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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胡明
联系方式:0792-8583719
注册时间:2000-06-23
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57号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燃气经营,出版物零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旅游业务,成品油仓储,保险代理业务,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宿服务,药品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批发,成品油零售,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货物进出口,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百货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洗车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家用电器销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润滑油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服装服饰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销售代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二手车经纪,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轮胎销售,肥料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洗染服务,摄影扩印服务,打字复印,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农副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家具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名胜风景区管理,化妆品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消防器材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通讯设备销售,站用加氢及储氢设施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机动车充电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装卸搬运,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包装服务,数据处理服务,酒店管理,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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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杭州融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民初65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杭州融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洲公司)、姜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浙06民初6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九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九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浙民辖字第1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本案退回卷宗,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胡浩明,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边,姜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融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江公司支付编号为33000371—15—MY0623—0003《燃料油购销合同》项下货款97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0万元(以970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合计21340万元;2.判令融洲公司、姜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燃料油转手贸易,协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融洲公司签订编号为XT—RZ2014—1107—07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购买轻质船用燃料油2万吨,价款9480万元。同日,协通公司与九江公司(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0371—15—MY0623—0003《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销售轻质船用燃料油2万吨,价款9700万元。交易模式为:融洲公司指定九江公司为协通公司下游买方,九江公司收到提货单并确认货物数量和质量后,向协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协通公司收到九江公司收货确认书后,向融洲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3月31日,九江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载明“确认收到相应货物、数量、质量不存在争议,将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贵司支付全额货款”。协通公司收到九江公司的收货确认书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融洲公司支付货款9480万元。然而,九江公司未依约在出具收货确认书后60天内付款。另,融洲公司与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融洲公司为其指定的下游客户提供付款担保。融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晓明在2014年11月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提供同样的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协通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融洲公司的上游卖方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及相关个人涉嫌刑事犯罪,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关事实需要刑事案件先行审查处理”为由,于2017年4月驳回协通公司起诉。201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下达,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协通公司起诉的理由已不复存在。鉴于刑事裁判未认定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九江公司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融洲公司、姜晓明应承担担保责任。 九江公司辩称,一、协通公司曾于2016年以相同的案由对九江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6民初347号,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以(2017)浙民终392号裁定书驳回起诉,该裁定书确认“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范围,在不能排除本案不存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确属民事纠纷的,协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书作出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依据该判决,协通公司参与签署的系列购销合同为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协通公司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协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协通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文本的内容交付提货单,更没有交付货物。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协通公司在其所主张的合同下没有交付提货单,更没有转移2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其主张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晓霞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杨晓霞退赔”,协通公司签署系列购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判决书向杨晓霞主张退赔。