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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政
联系方式:0551-64630511
注册时间:1994-12-12
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北路68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经济评价;房地产咨询;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甲级资质);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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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彬、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6民终2820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永彬、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南通盈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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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黄永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认定补充协议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协议中注明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东邦公司、盈丰公司隐瞒甲供材料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数额,并认为实际发生额为实际发生的数量,这是对合同的误解。实践中,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相差甚大,加之本案中涉及的甲供材数量较大,计价依据的差额导致其工程款总额大量缩水。2.截止2015年1月29日,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已领取工程款25058.48万元,该两公司在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该两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明显不当。 东邦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附件中注明的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仅指数量,黄永彬认为发生额为采购合同价没有依据。2.黄永彬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黄永彬不是华康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权享受开发合同项下的利益,黄永彬的诉讼请求仅能凭与其公司或盈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黄永彬在未与其公司或盈丰公司结算前提下即提起本案诉讼,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业主在2016年12月才通过审计确认,本案一审起诉前其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永彬的上诉。 盈丰公司辩称,同意东邦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永彬的上诉。 东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其公司在欠付盈丰公司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永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补充协议未经双方合意,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结算条款和风险承担条款进行根本性变更,不应作为各方结算的依据,各方应以劳务分包协议书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协议无效错误,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有效。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当。一审中,其公司申请对黄永彬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得利润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并未理涉,明显不当。2.其公司对一审判决应付黄永彬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首先,补充协议及附件不具有约束各方的法律效力,黄永彬未施工的通用项目措施费及对应的规费应为1034435.84元。其次,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结算价应当扣除盈丰公司的营业税1793950.92元。第三,黄永彬无权获得390884元配合费。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专业分包配合费,而且如需配合需要经过其公司认可,实际上并无其他专业分包工程需要黄永彬的配合,黄永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已由其公司认可的配合项目。第四,黄永彬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署关于集抄表位、配电箱问题的相关协议,其公司未向集抄表位、配电箱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黄永彬在起诉前及起诉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明显错误。黄永彬未及时与其公司或盈丰公司结算,其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案涉工程所涉材料款、人工费均由黄永彬向盈丰公司提供相应凭证后,由盈丰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月息1%标准过高。4.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盈丰公司,盈丰公司再分包给黄永彬,其公司仅需在欠付盈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与盈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黄永彬辩称,东邦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邦公司的上诉。 盈丰公司辩称,同意东邦公司的上诉。 盈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黄永彬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永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补充协议未经双方合意,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结算条款和风险承担条款进行根本性变更,不应作为各方结算的依据,各方应以劳务分包协议书进行结算。一审认定黄永彬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错误,双方仅是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而非借用资质。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协议无效错误,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有效。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当。一审法院未对黄永彬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不当。2.其公司应给付黄永彬的工程款为24217735.39元,扣除已支付的24311235.38元,其公司不欠黄永彬任何款项。首先,黄永彬未施工的通用项目措施费及对应的规费应为1034435.84元。其次,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结算价应当扣除其公司的营业税1793950.92元。第三,黄永彬无权获得390884元配合费。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专业分包配合费,而且如需配合需要经过东邦公司认可,实际上并无其他专业分包工程需要黄永彬的配合,黄永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已由东邦公司认可的配合项目。第四,黄永彬无权代表东邦公司对外签署关于集抄表位、配电箱问题的相关协议,东邦公司未向集抄表位、配电箱供应商支付的货款215989.92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黄永彬在起诉前及起诉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明显错误。黄永彬未及时与其公司结算,也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单据,其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劳务分包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在黄永彬未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黄永彬存在任何损失,黄永彬在一审中并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黄永彬辩称,盈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盈丰公司的上诉。 