3日前到村址办理相关补偿签领手续并于2016年5月3日17时前自行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逾期未进行清理的,将依法依规执行。期限届满后,陈月庚未自行清理。 庭审时,1.陈月庚确认其诉讼请求不是对征地赔偿的标准有争议。2.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向红饶村下寨经济联合社申报的,没有向普宁市云落镇国土部门备案登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建设为楼房。3.2018年4月26日,陈月庚请求对中石化集团公司建设的输油管道占用陈月庚位于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红饶下寨经济联合社川隆宅基地、田地、山地(山地长度95米,宽度最宽处17.8米,最窄处有9米,被毁的黄花梨树1000多株、沉香树1000多株、香樟树100多株、乌橄榄树20株、大青橄榄树5株、大青梅树6株),铲掉了陈月庚建设的蓄水池和约30米长的水泥路,占用了陈月庚8间宅基地、1.42亩水田、山地,致陈月庚无法使用宅基地、水田和山地,上述的经济损失请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还是因物权而产生的纠纷?从陈月庚的主张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应属于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但是诉讼中陈月庚否认其诉讼请求是对征用土地赔偿的标准有争议,否认本案是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仅限于陈月庚请求的物权保护范围,对征用土地赔偿衍生的相关问题均不予审查,即对本案中陈月庚主张的中石化集团公司向陈月庚提供中石化输油管道云落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征地用地及建设批准文件,及征用土地赔偿的问题均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陈月庚的诉讼请求,陈月庚主张的8间宅基地(含自建蓄水池等附属设施)、1.42亩水田、山地(含果树等种植物),应提供享有上述宅基地、水田、山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据,及对上述物权实施侵害、造成的损害结果未获赔偿的证据。本案中,陈月庚主张的8间宅基地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或备案,仅有案外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红饶下寨经济联合社收据1份,该份收据不能证明陈月庚享有其主张的8间宅基地使用权,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红饶下寨经济联合社不是批准用地的有权部门,因此,陈月庚诉称导致其8间宅基地以后不能在管道上面建房,要求按每间50万元的标准计,造成陈月庚400万元宅基地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月庚主张的水田、山地(含种植物)的赔偿,如涉及到补偿标准争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处理。现陈月庚主张的水田、山地(含种植物)的赔偿,根据陈月庚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当地人民政府已就输油管道沿线用地根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陈月庚已按通知获得相应补偿,但陈月庚拒绝补偿款项,对2015年5月12日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委托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普价认证〔2015〕11号《关于果树、苗木等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陈月庚不认可,也未就该结论书提出异议,或就补偿争议要求协调解决;现在陈月庚主张的水田、山地上种植的黄花梨树、沉香树、香樟树、乌橄榄树、大青橄榄树、大青梅树等果树的赔偿,属于同一事项和内容,陈月庚的诉请缺乏赔偿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错误,陈月庚请求对上述果树等进行经济损失鉴定,因而没有必要,故不予采纳其请求。综上,陈月庚主张中石化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石化集团公司、第三人普宁市云落镇红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月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3元,由陈月庚负担。 二审期间,中石化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石化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办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法定代表人为戴厚良;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各一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的名称《核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开办的,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广东石油分公司及华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11月30日印发的“粤发改能〔2009〕1245号《关于同意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备案的批复》”,证明本案管道铺设工程的项目单位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与“广东省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用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的用地补偿单位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陈月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营业执照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于同意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备案的批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有效期限是两年,超过有效期限;对证据4协议书,我方只看到协议书的封面复印件,协议的具体内容中石化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3、4,中石化集团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也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陈月庚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月庚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3元均由陈月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洪俊 审判员林国伟 审判员洪如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子琪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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