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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吕伟
联系方式:0991-2608008
注册时间:2011-08-12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简介:
一)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团体短期健康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三)涉外保险业务。(四)代理中华联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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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刘振飞、潘辉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7101民初249号         判决日期:2021-09-01         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乌分公司)与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宋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联合财险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4.6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振飞于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福农分期贷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20%,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2018年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以刘振飞、常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刘振飞、常桂英、潘辉及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振飞、常桂英应付款义务在40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潘辉对刘振飞、常桂英应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赔付了400000元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金及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为被告刘振飞,承保人为原告,常桂英、潘辉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对于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金400000元,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对此事实无异议。3.常桂英、潘辉不是保单的投保人,也不是主债务人,不属于追偿对象。4.原告诉请的支付银行利息,我方认为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了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对被告刘振飞、常桂英在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的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潘辉对被告刘振飞、常桂英的本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辉系债务人之一,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388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执3087号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福农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商户交易记录、承诺,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将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案涉相关事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中,本案三被告均已认可。4.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振飞于2016年8月22日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提交《福农分期业务申请表》经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签章同意,分期信息记载为:申请金额400000元、分期期限12期、分期费率7.2%、手续费金额28800元,被告刘振飞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常桂英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振飞与原告联合财险乌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刘振飞,配偶常桂英,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费8000元,赔款等待期60天。还款期间及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保险期间起始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截止日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3.绝对免赔率为20%。4.赔款等待期60天。5.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对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刘振飞在该投保单上亲笔签名进行确认。 2016年9月8日,被告刘振飞与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之后2016年9月9日,被告刘振飞卡号为×××信用卡刷卡400000元,商户手续费28800元,结算金额317200元,收款人为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振飞未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还款。2017年12月6日,被告潘辉出具《承诺》给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内容为:1.刘振飞、常军亮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申请取得银行卡分期各400000元,潘辉承诺对上述两笔分期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及还款责任。2.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到期未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该行将本案原告联合财险乌分公司及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振飞、常桂英返还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潘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本案原告联合财险乌分公司对被告刘振飞、常桂英应付款义务,在40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银行体育馆路支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联合财险乌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付款的方式,将(2019)新0104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由其承担的400000元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00000元; 二、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振飞、潘辉、常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米热班·卡斯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宸旭 书记员王卉
判决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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