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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岗
联系方式:0991-3853750
注册时间:2010-12-13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20层
简介:
融资租赁业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业咨询服务;机电产品,汽车销售(二手车除外),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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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新23执恢4号         判决日期:2021-08-12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7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新23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权证号:昌高房售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昌市国用XXXX、XXXX号,面积:80490.52㎡)及相关地上附着物。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委托新疆尚誉资产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以上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2461206元。本院依法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后,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对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异议提出的问题进行复核,本院依法向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尚誉房估(2020)法字第09号房地产拍卖估价报告的答复。现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新23执恢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权证号:昌高房售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昌市国用XXXX、XXXX号,面积:80490.52㎡)及相关地上附着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拍卖公告期间,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因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该《融资租赁合同》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执行法官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材料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材料情况属实,予以采纳。在本案拍卖公告期间,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经本院核实,认为考虑到案件复杂性,确保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避免造成财产损失,裁定中止拍卖,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对(2020)新23执恢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2021年1月12日对案件恢复执行后,对以上标的物继续拍卖,第一次拍卖时间2021年3月1日,拍卖保留价20215085.4元,因无人竞买流拍,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关于本案,已在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提起诉讼,新市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经本院调查,以上情况属实。2021年8月4日经本院再次核实,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于2021年8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情况,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判决之后,是否处置财产,以判决结果为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院长批准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朱险峰 审判员彭国梅 审判员白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星
判决日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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