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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83607832
注册时间:1993-01-06
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特一号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金属结构制造;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高性能密封材料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石墨烯材料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金属基复合材料和陶瓷基复合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装卸搬运;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拆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经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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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8民初2652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胜公司)诉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风公司),第三人王妮、张意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亚东与被告天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毅和第三人王妮、张意承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属实,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亦属实,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亦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第三人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向被告主张该履约保证金。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该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王妮、张意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王妮、张意承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实际由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之后第三人出资并施工,原告未参与施工亦未出资,故第三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万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是民事责任的主体;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告知函》、《催款告知函》、《催款通知函》、《法律关系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一直未回复,应视为对该事实认可或默认;4、《回函》,证明被告认可欠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5、《工人工资结算说明》复印件,证明王利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领取了工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称该合同是其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合同没有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第三人交纳的,已退还原告账上的30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给了第三人。被告对2019年8月8日《催款通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函件的内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未收到其他函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该函中明确表示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未到;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履约保证金是第三人交纳的,且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履约保证金应向第三人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王利的工资由谁发放;第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风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未验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2、银行回执单、收据,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王妮之弟王利转账500000元,作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王利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第三人王妮、张意承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第三人指使王利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应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2、《模板分项务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通过陕西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侯某某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相关费用均系第三人出资;3、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转账流水、班组人员名单及工资转账流水,证明管理人员及班组人员均由第三人雇佣,第三人向其发放了工资,第三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手机中保存的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案件中的原告补充答辩意见、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王利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人没有权利将该部分工程分包;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合同的材料确实使用了,但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款项由谁支付。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在工地上见过该证据上的人员,对工资转账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该人员由谁雇佣。原告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该证据由人民法院核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对该组予以认定,可确认第三人张意承通过王利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将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王妮,200000元向第三人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9年8月8日《催款通知函》,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回函》对该证据进行了回复,对《催款通知函》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不予认可,故对2019年8月8日《催款通知函》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收到函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模板分项务承包合同》系案外人签订,该合同签订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仅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他费用均系第三人出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该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系保存在手机中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业主)为陕西中大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甲方)为被告,劳务分包方(乙方)为原告;被告将陕西中大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同暂定价款(含税)为5398863.01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如逾期未缴纳,视为违约,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给分包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在该合同分包人处盖章,被告在承包人处盖章。在该合同签订前,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张意承通过王利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便组织工人按照《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2018年底停止施工并退场。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将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王妮,200000元向第三人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了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王妮、张意承申请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第三人王妮、张意承的诉讼请求。 诉请求之日明定的依据oagai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 做性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 500请求69示iaozhengju,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如果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第三人王妮、张意承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水浪 人民陪审员魏友谊 人民陪审员苏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普婷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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