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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四良
联系方式:0371-67992003
注册时间:2015-03-12
公司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9号金桥商务酒店主楼第五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公共广场、道路、绿化硬化、供水、排水、热力、污水处理、城市照明、市政管养、垃圾处理、市政项目施工建设、水务工程建设、施工与经营管理、清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场地租赁;苗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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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文与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91民初24032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江文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郑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张向南,被告中建(郑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8499.7元(医药费166487.59元、误工费56850元、护理费50838.48元、交通费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营养费10110元、残疾赔偿金307808.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544.9元、精神损害服务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骑车经过绿梅街与红梅街之间的意杨路时,由于该处无路灯,且路上有一大坑致原告和车一起掉进坑中,当场意识不清,后路人向120求救,并及时送入郑州中心医院高新区医院进行救治,昏迷2个月左右,后多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事发后第二天涉事大坑就被填平,而事发当天周边既无路灯、也无设置禁行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高新智慧公司辩称:1、高新智慧公司是根据与高新区城管局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道路进行维护和维修的具体施工单位,并非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或建设方,对涉案道路不具有养护、维护的职责。高新区城管局具体负责区域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督查和规划工作,对区域内道路具有管理职责。2、原告骑电动车摔伤发生在2019年10月22日23点左右,当时正下着雨,涉案道路并未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且往来大货车较多,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饮酒昏睡不醒,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损害后果的具体发生地及原因,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损害后果与高新区城管局的任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涉案路段不属于高新区城管局的管理范围,高新区城管局既不是涉案道路的产权人、建设方、设计方、管理人,也不是施工方,更非涉案道路日常养护管辖部门,没有对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的职责,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头盔,醉酒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中建郑州公司辩称:涉案路段为意杨路,原名榆林路,该路段系2013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招标后由河南七建公司中标建设的,该道路已交付使用,有S152路公交车经过,并在意杨路上有两个停靠站台。中建郑州公司确实为郑州市高新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但早在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土地开发整理委托合同》之前,该道路已经建设完成。因此中建郑州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的建设、施工或管理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河南七建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在2015年1月份已经移交给市政,因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高新区路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22日23时左右,路人申超超在郑州××新区××(××街—××)发现原告骑电动车摔倒,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急救人员达到现场,发现原告意识不清、昏迷状,进行急救后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民警赶到时,原告已送往医院,民警将原告的电动车骑回派出所。 二、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颞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吸入××,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从ICU转入神经外科,又从神经外科转入骨科,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偏瘫;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认知障碍;4.左侧肢体运动障碍;5.社区获得××,非重症;6.康复医疗。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规律用药,干预危险因素,积极脑血管二级预防;2.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3.积极家庭康复训练,改善肢体功能,提高活动能力;4.注意安全防护,避免跌倒等意外损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之后,原告又多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住院40天,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1日住院29天,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住院20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2日住院32天,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住院34天,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住院30天,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3日住院22天,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住院15天。截止2020年11月6日,已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35458.66元(其中个人支付163673.59元,其余为医保报销),外购药物2814元。 三、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估为1个月,出院后营养期评估为1个月,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另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共130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医务科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术后患者持续昏迷,由母亲和妻子全程陪护,患者目前仍浅昏迷,需要继续陪护”。 四、原告与河南安达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发放工资。原告父亲张虎雷出生于1957年,母亲袁红军出生于1958年,原告另有一哥哥张江锋。原告与妻子杨静菁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旻垚出生于2014年10月18日,女儿张馨滢出生于2016年7月31日,次子张嘉垚出生于2020年3月10日。 五、原告事发于郑州××新区××(××街—××)上一个窨井盖周围形成的路坑,路坑位于路西半幅,接近路东半幅的“意杨路雀梅街”站牌。事发后第二天,高新智慧公司将路坑填平。意杨路原名榆林路,榆林路(木槿路—莲花街段)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通过招标由河南七建公司中标修建,修路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20日移交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几经调整和变更,原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建设工程招投标职能划归高新路桥公司,原市政管理局并入高新区城管局,高新区管辖范围内所有市政养护、绿化、环卫保洁等业务全部交由市政公司负责。高新智慧公司即原来的市政公司“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建方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有《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投资于2015年9月11日设立中建郑州公司,对郑州高新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开发范围北至莲花街、东至须水河东路、南至枫香街、西至翠柏街。榆林路位于该综合开发项目的地域范围内,但并包含在具体子项清单中。 七、高新智慧公司提交了一份视频,是事故发生后高新智慧公司的工作人员、报案人申超超及民警到现场核实情况时所拍摄,视频中申超超指认了发现原告时原告躺的具体位置,并称当时下着毛毛雨,没有路灯照明,他发现原告后怕路上的大车撞到原告,就用自己的车挡在路上并报警,围观的几个人都觉得原告酒劲很大,但没有呕吐,几个路人一起将原告抬上车。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误工证明、陪护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3、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一份鉴定费发票;4、被告高新智慧公司提交的《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建郑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建郑州公司挂牌成立的新闻报道、交通工程规划批后公示;5、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提交的政府文件:郑开城指会纪(2015)13号文,郑开文(2018)30号文;高新智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中建郑州公司提交的郑开管文(2015)304号文、郑州高新区C20、C21街坊(岗崔棚户区改造)控制详细规划、郑州高新区莲花街以南、翠柏路以东扇形功能区控制详细规划、郑州高新区2013年第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招标公示、郑州高新区47条(更名)道路获市政府批复的公示、郑开管文(2018)140号文、《关于郑州高新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子项清单的说明》及项目附表;7、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郑州高新区市政道路工程移交单;8、本院委托原告律师调取的郑开管(1999)17号文、郑开管文(2015)193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江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5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8元,由原告张江文负担1478元,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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