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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何小川
联系方式:0825-2517343
注册时间:2000-02-12
公司地址:遂宁市凯旋下路162号
简介:
受上级单位委托开展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推广;石油天然气化工、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批发硫磺;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3类)(剧毒化学品除外)、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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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亭、遂宁兴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903民初646号         判决日期:2021-05-11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双亭与被告遂宁兴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油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以下简称川中油气矿)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源油气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川09民终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被告兴源油气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风,被告川中油气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双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源油气与被告川中油气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73.5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340元、误工费43841.33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1075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1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1135132.8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双亭于2017年5月19日15时左右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宿舍内接电话时,因被告天然气管道泄漏引起室内爆炸被烧伤,造成全身多处40%Ⅱ-Ⅲ度烧伤。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成都军建医院和成都西区医院抢救和治疗,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该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该厂房租赁方及时向被告告知了该安全事故情况,第二天被告公司经检测确认了泄漏事实,并启动了开挖更换事故房间外侧段燃气管道的线路。该安全事故经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认定为不排除手机接通时产生静电引燃室内可燃气体成灾。2018年1月25日,原告吴双亭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双亭全身多处40%Ⅱ-Ⅲ度烧伤,现遗留双手功能丧失分值150分,鉴定为四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鉴定为八级伤残,面部多处片状瘢痕形成,累计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2、吴双亭行面部、双上肢、双下肢瘢痕整形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3、吴双亭护理期约为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兴源油气辩称,根据被告已搜集到的证据以及天然气的物理化学科学常识,本案原告在爆炸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可以确定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中油气矿辩称,被告和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川中油气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川中油气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吴双亭租赁了刘素芬、邓旭强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的房屋,在此开办了一锯木面加工厂,主要生产盘香等产品。该房屋南侧为三间宿舍,吴双亭居住于中间一间宿舍,北侧为锯木面加工作业区域。在该房屋的南侧、靠近宿舍的位置有分属于被告兴源油气及川中油气矿的两根输气管道经过。2002年,兴源油气曾对其所属的输气管线进行改造。2017年5月19日15时许,吴双亭在接听电话时,发生爆炸,致使吴双亭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公安、消防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确认,在距离爆炸点32米处被告兴源油气的输气管道存在泄漏点。同时,消防部门询问周围群众,均反映于事故发生前,该区域内有类似天然气的臭味。2017年7月18日,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手机接通时产生的静电引燃室内可燃气体成灾。 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兴源油气所属的油气管道距离吴双亭所居住宿舍仅几米,而吴双亭所居住的房屋屋内一侧的墙壁与地面存在裂缝。 吴双亭被烧伤后,先后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成都军建医院、成都西区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94天,产生医疗费125973.52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双亭全身多处40%Ⅱ-Ⅲ度烧伤,现遗留双手功能丧失分值150分,鉴定为四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鉴定为八级伤残;面部多处片状瘢痕形成,累计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2、吴双亭行面部、双上肢、双下肢瘢痕整形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3、吴双亭护理期约为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吴双亭系吴家素(生于1947年10月1日)、周德华(生于1947年8月8日)之子,吴家素、周德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吴双亭与胡梅于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胡珂鑫。吴家素、周德华、胡珂鑫均系城镇居民
判决结果
一、被告遂宁兴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双亭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1039324.65元; 二、驳回原告吴双亭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双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被告遂宁兴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莉 人民陪审员伍碧玉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然
判决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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