东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盈丰公司的上诉。 华康公司、二建公司均未予述称。 黄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422359.2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160931.36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422359.2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2.判令二建公司就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华康公司、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1年4月7日,华康公司中标了启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名称为“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启东市城东村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B标段工程。2011年9月7日,城投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城投公司将启东市城东村B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34#、35#、38#、39#、42#、46#、47#、50#-53#、56#及2#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华康公司开发,合同价款组成为建安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不含绿化工程)+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中标价)×房屋交易监理所实测的总面积。2.工程款支付: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分三年付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3.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中的最低年限执行;保修金比例为5%,不计利率;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付3%质量保修金,其余2%的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0.5%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利息不计)。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华康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华康公司将启东市城东村安置房A、B标段34#-54#、56#及1#、2#地库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月27日。2.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金额为468691630元。3.工程款支付:基础到正负零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结构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80%;单体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审计中心审核后,双方同意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回访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4.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中的最低年限执行;保修金比例为5%,不计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利息不计);保修金5年期满后1个月内退完(不计息)。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成立了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东邦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2012年6月28日,黄永彬作为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盈丰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东邦公司(甲方)签订《城东村高层小区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城东村安置房B标段工程中的35#、39#、42#楼及二#地库东部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及委托材料采购(委托乙方采购的所有建材必须经安置办确定的品牌要求或施工图要求,需提供全部材料合格证明及质保书)。2.承包范围--土建安装(除桩基、挖土、防水、消防、门窗、电梯、室外配套及绿化)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面所罗列之项目:(1)一次结构工程:技术管理、土方余桩处理及基础垫层、钢筋混凝土、门窗(门窗工程外委施工,乙方配合必要的预留、预埋工作,工作量费用已包含于合同单价内)、预留洞及预埋件、脚手架工程。(2)二次机构工程(砌筑、圈过梁、构造柱及板带等),详细内容、范围及其他参见合同附件一:《甲方与乙方工作界面划分表》和附件二:《甲方与乙方所供材料、机械等资源划分表》。3.委托材料采购:(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本合同约定或者甲方另行书面委托乙方购买的建材、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采购材料时,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欲购买材料的清单(含名称、型号、数量、质量标准等),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委托乙方采购。(2)乙方在找到货源后,应当将包括单价在内的具体交易条件报告甲方,供甲方决定是否购买。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认可,乙方不得代甲方购买建材。(3)乙方应按照甲方事先认可的条件,以乙方自身名义与建材供应商签订建材购买合同,并提供所购建材合格证明和合同复印件。4.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总工期为450日历天数(包括外配套)。5.合同价款:(1)乙方结算以甲方对业主最终结算价为依据,依乙方实际承包决算价(不含营业税)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款。乙方下浮部分含甲方总包管理费1.7%及营业税外上缴的所有税金(含营业税)。结算后乙方按施工期间公布的综合信息价返还甲供材料款。(2)上述结算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除税金外各项取费--A所有结构用工及辅助用工及当地政府、业主、监理、甲方组织安排的现场参观、会议清扫及会场布置等用工,包括所有中、小型机械,包材料消耗量、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B包括所有有关的费用,如自身队伍人员的劳动保险费、医疗费、酷热天气施工费、技术措施费、人工费调整、利润、企业经营非、风险费、临时设施费、现场冬雨季施工防护费、安全防护、安全检查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垃圾清至现场指定地点、竣工清理费、环境保护费、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费等。其他甲方认可的专业分包的配合照管费(指门窗、防水、消防、电梯按照价的2%计取)。C乙方生活区、生产区用水、用电装表计量,其费用由乙方承担。D本合同签订后,合同范围内费用不再作任何调整,除上述约定结算价款外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将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合同价款作比较,从而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任何此类的要求甲方一概不予考虑。本工程结构所使用的混凝土按商品混凝土考虑,本合同价款不含建安税。E任何关于本分包工程的变更和委托,乙方均应认真执行,不得以劳动力、机械、材料等原因不执行变更和委托,其发生费用按合同综合单价另行计算;任何变更指示应有设计单位、甲方代表签字后才能生效,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6.乙方责任及提供资源:(1)具体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甲方与乙方工作界面划分表》和附件二:《甲方与乙方所供材料、机械等资源划分表》。(2)乙方责任共细分为26小项,其中包含了清理建筑垃圾并运至指定地点、完工后的拆除清理、施工组织措施、甲方交办的临时工程、按甲方时间要求拆除支撑、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资深志工的人身保险、施工设备保险、工程所有的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的搭设、搭设完毕的操作架、操作平台、垂直运输工具在甲方统筹下使用、为其他分包工程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配合等。7.材料设备管理:甲方供应的材料(合同中明确规定损耗率的材料除外)由乙方按实领用,用量不得超出《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2009)定额消耗量,乙方办理领料手续并负责保管。乙方钢筋、砼用量以最后决算量得到业主认可为准。8.