综上,请求驳回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洲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所涉燃料油购销合同无效。根据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是杨晓霞等人以购销燃料油为幌子实施诈骗,全程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融洲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杨晓霞等人为了实施诈骗,欺骗协通公司和九江公司,使其订立了燃料油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主合同燃料油购销合同无效,融洲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三、融洲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融洲公司系因相信存在真实交易而担保,无从知晓主合同无效事由,对杨晓霞等人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协通公司、九江公司都是大型国有企业,有很好的社会信誉,且在2014-2015年期间,两大公司已顺利完成了几笔交易,因此作为一家小企业,融洲公司对协通公司、九江公司充满了信任,故一直以来都是为了真实的交易去提供担保。(二)合作框架协议为格式合同系协通公司所拟定,融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为协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系由协通公司事先拟定,融洲公司对合作框架协议的订立不具有过错。融洲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履行中不具有过错。(三)协通公司之所以和九江公司进行交易,完全就是看中了中石化公司的实力,于是公司内部没有严格审核,足以说明协通公司的损失系其自己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四、协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协通公司的经济损失系杨晓霞、张林的诈骗行为所致,且融洲公司亦为受害人。协通公司的损失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五项中明确将通过追缴杨晓霞的财产予以补偿。综上,融洲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对无效事由不知情,且在协议订立过程及履行过程中均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姜晓明辩称,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一)主合同燃料油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通过协通公司提交的(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仅为杨晓霞等人诈骗的其中一笔交易。具体模式为杨晓霞等人以燃料油业务为幌子,经中石化湖北分公司员工张林联系,张伟、沈亮居间活动,介绍协通公司、中石化公司开展燃料油贸易,但全程并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合同自始无效。(二)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案购销合同自始无效,全程无真实的燃料油交易,九江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姜晓明自始不承担对付款义务的担保。二、姜晓明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姜晓明因相信存在真实交易而提供担保。首先,主合同的交易双方均为大型国企,在当地均颇具影响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雄厚的实力;其次,主合同的交易双方已顺利完成两笔以上的燃料油买卖,且双方积极推动本案燃料油交易的进行,不仅九江公司已出具收货确认书,协通公司也已如约付款;再次,根据九江公司提交的(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可知,在协通公司告知交易全部为虚假后,姜晓明在第一时间向杭州市拱墅区公安机关报案;最后,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足以证明姜晓明始终相信存在真实交易,并为此提供担保。(二)姜晓明已尽必要的审慎义务。第一,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姜晓明和协通公司人员曾经实地到燃料油所在地进行调查,已尽必要的查验义务;第二,在协通公司和九江公司签订本合同时,姜晓明在场,对签订场所、人员、公章等进行了审核,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三)姜晓明对主合同的成立无任何促进作用。第一,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中徐德良、徐晓东等证人证言,协通公司系基于中石化公司的信誉和实力而开展燃料油交易;第二,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九江公司提交的张嫣与刘怡邮件往来可知,姜晓明从未参与主合同的订立;第三,根据九江公司提交的针对协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可知,九江公司在涉诉前不知晓姜晓明担保的存在。因此,主合同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成立并非基于姜晓明的担保,姜晓明从未参与主合同的订立过程,未起任何作用。三、协通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根据(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协通公司作为大型国企,未经严谨的部门审核和机关决策,仅基于中石化公司的实力便开展大型燃料油交易,故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四、协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得以补偿。首先,协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并非姜晓明造成,系杨晓霞、张林的诈骗行为所致,姜晓明同样作为杨晓霞等人诈骗的受害人,无任何理由对其损失予以承担。其次,根据78号判决书可知,协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在判决结果第五项中明确将通过追缴违法所得予以补偿。协通公司已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获得了部分救济,其通过民事程序再行主张实质上将得到双重补偿。综上,燃料油购销合同因涉嫌诈骗无效,姜晓明的担保随之无效。姜晓明始终因相信存在真实交易而提供担保,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协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为33000371—15—MY0623—0003《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协通公司与九江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约定向其销售轻质船用燃料油2万吨,价款9700万元。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协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准备第三笔交易的文件,九江公司在该空白文本上盖章,一式两份均由协通公司工作人员带走,有证据证明协通公司一直持有两份文本的原件;根据前两笔交易的过程,可以证明协通公司明知九江公司即使签署该合同也仅为预备合同,协通公司仍需与中石化江西公司签署正式合同以作为购销执行的依据;刑事案件判决书可证明该合同系杨晓霞合同诈骗过程中签署,为杨晓霞、张林合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不能成为协通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实质上为杨晓霞等人虚构燃料油交易骗取资金的诈骗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因此无效。 2.收货确认书一份,要求证明九江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并承诺无条件付款。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协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准备第三笔交易的文件,由协通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实际未进行货物交接,且有证据证明收货确认书上的所署日期系协通公司提起(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诉讼前自行填写。刑事案件判决书可证明协通公司受杨晓霞诈骗,提货单为伪造。 姜晓明质证认为,合法性不认可,要求协通公司对收货确认书的取得过程予以说明。 3.《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协通公司与上游客户的交易模式为协通公司收到下游客户的收货确认后再向上游融洲公司支付货款;因下游客户九江公司系融洲公司指定,融洲公司自愿对下游客户的付款义务向协通公司提供担保。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协通公司与融洲公司之间签署,由法院审查认定。