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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
联系方式:010-67225689
注册时间:1976-04-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普通货运;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可承担各类塔吊的拆装(含施工升降机拆装);起重机械设备中修、项修;可承担 1.75M/S及以下交流调速电梯的安装与维修;工程设计;锅炉安装;砼预制构件;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含写字间出租);建筑设备租赁;销售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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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再85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广播电视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36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泽、蒋丹丹,被申请人北京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管道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庆、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工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建工四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建工四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一直积极主张债权、维护权益,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剥夺其胜诉权。原审法院未明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仅以建工四建公司怠于申请强制清算为由支持对方的诉讼时效抗辩,存在错误。建工四建公司的请求权自2018年12月4日法院裁定盛世文明中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旅游公司)无法清算时成立,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建工四建公司无法预见盛世旅游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也无权要求盛世旅游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强制清算一案相互独立,不应混为一谈。就申请强制清算一案,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建工四建公司“存在怠于主张清算责任”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建工四建公司所受损失无关错误。从法律规定看,不论盛世旅游公司是否仍有财产,建工四建公司均有权请求盛世旅游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从实际情况看,28亩土地确难以变现,建工四建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得到清偿。盛世旅游公司无法清算与盛世旅游公司主要资产价值变化有关。盛世旅游公司资产价值变化导致建工四建公司遭受损失。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盛世旅游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广播电视台辩称,不同意建工四建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关于建工四建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清算责任,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盛世旅游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建工四建公司最晚于2011年10月12日在执行程序中,知道盛世旅游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而且应当知道盛世旅游公司的股东超过法定期限未成立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可能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其向股东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原审法院关于盛世旅游公司的财产状况在清算事由出现前后未发生改变,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未造成盛世旅游公司财产灭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执行案件卷宗中的笔录,2006年1月22日,盛世旅游公司员工林某某向执行法官述称,盛世旅游公司的财产只有28亩土地,公司已不经营,主要工作是处理债权债务。后因廊坊市政府批准规划调整,28亩土地的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公共绿地。正因如此,建工四建公司最终未从执行程序中获得清偿。 管道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工四建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建工四建公司向股东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工四建公司最晚到2011年10月12日,知道盛世旅游公司无法清算,其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建工四建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4日强制清算案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2.管道局公司是盛世旅游公司3%比例的小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行为。“盛世旅游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与管道局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工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管道局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且造成了盛世旅游公司的财产灭失。3.盛世旅游公司的财产情况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早已固定为被查封的28亩土地。无论是否进行清算,责任财产在清算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建工四建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获得清偿,是因为其长期怠于积极主张债权,且自行放弃受偿盛世旅游公司剩余财产,也拒绝盛世旅游公司实际控制人偿还一半债务的和解方案导致的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任颂 审判员赵英波 审判员张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瀛 书记员徐博丽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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