竣工结算:在本工程竣工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待本工程业主对结算价款审核确认后,甲方按有关规定扣除结算价款的5%工程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9.工程保修:质量保修期从业主颁发竣工证书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长于2年的,按规定执行。甲方在保修期满确认无任何保修任务时并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保修金后28天内将所有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陆锦康。 《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后,黄永彬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5日,启东市城东村B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5月3日,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与黄永彬形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总承包人:东邦公司(甲方),分包人:盈丰公司(乙方),分包实际施工人:黄永彬(丙方)。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就城东村安置房B标段工程中的35#、39#、42#楼的发承包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丙方系分包实际施工人。现经三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确认,发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业主方、质监站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承认乙、丙方的工程施工均符合合同约定。二、三方一致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甲方下列各种违约情形,例如:外墙真石漆项目的截流、甲方原因的工程施工逾期造成的损失等,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三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结算工程款:1.[业主方对丙方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价×(1-16.523%下浮率)-甲方供应材料]×(1-1%乙方劳务工资管理费)×95%(余5%质保金)=丙方应得工程款[下浮率16.523含二建集团管理费和所有开票税金等费用]。2.甲方已付工程款由丙方签字为准,财务上原分摊给丙方的681988.19元(详见协议一)由甲方负担,甲供材料经双方一致确认钢筋1910.52吨,砼14374.3m3(详见附件2)。3.甲方对剩余工程款同意按以下方式付清:丙方应得工程款与甲方已付工程款的差额2015年元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利息从交钥匙开始计算,利率为月息1%(不含税)。如2015年元月1日决算审计报告未出来,即按“本原审计事务所”初审价作依据计付,等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双方再增付或返还,增付、返还部分届时不计息。工程质保金按原合同为2年执行,其中第1年年末付2%,第2年年末付3%。质保范围为丙方实际施工范围或采购的材料。丙方不承担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的责任。四、三方经共同确认,乙丙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和配合费(详见附件3),该总额增计入本协议第三条中的审计价。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如与原协议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七、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在领取房屋钥匙时应出具收据”。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了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印章,丙方处由黄永彬妻子刘娟代签字,骑缝处加盖了东邦公司的印章。 “补充协议一”列明了2012年7月-2014年3月樊学平、黄永彬项目组的分摊费用,分别为383963.25元、681988.19(其中包括2752、1589.15、21188、1256、管配件电缆31463、35#罚款2000、2012.11保安费7018、2013.3保安费7018、涂料813、二次检测2955、脚手架搭设费16430、2013.6保安工资6901、检测试验费45230、2013.10保安费3009、租地费8100、2013.12保安工资7629、道路围墙456559、围墙费3161、验收耗用材料9881.7、道路修理820、围墙道路清扫12930、电梯调试分摊3909、试验费1500、2014.2.17罚款6640、广告费21236.34)元,最后一行载明:“以上所列款项原分摊在项目承包班组,现调整为东邦公司城东村项目部承担”。落款“发包人”处由“杨春隆4/5”签字并加盖了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4/5”下方加盖了东邦公司的印章,落款“承包班组”处由黄永彬签字。 “附件2”中分两个明细表分别列明了商品混凝土、钢筋的型号和用量,内容为:“商品混凝土(14374.3m3,其中非泵送814m3)35#、39#、42#楼砼总量:C20、C25、C30、C30P6、C35、C30P6分别为257、42.5、11676、2146、113、139.5,小计14374m3;钢筋(1910.52吨)35#、39#、42#楼钢筋:规格Φ6、Φ8、Φ10、Φ12、Φ14、Φ16、Φ18、Φ20、Φ22、Φ25、Φ6.5、Φ4,数量分别为78.139、593.942、262.146、273.502、96.562、72.635、111.225、236.505、63.405、86.913、28.648、2.288”。明细表左下方由杨春隆签署“上述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杨春隆4/5”并加盖了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4/5”下方加盖了东邦公司的印章,黄永彬签署“黄永彬2014.5.3”。 “附件3:关于B区黄永彬35#、39#、42#项目部结算细则”,载明:“一、地下室防水保护用聚乙烯丙涤纶分子防水卷材(400g),决算中如已计入各楼号中的,由各分包项目部承担;如未计入由南通二建城东村项目部承担。二、地下室降水井封堵费用8800元,由南通二建城东村项目部承担。三、地下自行车坡道外墙面文化砖,决算中如已计入各楼号,由各分包项目部承担;如未计入由南通二建城东村项目部承担。四、地下室集水坑引至室外排污井的管道,由分包队伍施工的,决算时应如实划拨分包队。五、配电箱,如安置办不予认价,其亏损部分由南通二建城东村项目部负责。六、对下列内容计2%配合费:门窗、防水、消防、电梯、土方工程、真石漆、阳台扶手、栏杆、通风、技防、阳光棚”。在该份结算细则下部正中间空白部位由黄永彬妻子刘娟代签字“黄永彬”,落款“南通二建城东村项目部2014年4月23日”处由杨春隆签字和加盖了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4月23日”下方加盖了东邦公司的印章。 上述“补充协议一”、“附件2”、“附件3”骑缝处均加盖了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 关于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附件2”、“附件3”的签订背景,黄永彬陈述:1.东邦公司严重拖延支付进度款,且在应支付进度款时,要求其以借款的形式向东邦公司支付巨额的利息。2.其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双方对于《劳务分包协议书》相关条款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尤其是下浮比例,是税前还是税后。3.东邦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扣款随意,且极度不合理。4.东邦公司在没有和其商量的情况下,强行截留属于其承包范围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如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等,这意味着其利润明显低于预期,承包风险加大。5.因东邦公司甲供材、克扣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其要和东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关于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附件2”、“附件3”的签订过程,黄永彬陈述:《劳务分包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及工程分项的结算存在许多混淆的地方,双方产生了争议,顾正康既代表东邦公司,又代表盈丰公司,可以对协议做随意的解释。其意识到这样下去不行,在东邦公司要求交付房屋钥匙时就和顾正康进行了多次交涉。截止2014年5月3日,东邦公司委派的股东杨春隆和其最终达成了《补充协议》及三个附件,当时是先签字确认,再由项目经理杨红飞拿去公司盖章,盖完章交给其。和杨春隆谈附件的时候是分摊费用的重新调整和钢筋、混凝土数量的确认、项目部结算明细。附件1、2是其本人签字,附件3因其出差在外,由其妻子刘娟代签。因附件1、2其和杨春隆签字确认是在5月3日,所以其妻子刘娟在《补充协议》上签署时间时写了5月3日,实际上《补充协议》是5月5日盖章的;附件3制表时间是4月23日,刘娟代签字和东邦公司盖章也是在5月5日。附件是杨红飞制作的,章也是杨红飞盖的,其盖章前和顾正康通了电话,通完电话领着樊学平和刘娟在顾正康的办公室盖章的,公章是从顾正康办公室的抽屉里拿出来的。 另查明,本原审计事务所的初审最终没有进行。2016年11月24日,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启东市审计局、财政局审核通过,确认城东村B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审定总价402676455.60元,其中: 35#楼为22727890.17元,其中包括(1)土建2013.3.1以前9892764.62元;(2)土建2013.3.1以后8252464.46元;(3)2013.9.1以后人工单价调整16725.75元。