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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方勇
联系方式:0851-85568000-9110
注册时间:1996-09-27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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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422民初312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农商行)诉被告徐文军、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被告徐文军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追加第三人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被告徐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普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2日,吴波向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定信用联社)借款29万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6.525‰,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现因吴波病逝,被告拒绝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由于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徐文军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吴波,被告徐文军是共同借款人,因吴波死后导致借款未还。借款人在借款时已经向第三人投保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借款人在死亡时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应该是原告。现借款人已死亡,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 第三人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普定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批复文件,证明原普定信用联社经批准改制为普定农商行,原普定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普定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普定农商行具有原告资格; 2、徐文军、吴波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吴波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3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6.5250‰,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徐文军作为共同债务人; 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徐文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合同明确证明被告徐文军系共同债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因实际借款人吴波已去世,借款合同终止,借款利息应该终止,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36个月计算。 徐文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保单,证明吴波在借款时购买保险,约定保险人身故,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 普定农商行对徐文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第三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徐文军偿还的予以扣减。 第三人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波、徐文军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2日,吴波作为申请人、徐文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普定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90000元。同日,吴波、徐文军与原普定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9.7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徐文军同时向原普定信用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吴波在原普定信用联社处的290000元借款属于吴波与徐文军二人的共同债务,徐文军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普定信用联社向吴波发放借款290000元。此后,吴波、徐文军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6日偿还利息共计23215.19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2019年3月22日,吴波在借款时同时在第三人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A款),被保险人为吴波,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身故,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吴波于2019年7月25日去世。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督局批复同意原告普定农商行开业,同时普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普定农商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2日起以借款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从2022年3月22日起以借款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文军已经偿还的利息23215.19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徐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礼兰 书记员陈彩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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