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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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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红深
联系方式:0374-8512077
注册时间:2005-08-16
公司地址:许昌市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
简介:
粗苯、煤气、焦炭、焦油生产经营;煤炭零售经营;焦炭、高纯硅烷气、多晶硅生产技术的研发服务;钢材批零.货场租赁;发电、电力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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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高国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0民终3622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首山化工)因与被上诉人高国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煤首山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被上诉人高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煤首山化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方面脱岗,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国有辩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签订免责承诺书,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2013年上诉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逃避办理退休手续。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煤首山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41800元;3、现金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6日和2018年3月9日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0元;4、现金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加班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份,从事皮带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4日,原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焦化一厂职工高国有自愿不缴纳公司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本人到60岁退休年龄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如在此方面与公司产生纠纷,本人承诺公司可不负任何责任。本人签字:高国有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有上岗证、安全作业证,2015年2月份,原告还被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2018年5月29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国有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襄劳仲案字(201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高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本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5月至12月分别为4124.49元、3654元、3738元、3516元、3766元、4941.16元、3858.71元、3683元。2018年1月至4月分别为3909.15元、10565.39元、500元、3948.1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岗证、安全作业证、荣誉证书、声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审核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该是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襄劳仲案字(201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手续,原告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下发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9,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被告主张应裁定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先行处理而不是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述如下: (一)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此可见,对职工是否进行健康检查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 (二)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418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8年入职被告公司,但具体时间不详,为公平期间,按照半年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份,原告在2018年3月之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零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个月的工资,则为:4183.67元(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平均工资)/月×10月=41836.7元,原告请求41800元,不超过规定,予以支持。 (三)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声明自愿不缴纳公司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无效的。被告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的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200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加班工资5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41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有经济补偿金41800元。二、驳回原告高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煤首山化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扬梵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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