(5)护坡工程46560.40元;(6)土方145083.24元;(7)安装工程2630603.58元。黄永彬施工范围内造价为20839118.81元((1)+(2)+(3)+(5)+(7))。 39#楼为29984583.41元,具体组成为:(1)土建2013.3.1以前12529425元;(2)土建2013.3.1以后11776829.36元;(3)基坑支护工程54146.04元……(4)大型土石方工程177914.60元;(5)安装工程3039490.93元。黄永彬施工范围内造价为27399891.33元((1)+(2)+(3)+(5))。 42#楼为18433697.73元,具体组成为:(1)土建2013.3.1以前7805949.08元;(2)土建2013.3.1以后8831810.21元;(3)土方工程129338.89元……(4)护坡工程43726.58元;(5)安装工程1950422元。黄永彬施工范围内造价为18631907.87元((1)+(2)+(4)+(5))。 电梯为18559879元,合计58台,其中35#、39#、42#楼分别为6台、6台、4台。 还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东邦公司将项目部办公和生活区域的临设搭建工程交由黄永彬施工,后经送审签证确认该项工程款为25697元,并经东邦公司财务人员邱鹤群、分管负责人陈健、陆锦康及法定代表人顾正康审核、签字后支付给了黄永彬;根据陈健及王启兴项目部需要黄永彬塔吊、吊架对2#地库施工进行配合、新建河边办公用房、东邦公司管理人员借用黄永彬办公用房等获得零星签证费用计21895元。 2013年9月18日,黄永彬向东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35#、39#、42#楼工程款捌拾万元”,顾正康签署“同意暂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日计算”。2014年1月26日,黄永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二建集团城东村项目部壹佰万整”,顾正康签署“同意暂借按1.8%月计日计算”。2016年2月5日,黄永彬在《领款凭证》上签署“借到城东花园B区H项目部工程款肆拾伍万整”。 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 (一)35#、39#、42#楼的政府审计总价为66870918元。 (二)黄永彬领用的甲供商品混凝土C20非、C25非、C35非、C35P6的数量分别为257m3、42.5m3、113m3、139.5m3(C35泵108m3+C35P6非31.5m3)。 (三)黄永彬领用的钢筋总量为1910.24T:规格Φ4、Φ6.5、Φ8、三级Φ6、Φ8、Φ10、Φ12、Φ14、Φ16、Φ18、Φ20、Φ22、Φ25,数量分别为2.288T、28.648T、4.61T、78.139T、593.942T、261.869T、273.502T、96.562T、72.635T、111.225T、236.505T、63.405T、86.913T。 (四)黄永彬未施工降水的费用35#、39#、42#楼分别为291354.20元、386474.7元、289684.10元,合计967513元。 三、工程款付款情况 2013年8月10日,经黄永彬、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财务、预算员、生产经理、监理、华康公司代表、常务副总及顾正康签字确认,形成了《城东村B标段装饰工程进度费用表》,该表第4列为“装饰按合同下浮16.523%”,第6列为“按合同预留10%”、第9列为“本期已完应付款”,其中显示应付款为6570914元,顾正康最后签署“同意支付250万元”。 2014年1月21日,华康公司向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申领工程资金,申请时单价按2000元/㎡计算,申领金额为19517万元(总金额32528.814万元×60%)。1月23日,华康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城东村安置房B标段工程款19517万元(含代扣税金10324493元)。 2015年1月29日,华康公司向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申领工程资金,申领金额为9463万元(结算金额为44100万元)。1月30日,经城投公司层层审批后按暂估价的75%扣除税费后支付5540万元。 关于进度款的流向:华康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支付给南通二建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再由项目部支付给东邦公司或盈丰公司,最后由东邦公司或盈丰公司支付给黄永彬。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华康公司未收到余款5%的质保金。 2017年1月15日,华康公司的代表顾建辉与黄永彬进行决算。次日,黄永彬在《城东村B标段黄永彬项目部一览表》最下方签署“本表与政府审计报告数据不一致,未执行总分包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故本表不予确认”,该表中的结算计算方式为扣税金后的造价下浮20%。 黄永彬于2012年11月、12月(2笔)、2013年1月(2笔)、2月、5月、7月、8月、12月、2014年2月(2笔)、2015年2月、2016.2(2笔)分别收到工程款1900470元、237530元、500000元、1062430元、1150235元、3385937元、1392962.78元、1208400元、2500000元、270000元、7124583元、1800000元、800000元、450000元、528687.6元,合计24311235.38元。上述金额包含了上述2013年9月18日《借条》、2014年1月26日《借条》、2016年2月5日《领款凭证》中载明的80万元、100万元、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永彬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盈丰公司的资质与东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但黄永彬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工程款。盈丰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二、盈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三、黄永彬诉请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四、黄永彬对东邦公司、华康公司、二建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的问题 1.《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具有真实性。理由在于: 首先,《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一是黄永彬作为挂靠盈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无证据显示黄永彬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占用或领用该公司或东邦公司印章使用的便利性和可能性;二是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虽否认与黄永彬签订过《补充协议》及附件,但并无证据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且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并询问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是否对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也未提出申请,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另,《补充协议》直接载明了甲供材、分摊费的数额来源于其附件,附件中载明的具体数额与《补充协议》中的一致,在内容上相互印证。 其次,黄永彬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合意形成行为具有真实性。关于《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形成过程,黄永彬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详细客观的说明:截止2014年5月3日,杨春隆和黄永彬最终达成了《补充协议》及三个附件,双方约定先签字,再由项目经理杨红飞去公司盖章,盖完章交给黄永彬;附件1、2是黄永彬本人签字,附件3因黄永彬出差在外,由妻子刘娟代签。因附件1、2黄永彬和杨春隆签字是在5月3日,所以刘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时写了5月3日,实际上《补充协议》是5月5日盖章的;附件3制表时间是4月23日,刘娟代签字和盖章也是在5月5日。附件是杨红飞制作的,章也是杨红飞盖的,其盖章前和顾正康通了电话,通完电话领着樊学平和刘娟在顾正康的办公室盖章的,公章是从顾正康办公室的抽屉里拿出来的。一审法院结合黄永彬提供的3个附件,上均有杨春隆的签字和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的印章,而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未否认杨春隆签字的真实性,且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一审庭审中也自认黄永彬曾以签署补充协议为移交钥匙的条件,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只加盖了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杨春隆的签字,该签字与黄永彬提供的三个附件上杨春隆的签字笔迹从形式上看具有一致性,该协议的内容与黄永彬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一致,这恰恰说明该协议的形成具有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永彬关于《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形成过程的解释可以采信。 