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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
联系方式:0971-6193568
注册时间:1998-06-24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0号
简介:
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力设施承装一级、承修一级、承试一级;电力工程技术服务与咨询;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贰级;钢筋加工;机械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钢材销售;打字、复印;施工劳务;物业管理;停车服务;餐饮服务;房屋及其公用设施维护、修缮;供热服务;水电费代收服务。(以上项目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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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民终55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魏忠,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恒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恒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一审判决以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9900873元,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恒力公司向长源公司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做最终结算。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力公司向长源公司报送工程进度结算款报审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仅为施工过程中请求长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长源公司与恒力公司长期合作,在同时期“西台”项目中,长源公司依据恒力公司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支付工程价款,经最终结算,长源公司超付恒力公司工程价款,双方结算后恒力公司一直不退还超付工程款,故长源公司与恒力公司工程价款最终须经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6月30日投入使用,但长源公司至今未收到恒力公司报送的劳务分包结算书,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欠款应按恒力公司报送的最终工程结算书确认后进行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长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41827.66元,事实认定错误,长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为14997895.07元。长源公司除支付“那林格”项目工程款3241827.66元外,与恒力公司因“西台”项目结算后还超付工程款l2685310元,恒力公司未予退还。而“那林格”项目与“西台”项目属于同时期项目,且“西台”项目结算在前,长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恒力公司不予退还超付“西台”项目工程款是将超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抵扣“那林格”项目工程款。长源公司在“那林格”项目完工后一直要求恒力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并与长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恒力公司一直未予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即使依照恒力公司提交的四份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确认双方工程款,即于2020年5月11日确认长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9900873元,也应扣减已支付工程款3241827.66元及抵扣超付“西台”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自超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共计11756067.41元。3.一审判决长源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源公司与恒力公司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且系恒力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判决长源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16659045.34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恒力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长源公司提交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向长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即使认定长源公司拖欠恒力公司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20年5月11日起7日内由长源公司审批,长源公司审批后的30日,付款期限截止日期计算利息,即应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并且,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欠付工程款4902977.93元。4.一审法院未准许长源公司合并审理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期间,长源公司提出因“那林格”项目与“西台”项目两案诉讼当事人同一,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均为一审法院管辖,为保证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将本案与“西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将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未合并审理,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一审判决第3页第6行“原告方开具了12685310元销项发票”应为“原告方开具了12685310元销项负数发票”;第6页第7行“长源公司认为‘西台’项目超付工程款1009191993.02元”应为“长源公司认为‘西台’项目超付工程款10091993.02元”。并且,一审判决第一项“长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l6659045.34元”判决不清,支付工程款应自判决生效后支付,且一审法院未考虑支付工程款金额巨大,判决十日履行期过短不符合实际。 恒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9583.47元、利息1157119.21元(两项合计18586702.68元);2.长源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以17429583.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从2020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源公司承担。恒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3446.34元、利息1156062.45元(两项合计17949508.79元);2.长源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以17949508.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从2020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力公司与长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芒崖行委花土沟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的配电装置建筑、辅助生产工程、与站址有关的单项工程、站区照明及接地的劳务配合施工;花土沟东330KV开关站新建:主要生产建筑、配电装置建筑、辅助生产工程、与站址有关的单项工程、站区照明及接地的劳务配合施工交长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价款为19900873元。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综合单价计算。 恒力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长源公司就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土建)花土沟东330KV开关站新建工程标段报审自开工至2018年7月20日完成合同价款5753000元,申报支付工程结算款5177700元,长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支付。 恒力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长源公司就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土建)花土沟东330KV开关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报审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完成合同价款8411000.11元,申报支付工程结算款7569900.1元,长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支付。 恒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长源公司报审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工程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完成合同价款651289.53元,申报支付工程结算款586160.58元,长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支付。 恒力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长源公司出具委派张志龙办理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施工进度款核对、结算等事宜的介绍信。 长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跨期结算的情况说明,内容:本工程竣工投运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并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上报竣工结算,但由于施工现场签证较多,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自施工结算工作开展以来,建设公司多次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召开工程结算协调会,截止(至)目前竣工结算还未完成,未确定最终竣工结算工程量。依据公司分包结算原则,为确保分包结算工程量的准确性,最终分包竣工结算工程量,需依据最终施工结算工程量,由于施工结算还未完成,故本工程分包竣工结算预计于2020年办理。 恒力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就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土建)花土沟东330KV开关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向长源公司报审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7月10日完成合同价款5085583.36元,申报支付工程结算款4577025.02元,长源公司盖章同意支付。 长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1820000元,2019年1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419081.43元,2019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34400元,2019年9月2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868346.23元。恒力公司认可收到1820000元、419081.43元、868346.23元,合计3107427.66元,并认为134400元为电缆及光缆铺设的工程款,与案涉合同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恒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25日、2020年5月25日向长源公司开具21份青海省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19249583.47元。 庭审中,长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于2019年6月30日投入使用。并认可案涉工程双方仅签订一份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力公司与长源公司就“西台”项目签订了合同,长源公司认为“西台”项目超付工程款1009191993.02元,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与长源公司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恒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长源公司应向恒力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长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为19249583.47元,经查,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9900873元,并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综合单价计算,结合恒力公司、长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四份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显示,案涉新建扩建工程总价含质保金为19900873元(5753000元+8411000.11元+5085583.36元+651289.53元),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价为19249583.47元,故案涉合同总价应为19900873元。庭审中,长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3241827.66元,恒力公司认可其中3107427.66元,并认为134400元为电缆及光缆铺设的工程款,与案涉合同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对此恒力公司仅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合长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9月23日付款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内容及收据载明的内容,134400元应属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则长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241827.66元。庭审中,长源公司认可保证金应予返还,故长源公司应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16659045.34元。 关于恒力公司主张的利息1156062.45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经查,双方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为“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人应当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应支付的劳务费报承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收到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劳务分包费”,但恒力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结算款报审表无法证实其按约定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劳务费报对方确认,双方均未按此约定报送确认价款,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长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跨期结算的情况说明》,显示其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利息应从此时间开始计付至恒力公司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故长源公司应支付以16659045.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利息。综上,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长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16659045.34元;二、长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以16659045.3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恒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长源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21年3月29日长源公司向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建设公司计划财务部《关于定案询问函》以及2021年3月30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建设公司计划财务部向长源公司《关于“那林格330KV变电站扩建等工程定案”的回复》,证明:案涉工程经甲方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建设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存在工程量核减的情形,“那林格”项目没有最终定案。 恒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对于合同价款要进行审计及定案,在以往的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先例,均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进行阶段性的竣工结算。该项目工程不需要最终进行结算,双方进行的核算是结算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在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部分一并进行认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长源公司认为‘西台’项目超付工程款1009191993.02元”纠正为“长源公司认为‘西台’项目超付工程款10091993.0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9045.34元,并以16659045.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4.27元,由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伦 审判员李云 审判员王依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中瑄 书记员张玉
判决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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