但根据刑事案件判决书,协通公司通过融洲公司采购燃料油系从2014年9月开始,该协议系在2014年11月7日签署,协通公司与融洲公司之间应该还有其他类似合作协议。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系杨晓霞等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诈骗手段,应为无效合同,且有证据证实该协议范本系由协通公司提供,并由协通公司直接指定下游客户。 4.2014年11月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姜晓明自愿为九江公司的债务向协通公司提供担保。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协通公司与姜晓明之间签署,由法院审查认定,九江公司在涉诉前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 姜晓明质证认为,融洲公司担保的基础为协通公司、九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燃料油交易,因杨晓霞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违背了姜晓明提供担保的目的,该合同无效。 5.融洲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致协通公司《函》一份,要求证明融洲公司重申了担保责任,恳请减免违约金。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系融洲公司向协通公司出具的文件,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函中所称因清查保理业务导致未能交付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系杨晓霞、张林在合同诈骗中虚构,协通公司在此前及此后数月内未向九江公司催讨货款。 姜晓明质证认为,合法性不认可,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函件是在被杨晓霞(杨汉晖)和张林的蒙骗下出具。 6.(2016)浙06民初3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因相关事实需要刑事案件先行审查处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裁定驳回了协通公司起诉。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该裁定书,本案应驳回起诉。 姜晓明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已驳回协通公司的起诉,其不具备起诉条件。 7.(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8.(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要求证明本案相关被告未涉嫌犯罪,协通公司系出于真实货物交易而参与供应链贸易,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协通公司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且协通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与已判决的合同诈骗罪系基于同一事实。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已认定杨晓霞、张林等人设计诈骗在先,姜晓明提供担保在后;本案无实际燃料油交易,所有损失系杨晓霞等人的诈骗行为导致;为查证提货单真假,姜晓明曾和协通公司人员实地查看油库,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主合同是由张林和协通公司签订,姜晓明未参与;协通公司母公司浙商资产董事长徐德良、监事顾锦荣证言证明协通公司是基于中石化公司的信誉和实力才与九江公司开展贸易,与姜晓明提供的担保无关;协通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处理,其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证据8也完全证实该交易并无真实石油买卖,主合同无效。 9.协通-融洲间编号XT-RZ20141016-001合同、协通-九江编号×××00-14-my0623-0020合同、协通-江西编号×××00-14-my0623-0036合同、协通-江西编号×××00 14-my0623-0038合同一组,九江公司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要求证明交易惯例,在《合作框架协议》下,协通公司与上、下游客户间履行完毕的第一组具体合同,佐证交易模式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另说明,与001合同对应的下游合同,原为协通-九江公司间的0020合同,后变更为协通-江西间的0036、0038两合同。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杨晓霞、张林在合同诈骗中诱骗签署,不能作为交易惯例的依据。协通公司明知燃料油交易要与中石化江西公司签署合同、开具发票,故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姜晓明质证认为,通过上述证据7、8已经明确本案全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为无效合同。 10.协通-融洲编号XT-RZ2014-1016-02合同、协通-九江编号ZSHJJ-XT20141222-01合同、协通-江西编号×××00-15-my0623-0002合同、协通-江西编号×××00 15-my0623-0006合同一组,江西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328万元的收货确认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0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金额为55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要求证明交易惯例,在《合作框架协议》下,协通公司与上、下游客户间履行完毕的第二组具体合同,佐证交易模式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另说明,与02合同对应的下游合同,原为协通-九江公司间的01合同,后变更为协通-江西间的002、006两合同。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与上述第10组质证意见相同。 姜晓明质证认为,通过上述证据7、8已经明确本案全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为无效合同。 11.编号XT-RZ2014-1107-07的购销合同一份、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编号为×××53、303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在收到本案主合同下的确认书后,协通公司向上游融洲公司支付了9480万元货款。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协通公司与融洲公司之间合同由法院审查认为,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方式与事实不符,比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以前的合同,本合同中删去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约定;30300051号汇票中九江公司的印章为伪造,九江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汇票,也没有背书过该汇票;根据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协通公司支付的采购款9480万元在融洲公司扣除480万元后,余款9000万元由杨晓霞回款至协通公司。 姜晓明质证认为,通过上述证据7、8已经明确本案全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为无效合同。 12.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在保理业务中转让的债权已回赎,协通公司仍为债权人,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九江公司,自始对债务人不影响。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盖章单位为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股东与协通公司的股东同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控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其主张的款项支付时间和收回款项的时间没有财务凭证依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协通公司明知其所称的本案债权不能正常回款,在逾期情况下无法进行下一笔交易,其工作人员为达到逾期情况下继续为天鑫公司提供资金,在相关公司的配合下通过保理取得资金,掩盖账面逾期事实。 姜晓明质证认为,就该情况说明的相关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请求对方出具双方之间回赎的相关记录。 13.融洲公司的《函》一份,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催告融洲公司开具发票,融洲公司出具了承诺而未兑现。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就未开具发票问题,承诺书的内容不全面,付款条件中删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是协通公司与融洲公司协商改变,不是因为融洲公司违约。