最后,《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形成的原因也具有真实性。黄永彬陈述: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将《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外墙真石漆、保温等项目强行截留交由他人施工,致黄永彬签约时的利润明显低于预期;黄永彬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双方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相关条款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尤其是下浮比例是税前还是税后。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应由黄永彬施工的真石漆等部分工程由他人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363万余元,这印证了黄永彬对原因问题的陈述,而黄永彬应得工程价款的计算基数,是双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在2017年1月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时,黄永彬在决算表上签署“本表与政府审计报告数据不一致,未执行总分包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故本表不予确认”,可以看出该争议贯穿施工的全过程直至结算,反证《补充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另,关于下浮率由20%变更为16.523%,并非对双方结算方式的突然性变更,2013年8月10日《城东村B标段装饰工程进度费用表》上列明了“装饰按合同下浮16.523%”,故黄永彬关于《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形成原因的解释,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基于上述真实性的确认,应当认定《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具体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结算的约定,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结算条款均具有参照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为,《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系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条款的变更,当然,《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没有约定的,应以《劳务分包协议书》为准。《劳务分包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变更指示应有设计单位、甲方代表签字后才能生效”,但结合该约定后半句“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可以认定此约定系对黄永彬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有所变更的约定,而非结算条款变更的约定,且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非签字和盖章同时存在才成立,《补充协议》亦约定“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故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应当对签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辩称即使《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是真实的,也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该辩称一是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是不能对抗《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约束力,三是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签订后1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盈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 (一)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价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35#、39#、42#楼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造价为66870918元无异议,但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辩称审计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规费和税金4项组成,黄永彬已完工工程中有部分通用措施项目是由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完成的,黄永彬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其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已完成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不包含其已完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对应的未施工的通用措施项目费、规费和黄永彬未施工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造价(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永彬诉请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的审计价基数为“《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审计价-未施工的项目审计价”,无论是施工范围还是未施工项目的审计价均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规费+税金”,此实质系“黄永彬实际承包决算价”,与《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基数一致,并无冲突,但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内已完工工程部分如确实存在未施工的通用措施项目,相对应的通用措施项目费和规费应当在黄永彬已完工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另,《补充协议》中约定黄永彬不承担开票义务,但在下浮率中已经包含了所有开票税金的费用,故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扣除黄永彬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税金和黄永彬缴纳营业税,无事实依据,亦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黄永彬未施工的通用措施项目费及对应的规费数额问题 一审庭审中,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了《黄永彬施工项目造价中各项费用统计表》、《通用措施项目费明细表》、《规费明细表》及对应的票据,以证明黄永彬已施工工程中有部分通用措施由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代为实施,相对应的通用措施项目费1034932.84元及规费68867.31元合计1103800.15元,应当予以扣除。黄永彬称附件1已经将原分摊给黄永彬的通用措施项目费681988.19元调整为东邦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其只认可电梯防护门10000元、水电费105464元、三型防火止回阀6118元、转入的配电箱7300元、塔机电梯等检测费2600元,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认可按其施工总产值占B区总产值的比例分摊38862元,合计170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费用中与附件1重合的681988.19元,因附件1已明确不再由黄永彬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当在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下述认定时不再赘述。对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的其他分摊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一一对比,认定如下:(1)水电费。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明细表中每张分别有不同承包人对使用的金额签字确认,但2012年7-9月电费明细表,黄永彬签字确认仅为8909(6685+2224)元,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14532.2元;2013年1月-4月,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30571.2元,黄永彬未予签字确认;2013年9-10月,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8259.05(6727.05+1532)元,但其中1532元黄永彬未签字确认;2013年11月,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1938元,黄永彬未予签字确认;2013年1-4月,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2888元,黄永彬未予签字确认。