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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先鹏
联系方式:0719-8885555
注册时间:2013-01-16
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简介:
研发、设计、制造、采购、销售全系列商用车(包括中重型卡车及底盘、大中型客车及底盘、专用车、工程车辆、新能源卡车)、发动机、变速箱、零部件、机械、铸锻件、粉末冶金产品、机电设备、工具和模具;对与合资公司经营项目有关的工程建筑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与合资公司经营项目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物流服务(含仓储、维修)、售后服务等业务;与合资公司经营项目有关的普通货运和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资产租赁;与商用车业务有关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商用车服务贸易(含旧车置换);润滑油经营;维修材料销售;车用化工产品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并不得涉及其他许可经营项目)。(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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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张友明、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303民初2978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诉被告张友明、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诗忠,被告张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漫、张加法,被告柏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柏卓公司不赔偿被告张友明医保未报销的医药费53974.76元;2.判决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不对被告张友明的工伤待遇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应由用人单位赔偿被告张友明社保不予承担的医药费和检查费53974.76元无法律依据。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张友明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友明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承担,原仲裁裁决坚持要求我公司和被告柏卓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理赔后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张友明的社会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我公司是用工单位,已依法全部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友明的工伤非我公司的过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我公司虽为用工主体,但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错误,我公司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张友明辩称:我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被告柏卓公司及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向我支付各项费用,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柏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结论,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约定予以驳回。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告柏卓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我治疗工伤的全部医疗费,且应依法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陪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友明于2016年9月应聘到被告柏卓公司,并被派遣到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90元,被告柏卓公司为被告张友明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张友明在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总装配厂调整车间换水箱过程中,导致右肩受伤,随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复发性右肩关节脱位。2018年2月6日,被告张友明与被告柏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因被告张友明工伤复发,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张友明自付医疗费93018.16元。2018年7月1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8)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友明受伤为工伤。2018年9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8)14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友明为拾级伤残。2018年11月1日,被告柏卓公司向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核销该医疗费,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扣54414.76元,支付医疗费38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经被告张友明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9]裁字332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柏卓公司支付张友明工伤待遇合计103880.76元,其中:医疗费5397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6元(4467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3990元/月×3个月)、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二、东风商用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友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友明工伤待遇合计103880.76元,其中:医疗费5397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6元(4467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3990元/月×3个月)、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二、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市柏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李进 二0二0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陶梦琪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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