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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
联系方式:0359-6368028
注册时间:2008-03-18
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66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从事银团贷款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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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802民初2999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与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981.28元、罚息22920.43元(以上均计算到2021年1月24日),共计966901.7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8.9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日,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011680101020010002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2个月的LPR作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加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需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约定为提高企业资金适用的便捷性,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为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企业网银渠道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同日,被告刘某、赵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0116801006200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赵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某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1680101020010002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的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即以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2个月的LPR作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加1.8%,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与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提高企业资金适用的便捷性,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为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企业网银渠道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可在《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规定的的借款额度内循环支用贷款,单笔支用金额、借款用途、利率、期限等需按照《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与被告刘某、赵某签订了编号为140116801006200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按约向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5%,借款期限为8个月,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截止2021年1月24日,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943981.28元、罚息22920.43元未归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943981.28元、罚息22920.43元及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9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被告平陆县东宝金刚砂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赵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翠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运丽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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