结合上述事实,黄永彬自认105464元,一审法院照准;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水电费为147198.67元,多出的41734.67元,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安全罚款。根据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奖罚单、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永彬被罚款9690元,附件1中载明罚款8640元不再由黄永彬承担,但此间的差额1050元附件1中未涉及,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黄永彬承担,有事实依据。黄永彬称月质量评比奖励未兑现抵消罚款,无事实依据。(3)保安费。根据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票据,黄永彬应承担的保安费为31575元(7018+7018+6901+3009+7629),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记账为44610元,对于多出的13035元,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地下室堵漏费用。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载明的是B标段和2#地库地下室堵漏,黄永彬称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金额4114.5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罚款5000元。黄永彬称罚款未发生,监理公司只是通知黄永彬使用了未检测开关,要求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事后樊学平进行了送检且出具了检测报告,整个B区工程后均使用的该份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罚款对应的联系单上载明的罚款性质并非监理公司罚款,而是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对黄永彬的罚款,黄永彬称不予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A区划转的砼使用量7244.64元。因砼使用量在上述甲供商品混凝土中已经予以了认定,在此不能在重复扣除,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自行车坡道外墙贴文化砖3750元。因该项目属于黄永彬未施工范围,对未施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上述已做了认定,在此不再重复扣除。(8)农民工伤保险费6845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分摊相关费用时是按照黄永彬承包楼号面积进行分摊,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在施工之初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562430元,故其主张黄永彬分摊68452元,有事实依据。黄永彬现主张按其实际产值占总产值的比例分摊,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39#楼走道桥架整改人工3600元。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只提供了2017年1月4日书写的纸张一份,上未显示该项费用的具体明细,亦没有黄永彬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0)垃圾清运、办公费、租地费、道路损坏修理等费用。黄永彬称此类费用系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其施工楼号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此类费用虽然并非直接发生在黄永彬施工的楼号上,但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基于对整个工程的管理支出上述费用,是为了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管理措施,该整体管理措施与黄永彬的施工也紧密相连,故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永彬称不应承担,无事实依据。 据此,上述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多算、重复计算的费用为69364.31元(41734.67+13035+7244.64+3750+3600),扣除不再由黄永彬承担的681988.19元,黄永彬应承担的未施工的通用措施项目费及规费金额为352447.65(1103800.15-681988.19-69364.31)元。 2.黄永彬合同约定范围内未施工工程的造价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开始对未施工工程造价35#楼:土建2013.3.1以后3297847元、水电安装543403元、39#楼:土建2013.3.1以后4398323元、水电安装642838元、42#楼:土建2013.3.1以后3047475元、水电安装370524元,合计12300410元无异议,最后一次开庭中黄永彬提出其计算土建2013.3.1之后未施工造价时多扣除了自行车采光棚墙面费用。一审法院经对比政府工程造价、黄永彬计算明细发现,自行车坡道采光棚由顶面和墙面两部分组成,黄永彬扣除的系全部造价,而实际是黄永彬施工了其中的墙面,这一事实可以在附件3中得到印证,故可以认定黄永彬计算的自行车采光棚未施工造价中多扣除了墙面的费用,具体金额为145411.81(35#楼55375.17+39#楼45018.32+42#楼45018.32)元,该费用应在未施工造价中予以剔除,故35#、39#、42#楼未施工工程造价中的土建2013.3.1之后和水电安装的金额计12154998.19元(12300410-145411.81)。 双方对未施工降水的费用计967513元(35#楼291354.20+39#楼386474.7+42#楼289684.10)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在于35#楼土建3月之前和9月之后、39#楼土建3月之前、42#楼土建3月之前的未施工造价。 (1)土建3月之前的未施工造价 双方一审庭审中各自提供了相应的明细表,经对比发现,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在对黄永彬主张的土建3月之前未施工造价35#楼71716.29元、39#楼92399.69元、42#楼61044.05元认可的同时,还主张抗裂纤维、膨胀剂、建筑油膏伸缩缝的费用亦属于黄永彬未施工范畴,抗裂纤维由东邦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政府审计价中单列项目未计算进混凝土单价中;建筑油膏伸缩缝由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合同、黄永彬领用数量的签字及政府审计造价单列的相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主张,且黄永彬在庭审中亦认可抗裂纤维和膨胀剂是甲供材,故一审法院认定抗裂纤维、膨胀剂、建筑油膏伸缩缝的费用及相对应的规费和税金亦属于黄永彬未施工造价,具体金额为:A、抗裂纤维--35#楼14586.38(11384.09+2695.06+507.23)元、39#楼19536.54(15886.36+3650.18)元、42#楼13530.38(10936.2+2594.18)元;B、膨胀剂--35#楼179.6(118.8+23.4+37.4)元、39#楼469.4(307.2+21+141.2)元、42#楼349.2(289.8+21+38.4)元;C、建筑油膏伸缩缝--35#楼165.05元、42#楼126.21元;D、规费--35#楼10858.22元、39#楼14406.88元、42#楼10749元;E、税金--35#楼11164.39元、39#楼14813.14元、42#楼11052.11元;F、措施费--35#楼3966.9元(通用措施费3901.4+专业工程措施费65.5)、39#楼5149.08元(通用措施费5064.06+专业工程措施费85.02)、42#楼3439.41元(通用措施费3382.62+专业工程措施费56.79)。 故土建3月之前的未施工造价为35#楼403991.03元(71716.29+14586.38+179.6+165.05+10858.22+11164.39+3966.9+未施工降水291354.20)、39#楼533249.43元(92399.69+19536.54+469.4+14406.88+14813.14+5149.08+未施工降水386474.7)、42#楼389974.46元(61044.05+13530.38+349.2+126.21+10749+11052.11+3439.41+未施工降水289684.10),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分别为403973.33元、533244.21元、389959.39元,一审法院照准。 (2)35#楼土建9月之后的未施工造价 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辩称35#楼土建9月之后黄永彬未施工造价为4274.82元,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黄永彬合同约定范围内未施工项目造价总计为13482175.12元(12154998.19+403973.33+533244.21+389959.39)。 综上,“业主方对丙方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价”为53036295.23(黄永彬合同范围内政府审计造价66870918-黄永彬已完工工程中未施工的通用措施费及规费352447.65-黄永彬未施工项目造价13482175.12)元。 (二)应扣除黄永彬领用的甲供混凝土、钢材的价款 对黄永彬领用的甲供混凝土、钢材的数量,双方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一致,双方争议的是单价。黄永彬主张混凝土、钢材单价分别按实际采购价(审计价)的90%、85%计价,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按《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按施工期间公布的综合信息价”计价。