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11民初14635号
判决日期:2021-08-29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磊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被告安徽富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084.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2286.53元(以403084.7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以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配件。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提供指定货物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约付款,仍欠原告货款403085.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
被告安徽富煌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李卫春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李卫春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任何账目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安徽富煌公司与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商公司)签订《京商商贸城G区单体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8日,安徽富煌公司又与合肥京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京商商贸城G地块东区4栋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由安徽富煌公司施工,包干总价10520000元。之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与国磊经营部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国磊经营部和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的印章,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负责人李卫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国磊经营部向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提供幕墙配件,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应在每月三十日前结清当月货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磊经营部向安徽富煌公司承建的京商商贸城G区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提供幕墙配件。2017年12月14日,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负责人李卫春与国磊经营部进行对账,确认目前材料款计323433元整,2017年12月15日,李卫春向国磊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欠国磊经营部材料款323433元,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后,安徽富煌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安徽富煌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合肥京商公司与安徽富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安徽富煌公司向合肥京商公司出具的《关于幕墙工程转包及进度滞后的回复函》、安徽富煌公司出具的《项目总负责人任命书》、《工程部工程质量通报回复》、《工程部通知单整改回复》、国磊经营部与安徽富煌京商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汇总》、《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此外,国磊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七张《销售单》和两张《退货单》,其中一张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的《销售单》系李卫春签字,金额计4352元,予以认定。其余《销售单》和《退货单》,国磊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货款327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计4216,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负担941元,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升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梦君
判决日期
202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