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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德
联系方式:0421-3901881
注册时间:2008-01-18
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小区物业管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拆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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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利与凌源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1382民初1179号         判决日期:2021-05-30         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满利与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颖光、高甫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凌源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壮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峰、高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颖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满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凌源双圆佳苑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程公司被告周颖光为其管理,周颖光将6号、7号、12号、13号楼的砌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高甫清,被告雇佣我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高甫清仅支付我部分工资,尚欠我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周颖光,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高甫清辩称:我和本案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当时是周常东找的我,帮着他管理人员,我找的秦玉恩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帮我干砌砖的活,工钱每立方米50至55元。公司结算是每年的五月节、八月节和春节给钱。当时是鹏程公司把钱给周常东,周常东把砌砖的钱全部给我,我再把钱直接给秦玉恩,再由秦玉恩分给其他的人。 被告周颖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凌源双圆佳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甫清通过被告周颖光承包了其中的6号、7号、12号、13号四栋楼的砌砖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周常东。被告高甫清通过秦玉恩,雇佣了原告陈满利等人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高甫清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但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凌源市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颖光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票,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高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满利工资款2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甫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国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珍珍
判决日期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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