一审法院认为,“附件2”中手写的“上述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含义是指甲供材料的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而非指甲供材料的价格按采购价计算,黄永彬以此主张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同意按实际采购价(审计价)的90%计价,无事实依据。相反,《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按施工期间公布的综合信息价返还甲供材料款”,故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故应以《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第2期(即3、4月份)的信息价为准,具体计算如下: (1)混凝土价款。 对于混凝土的领用数量,经对比,双方对C20非、C25非、C35非、C35P6的领用数量257m3、42.5m3、113m3、139.5m3(C35泵108m3+C35P6非31.5m3)无异议,争议在于C30、C30P6的领用数量。被告主张为11688m3(C30非375.50m3+C30泵11312.50m3)、2156m3(C30P6非10m3+C30P6泵2146m3),黄永彬自认为11676m3、2146m3。一审法院认为,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了黄永彬领用上述材料的具体日期、数量,且《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钢筋、砼用量以最后决算量得到业主认可为准”,结合“附件2”中的“上述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可信性,予以采信,故C30、C30P6的领用数量分别为11688m3、2156m3。 根据上述造价信息,C20非412元/m3、C25非431元/m³、C30非457元/m³、C30泵458元/m³、C30P6非501元/m³、C30P6泵501元/m³、C35非472元/m³、C35泵473元/m³、C35P6非515元/m³,相应的价款分别为105884元、18317.5元、171603.5元、5181125元、5010元、1075146元、53336元、51084元、16222.5元,合计为6677728.5元。 (2)钢材价款。根据上述造价信息,Φ4为5000元/T、Φ6.5为4500元/T、Φ8为4500元/T、三级Φ6为4850元/T、Φ8为4850元/T、Φ10为4850元/T、Φ12为4800元/T、Φ14为4800元/T、Φ16为4600元/T、Φ18为4600元/T、Φ20为4600元/T、Φ22为4600元/T、Φ25为4600元/T,相应的数量分别为2.288T、28.648T、4.61T、78.139T、593.942T、261.869T、273.502T、96.562T、72.635T、111.225T、236.505T、63.405T、86.913T,故相应的价款分别为11400元、128916元、20745元、398974.15元、2880618.7元、1270064.65元、1312809.6元、463497.6元、334121元、511635元、1087923元、291663元、399799.8元,合计9092207.45元。 据此,应扣除黄永彬领用的甲供混凝土、钢材的价款为15769935.95元(6677728.5+9092207.45)。 (三)黄永彬应否收取甲方专业分包配合费及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附件3”明确约定了“对下列内容计2%配合费:门窗、防水、消防、电梯、土方工程、真石漆、阳台扶手、栏杆、通风、技防、阳光棚”,故黄永彬诉请按2%收取配合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收取配合费的具体金额,黄永彬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收取配合项目的具体造价及依据,计算方式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5#楼配合费130466元、39#配合费155457元、42#配合费104961元,合计390884元。 (四)配电箱、集抄表的货款应否扣除的问题 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配电箱、集抄表由其购买并提供给黄永彬使用,并提供了“甲方:(出卖人)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二建公司有限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由顾洪辉签字并加盖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由陆锦康签字并加盖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下方“H项目部”处由樊学平代黄永彬签字,“樊学平代”后由陆锦康签署“负责收款付顾洪辉”。 黄永彬称配电箱和集抄表属于其施工范围,由其自行采购,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原因是出卖人在与黄永彬签约后,要求项目部对其货款予以关心,所以项目部由陆锦康签名并盖章,但货款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未支付,而是由其支付了部分,并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领款凭证》各一份,合同除乙方落款处没有陆锦康签字和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负责收款付顾洪辉”字样外,其余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领款凭证》上载明“B区35#、39#、42#配电箱款,其中35#、39#14万、42#3万,合计170000元”,具领人处由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法人顾洪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配电箱和集抄表由黄永彬购买,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黄永彬与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理由在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黄永彬提供的相比,虽然多出了二建公司城东村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合同上“樊学平代”后“负责收款付顾洪辉”的字样,可以反向印证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认可案涉配电箱和集抄表的货款支付义务属于黄永彬;《领款凭证》证明黄永彬履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亦论证黄永彬系争议货款的实际义务承担主体,而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永彬主张货款应由其承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于法有据。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扣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审计造价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永彬在《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外施工了部分零星项目,经签证确认工程款分别为25697元、21895元,合计47592元,其中25697元黄永彬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包含在案涉工程已收工程款中,黄永彬诉请计算时称未收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附件3约定地下室降水井封堵费用8800元,由二建公司城东村项目部承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乙丙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和配合费,增计入审计价”之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费用应计入黄永彬已完工工程造价中。 如上所述,“业主方对丙方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价”为53036295.23元(黄永彬合同范围内政府审计造价66870918-黄永彬已完工工程中未施工的通用措施费及规费352447.65-黄永彬未施工项目造价13482175.12),黄永彬合同施工范围外审计造价为56392元(47592+8800)。综合上述5点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业主方对丙方合同施工范围的审计价×(1-16.523%下浮率)-甲方供应材料]×(1-1%乙方劳务工资管理费)×95%(余5%质保金)=丙方应得工程款”、“质保金按原合同为2年执行,其中第1年年末付2%,第2年年末付3%”的约定及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黄永彬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8660943.74元﹛[53036295.23×(1-16.523%)+合同施工范围外审计价56392+配合费390884-甲供材15769935.95]×(1-1%)﹜,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24311235.38元,盈丰公司尚欠4349708.36元。 