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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乐再龙
联系方式:022-66280000
注册时间:1998-09-24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东三路78号1-A-209
简介:
国际、国内散货运输;揽货、订舱、租船等业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船舶代理;煤炭批发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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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民终7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芜湖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东宏凯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余学里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张健,原审被告余学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凯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吉运公司针对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远华公司支付吉运公司已垫付的过驳吊机费、运费、滞期费合计841171.12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19866.89元(从吉运公司最近一次完成对外垫付款项的2016年11月1日起第二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远华公司承担涉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水路运输义务。远华公司与案外人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电厂)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远华公司)负责水路运输”。二、远华公司通过委托/转委托将涉案煤炭交由海船、江船联合承运,其中吉运公司作为次受托人安排江船接驳海船“宁隆海8”轮、“和昌”轮煤炭,并已实际运抵目的港。远华公司与当涂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没有实际从事合同项下的水路运输义务,而是通过层层委托与转委托交给海船和江船联合运输,远华公司对凯元公司——余学里、陈云娟——吉运公司委托、转委托所选任的实际承运人知情且认可,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关于“宁隆海8”轮所载煤炭的委托/转委托与实际承运。远华公司与当涂电厂签订45000吨《煤炭买卖合同》后,将煤炭运输义务委托给凯元公司,凯元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平潭明辉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平潭明辉海运有限公司/余学里、陈云娟,后者又转委托给“宁隆海8”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实际承运。远华公司的转委托人余学里、陈云娟又将“宁隆海8”轮货物转委托给吉运公司过驳运输。吉运公司遂安排“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完成太仓至当××电厂码头××内河区段运输。远华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二)关于“和昌”轮所载煤炭的委托/转委托与实际承运。远华公司与当涂电厂签订45000吨《煤炭买卖合同》后,将煤炭运输义务委托给凯元公司,凯元公司随后与铜陵运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铜陵运顺实业有限公司/余学里、陈云娟,后者又转委托给“和昌”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实际承运。余学里、陈云娟又将“和昌”轮货物转委托给吉运公司过驳运输。吉运公司遂安排“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完成常熟至当××电厂码头××内河区段运输。远华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三、远华公司依法应偿还次受托人吉运公司垫付的过驳吊机费、运费、滞期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吉运公司已经垫付海船、江船过驳浮吊费229400.46元及运费、滞期费611770.66元。综上,远华公司承担其与案外人当涂电厂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水路运输义务,远华公司将该义务委托给凯元公司,凯元公司转委托给余学里、陈云娟,就海船过驳及过驳后的长江内河运输,余学里、陈云娟再转委托给吉运公司,吉运公司作为次受托人,具体安排了2艘海船过驳江船以及6艘江船实际承运事宜,并垫付了过驳吊机费、运费和滞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的规定,远华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偿还次受托人吉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 远华公司辩称,一、吉运公司先后递交了两份上诉请求完全不同的上诉状,第二份上诉状变更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对象和诉请内容,系在上诉期满之后提交,应该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的上诉状内容为准,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的上诉状不具有上诉的法律效力。二、根据远华公司与凯元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凯元公司作为货物卖方,负责将货物通过海运和江运运输到当涂电厂码头交货,凯元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远华公司不负责运输,从未就货物运输与吉运公司进行过任何磋商,更未达成任何运输合同,与吉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吉运公司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三、余学里并非远华公司员工,远华公司也从未授权余学里代表远华公司与吉运公司磋商运输事宜,余学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或凯元公司负责。四、吉运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五、远华公司与凯元公司已经结清了包括“宁隆海8”轮、“和昌”轮货物在内的全部货款,且多支付了600余万元,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并判令凯元公司向远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六、吉运公司在一审中系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其无权在二审阶段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学里述称,一、吉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余学里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转委托的受托人,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余学里无关。(一)从远华公司作为卖方与当涂电厂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第4.1条可知,远华公司负有水路运输义务,在吉运公司能证明其组织了涉案煤炭江船运输的前提下,可以向远华公司主张权利。(二)吉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运单以及远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运单和交接清单证明余学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不负有向吉运公司支付江船运费的义务。另,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系要求远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余学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吉运公司诉请江船运费、滞期费的船舶运费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其诉请过驳吊机费依据不详,吉运公司关于垫付费用的利息期间已经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其诉请金额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凯元公司未陈述意见。 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华公司、凯元公司、余学里立即支付吉运公司运输费用合计948577.5元(其中,“宁隆海8”轮440247.5元、“和昌”轮508330元),并以前述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远华公司、凯元公司、余学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起,吉运公司了解到远华公司要为发电公司供应煤炭,遂与远华公司协商有意承运该批煤炭长江段运输事宜。而后,吉运公司多次以邮件的形式向远华公司发送了《煤炭长江中转运输协议》,载明了转运地、目的地、运费等事项。但远华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吉运公司要求余学里催促远华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未果。吉运公司称其调运十余艘船舶办理上述货物的过驳及长江段运输任务,已经完成上述货物的实际运输,远华公司未全部支付运费。为此,吉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向远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该公司支付涉案货物长江段运输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同年2月3日,远华公司回复吉运公司:请该公司提供运输合同正本、律师函中所提及的远华公司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北仑10”、“北仑11”两轮运费计算证明,包括运费结算单、运费收款水单、运费发票进行核对。而后无果。 2017年3月7日,吉运公司就涉案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提起诉讼,同年10月25日吉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该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本案三被告支付运费。 吉运公司向远华公司发出《煤炭长江中转运输协议》的行为属于要约,该行为必须受要约人承诺才能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远华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故该协议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吉运公司提交的“运单”等证据,只有其单方签章,并没有三被告或者收货人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吉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故吉运公司认为《煤炭长江中转运输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吉运公司诉称,其已收到远华公司部分运费,故应视为远华公司接受了吉运公司的履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运费。