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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存旺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11-11-17
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
简介:
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技术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动三轮车技术开发、制造;电动三轮车配件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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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李玉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3民终987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比德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玉彬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玉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玉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李玉彬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比德文公司产品在本次事故中参与度,未针对侵权损害结果与比德文公司参与该侵权行为的因果关联性进行调查或释明,比德文公司不能为李玉彬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车辆外观性能已经被李玉彬所认可,李玉彬自2018年12月7日购买该车辆后,车辆外观及是否具备脚踏功能等已经充分了解,截至事故发生时2019年7月2日,李玉彬并未对该车状况提出异议或者向生产厂家、商店要求换购、退货,故比德文公司不能为李玉彬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天津市公安局的要求,自2019年3月20日起,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禁止上路,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2日。李玉彬违反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也予以佐证。事故车辆未上牌系李玉彬自身原因,其未上牌带来的后果也应由李玉彬自己承担,李玉彬不能依据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合法利益。比德文公司于一审的后期提交与本案关联的涉案车型的挂牌的车辆照片,证明该涉案车辆车型并非不合格产品,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给予挂牌登记,正常行驶的,但法庭未给予质证,且未体现在判决书中,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论证反驳。 李玉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德文公司给李玉彬办理退货并退还给李玉彬3200元购车款;2.判令比德文公司赔偿李玉彬经济损失183545.19元;合计18674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比德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彬于2018年12月7日自汉沽踏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由比德文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811Z、车型名称为mini魔王的电动自行车用于日常使用。李玉彬于2019年7月2日在骑行该电动车过程中与案外人韩博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对该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并以李玉彬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为由认定李玉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案外人起诉要求李玉彬赔偿,法院判决李玉彬赔偿案外人183545.19元,双方在一审法院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玉彬共计赔偿案外人161000元,李玉彬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电动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比德文公司是否应就李玉彬所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彬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比德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李玉彬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李玉彬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系比德文公司生产,该车经司法鉴定,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不具备人力骑行装置,不能实现脚踏骑行功能,被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但比德文公司并没有按照二轮轻便摩托车进行标识、说明,而在说明书、合格证、宣传手册等材料中称该车为电动自行车,致使李玉彬相信该车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李玉彬认为无需取得相应驾驶证就可以上路行驶,在李玉彬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因此原因认定李玉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比德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玉彬要求退车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李玉彬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彬损失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比德文公司提交证据一网络截屏,证明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统一安排,2018年10月1日起已经禁止无牌电动车上路。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同款车型可以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李玉彬质证意见,李玉彬买完电动车后曾经去派出所上牌,派出所说没有牌照让等待。 本院认为,比德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何日升 审判员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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