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维兴、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闽0104民初4369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刁维兴与被告深圳市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刁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20年7月23日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福建第二轻工业学校实训楼项目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20年8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吊起的钢筋笼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福建省地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垫付。首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原告。再次,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即打桩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自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其所承建工地受伤事实等录像资料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报酬等工资支付凭证等举证责任等系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诉请,是错误的。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即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称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称其将劳务项目分包给陈志文。但在被告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无落款时间,合同所记载的项目也仅为土建、水电、室外项目,并未包含原告所从事的打桩工作,完全不能证实合同签订于事故发生前或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资质材料,因此,作为工程发包方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作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即成立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员肖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佳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