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主张黄永彬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6年2月5日借款80万元、100万元、45万元相应的利息合计968570元,应当在案涉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笔费用由黄永彬领取是事实,但从2013年8月10日《城东村B标段装饰工程进度费用表》中可以看出该期应付款为6570914元,而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实际只给付250万元,相差400万余元,而从黄永彬2013年8月收款250万元后的收款情况看,其2013年12月收款27万元,加上上述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领取的180万元,与400万元相差甚多,有鉴于此,并结合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笔借款实际上是黄永彬领取的工程款。 三、黄永彬诉请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根据上述认定,盈丰公司尚欠黄永彬工程款是事实,但对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的“丙方应得工程款与甲方已付工程款的差额2015年元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利息从交钥匙开始计算,利率为月息1%。如2015年元月1日决算审计报告未出来,即按本原审计事务所初审价作依据计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原审计事务所初审价最终没有出具,一审法院无法找出2015年1月1日时黄永彬应得工程款与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额的具体计算依据,故黄永彬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利息,一审法院碍难支持。但结合《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即督促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及时付款及东邦公司、盈丰公司的领款进程,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建筑面积2000元/平方米领到了暂估工程款32528.814万元的60%,2015年1月29日又经审批按暂估价的75%申领到5540万元,该领款进程与《开发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付款节点相一致,故可以认定东邦公司、盈丰公司存在一定的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黄永彬主张自交钥匙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支付80万元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72000元及至2016年2月5日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支付45万元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94500元,合计16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永彬主张的其他利息,因城东村B标段政府最终审定总价2016年11月24日出台,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于2017年1月即与黄永彬进行决算,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重大分歧导致本案诉讼,故黄永彬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案成讼前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自黄永彬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即4349708.36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四、黄永彬对东邦公司、华康公司、二建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东邦公司明知黄永彬与盈丰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作为盈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黄永彬,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黄永彬剩余的工程款由其给付,故黄永彬要求东邦公司、盈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政府安置房工程,华康公司作为开发方、置业公司,不负责建设,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二建公司承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子公司,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此种经营模式未被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故黄永彬要求二建公司、华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华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永彬工程款4349708.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49708.36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二、东邦公司、盈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永彬利息166500元;三、驳回黄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300元,由黄永彬负担42370元,东邦公司、盈丰公司负担47930元。 二审审理中,黄永彬提供:《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报告》,以证明双方形成补充协议有事实基础,并非仓促形成。东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报告内容上看,仅是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达到黄永彬的证明目的。盈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报告中杨红飞的身份需要核实。从竣工结算的内容看,并未提及原劳务分包协议的下浮率、税金问题,特别是对下浮率,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且其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下浮率16.523%并不知情,可能存在被误导或者错误理解的情况,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东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向盈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细及凭证,以证明其公司无需向盈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无需代盈丰公司向实际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2.(2018)苏0618民初1830号民事起诉状及业务回单,以证明供应商已就配电箱问题向二建公司提起诉讼,配电箱的履约主体是项目部和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永彬,故有关配电箱款项应从给付黄永彬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进度费用表,以证明双方计价基础不含税金,双方不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黄永彬经质证认为,明细表是东邦公司自行制作,其事实上借用了盈丰公司的资质和账号;其持有与南通太生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及已付款的收据原件,东邦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业务回单不能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进度费用表是东邦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最终结算数据。盈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东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盈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的资质证书,以证明其公司具有劳务资质承接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2.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苏建价函[2011]9号文,以证明盈丰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的税率是3.48%,黄永彬应该承担该工程款税金。黄永彬经质证认为,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与本案无关。东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盈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0元,由黄永彬负担28433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33元、南通盈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吴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姝玲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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