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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月明
联系方式:0393-6119688
注册时间:2012-12-05
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中路231号(振兴路与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城市公交汽车出租、旅游客运、公路运输;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汽车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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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宋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9民终871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振华、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众意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赔偿伤残保险金5000元(不服金额25078.87元);2.上诉费由宋振华、众意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运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定伤残保险金为30780.87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险种为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本公司约定的“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条款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依据,若将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认定为免责条款,将会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无论轻重均得到等额赔偿,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亦不符合立法本意。宋振华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保险金应为保额50000元×10%=5000元。 宋振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意公交公司辩称,1.其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三项内容,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5000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赔付。2.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宋振华的年龄、伤残程度,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意公交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490.15元;2.本案费用由众意公交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宋振华乘坐由司机武杰林驾驶的豫J03393D(16路公交)车辆,在中原油田油建站下车过程中,司机武杰林启动车辆将其带倒导致车辆后轮碾压宋振华造成其受伤。随后宋振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右小腿碾挫伤皮肤坏死。宋振华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振华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宋振华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误工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营养期拟定为30日。诉讼中宋振华提供了身份证明、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交通费发票、辅助用具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了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伤残保险责任赔偿问题。众意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03393D号为众意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汽车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宋振华乘坐众意公交公司所有的豫J03393D(16路公交)号交通车辆,在下车过程中因司机启动车辆将宋振华带倒,导致宋振华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众意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和管理者对乘客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车辆运行或停靠过程中对乘客的安全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众意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宋振华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宋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赔偿金20000元,众意公交公司支付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另宋振华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0851.28元,但其中部分费用系其院外购买的补血药品,非因本案侵权治疗所必需的药品,且无相关医嘱进行说明,众意公交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宋振华的医疗费仅能对实际产生的59434.96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间问题,根据宋振华的病历医嘱显示,其院内2人陪护期为65日,剩余院内外73日为1人陪护,其主张按108日2人计算,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根据宋振华提交的实际交费票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1.医疗费29434.9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和众意公司赔偿10000元);2.护理费25984元(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8元/天×65天×2人+128元/天×7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天);4.营养费2760元(20元/天);5.交通、住宿费2338元(20元/天+178元);6.伤残赔偿金:30780.87元(34200.97元×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检查费:550元;10.辅助器具费用10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797.83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50000元)承担30780.87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众意公交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振华伤残赔偿金30780.87元;二、众意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振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16.96元;三、驳回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150元,众意公交公司负担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利霞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瑞亚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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