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陈云娟支付,并非本案三被告,故该理由一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吉运公司作为次受托人,安排“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接驳海船“宁隆海8”轮实际从事长江内河区段的运输。证据2、当涂电厂燃料管理部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煤炭结算说明》,拟证明次受托人吉运公司安排“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接驳“宁隆海8”轮海船煤炭并运抵当涂电厂,远华公司事后知情且认可。证据3、“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各自对应的“芜湖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清单”,拟证明“宁隆海8”轮过驳煤炭,已经由该三艘江轮运抵目的港当涂电厂码头。证据4、“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吉运公司作为次受托人,安排“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接驳海船“和昌”轮实际从事长江内河区段的运输。证据5、远华公司2016年8月致当涂电厂传真、当涂电厂燃料管理部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煤炭结算说明》,拟证明次受托人吉运公司安排“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实际过驳承运“和昌”轮煤炭,远华公司事后知情且认可。证据6、“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各自对应的“芜湖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清单”,拟证明“和昌”轮过驳煤炭,已经由该三艘江轮运抵目的港当涂电厂码头。证据7、扬中市洋帆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陆亚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吉运公司已经垫付海船、江船过驳浮吊费共计229400.46元。证据8、吉运公司2016年7月至9月船舶运费结算表及对应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芜湖中山南路支行)借记通知》,拟证明吉运公司已经垫付江船运费及滞期费共计611770.66元。 远华公司对吉运公司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出租方系驳运江船的船东并有权签署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所载货物数量35100吨与《煤炭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45000吨不符。证据2不能证明吉运公司与远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远华公司与当涂电厂系根据《煤炭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非根据上述结算说明进行结算,远华公司从未收到该证据。证据4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出租方系驳运江船的船东并有权签署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所载货物数量34300吨与《煤炭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45000吨不符,也与当涂电厂管理部2017年1月6日的《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煤炭结算说明》的25892吨不符,该说明中没有出现“华谊8006”轮。证据3、证据5不能证明远华公司与吉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远华公司与当涂电厂系根据《煤炭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非根据上述结算说明进行结算,远华公司从未收到该证据。证据6不是新证据,吉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交接清单没有托运人或收货人盖章,也无法证明运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流转,将远华公司记载为托运人系吉运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远华公司认可,远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证据7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扬中市洋帆装卸有限公司和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过驳作业,不能证明过驳作业的浮吊费,并且浮吊费由凯元公司负担,与远华公司无关。证据8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表系吉运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将远华公司记载为托运人系吉运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远华公司认可,远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金海918”轮和“宝江7”轮无相应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能证明所支付的系涉案货物江船的运费,2016年9月份的结算表中“华友36”轮的运输航线与本案无关,驳运费应由凯元公司负担,与远华公司无关。 余学里对吉运公司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余学里不是证据1的合同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2不是新证据,涉案运输关系或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是吉运公司和远华公司,与余学里无关。证据3不是新证据,余学里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与余学里无关。余学里不是证据4的合同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5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余学里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与余学里无关。证据6不是新证据,余学里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与余学里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借记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运费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运费结算表系吉运公司单方制作,即便涉案货物运输由吉运公司完成,也应由远华公司支付运费,与余学里无关。 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当涂12份煤炭买卖合同判决互抵明细》,拟证明远华公司与凯元公司签订的总计12份《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远华公司向凯元公司多支付了12916044.69元。证据2、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院同意远华公司与凯元公司第1135、1136、2094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互相充抵,抵销后,凯元公司尚欠远华公司6081501元。证据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对于2016年7月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和昌3”轮运输),法院判决认定远华公司向凯元公司多付款6226032元,其他5份《煤炭买卖合同》下,凯元公司应向远华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7159857.07元。证据4、通话录音和照片,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凯元公司和余学里之间达成的。证据5、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货物系由凯元公司委托运输的,运费也由凯元公司支付。 吉运公司对远华公司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若该证据中包含了“宁隆海8”轮、“和昌”轮运输业务,则可以佐证远华公司与凯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委托和转委托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本质上属于凯元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余学里,余学里转委托给吉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涉案货物经过层层委托转给吉运公司运输。 余学里对远华公司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远华公司自行制作,与证据2、证据3所载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当涂电厂(买方)与远华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总数量45000吨,远华公司负责水路运输。同日,远华公司(买方)与凯元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总数量45000吨,凯元公司负责水路运输。2016年7月8日,当涂电厂(买方)与远华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总数量45000吨,远华公司负责水路运输。同日,远华公司(买方)与凯元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总数量45000吨,凯元公司负责水路运输。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凯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安排案外人运输涉案货物。吉运公司安排“广通8189”轮、“皖宣城货8998”轮、“常连海001”轮、“先锋3688”轮、“金马898”轮、“华谊8006”轮完成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货物长江内河区段运输,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吉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吉运公司与远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转委托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6元,由芜湖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邬文俊 审判员卫逊敏 审判员马文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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