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足以证明姜晓明基于相信真实交易才提供的担保。 14.协通公司申请调取(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案卷中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准许其调查申请后,协通公司提交姜晓明讯问笔录第6次(公安卷22册第40页开始),要求证明融洲公司向上海学臻贸易有限公司借取款项,并以承兑汇票背书方式转让协通公司的3000万元系用于弥补武汉的合同风险,不是用于九江公司项下,不能充抵本案应付款。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徐德良董事长要向姜晓明舅舅余永清的公司(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亿,以弥补天鑫公司业务下的回款;还证明协通公司在明知货物虚构提货单提不出货的情况下,为应付审计四处筹集款项,试图继续掩盖事实;根据该笔录及翁胜伟的笔录,上海学臻贸易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资金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是翁胜伟联系的,通过融洲公司以业务回款的方式支付给协通公司,该款项为什么愿意出借、翁胜伟与上海学臻公司是什么关系以及该笔资金是否已经返还,现在还未查明,且姜晓明关于通过借款化解武汉后面两单的风险与公安查明事实不符;可证明姜晓明在14笔业务过程中有向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林提供资金的事实;可证明融洲公司在14笔业务中截留4500万元左右资金及杨晓霞私下给予融洲公司的1500万元左右资金去向不明;所谓实地考察,但未核查到实物,未看到凭证、提货单,只了解了燃料油货物的装卸货进出库流程。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融洲公司相信交易是真实的,才提供借款,该证据说明姜晓明不具有过错。姜晓明曾陪同协通公司人员实地去查看,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姜晓明第一时间向拱墅区经侦大队报案,有关提货单、收货确认书是虚假的,姜晓明也是从协通公司处得知,姜晓明对主合同无效的事由不知情。 九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协通公司于2016年3月提起(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及部分证据材料共计21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以与本案相同案由提起过诉讼及协通公司在该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的联系不明确。 姜晓明质证认为,协通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无权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提起诉讼。 2.(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一组,要求证明(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下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的联系不明确。 姜晓明质证认为,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九江公司未收到货物,本案无真实燃料油交易;第二次开庭笔录可以证明协通公司代理人认为合同系九江公司和协通公司签订,姜晓明未参与;姜晓明第一时间向拱墅区公安机关报案,对虚假的交易行为完全不知情,无任何过错;九江公司未收到提货单正本,姜晓明担保的付款义务自始不存在;协通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证明其知道提货单正本未交给九江公司,本案无真实燃料油;姜晓明担保的是真实交易,买卖关系不成立,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协通公司代理人认可本案主合同系由中石化江西公司实际履行,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未经姜晓明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2016)浙06民初3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终39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证明因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协通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前份裁定书驳回的理由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后份裁定书进一步指出若刑事侦查后认定本案确属民事纠纷的,可另行主张。本案刑事程序已经终结,本案各方诉讼主体均非刑事责任人,本案的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协通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姜晓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协通公司损失已经通过刑事程序处理完毕,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 4.(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系列购销合同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驳回起诉;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系在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诱骗下签订,合同下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协通公司作为合同诱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应按上述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追缴返还或退赔。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本案各诉讼主体均非刑事责任人,协通公司依法有权另行主张民事权利;②一审判决书第41页、一审裁定书第9页均认为协通公司系出于真实贸易目的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即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③九江公司无权以刑事追赃程序来主张抗辩。实务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案例指出,在刑民交叉、各自审理中,民事判决可以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即使有刑事追赃所得,在民事案件执行时,将其扣除,避免重复受偿即可。 姜晓明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 5.(2017)赣浔市证内字第731号公证书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0月29日,九江公司明确发函给协通公司,燃料油购销的购进、开票、付款须由省公司办理。九江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仅为预备性质,不作为执行依据,协通公司知悉这一事实。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①本案主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可以直接执行且条款中并无需要另行签订其他正式合同的表示,属于正式合同而非预备合同;②该公证邮件系九江公司单方说明,仅表示按照中石化公司内部规定,需要向省公司付款和开票,并无原签订的合同为预备合同的意思,协通公司并未认可,故对协通公司没有约束力;③该说明产生于2014年10月29日,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31日,时间上相差较远,与本案无关。 姜晓明质证认为与融洲公司无关联性。 6.(2017)赣浔市证内字第1982号公证书一份,要求证明协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所谓的债权进行了保理,但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协通公司在做保理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协通公司持有两份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上未署日期。协通公司持有提货单,未将提货单交给九江公司。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①部分材料为中石化湖南公司的合同资料,与本案无关;②当时登记时本拟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事实上未转让也未通知债务人中石化湖南公司和九江公司,并且现在融资登记的证明期限已届满而相应保理融资款亦已归还,没有改变债权归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③对保理资料中《收货确认书》的时间,九江公司的证据7已作相应说明,该收货确认书系2015年3月31日由双方当面签署,时间当时未填写系协通公司事后补记,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④保理资料都是电子扫描件发送,且其中初始的案外人公司的印章为黑色,显然属于复制件而非原件。 姜晓明质证认为协通公司未将提货单正本交给九江公司,融洲公司担保的付款责任不存在,不承担保证责任;收货确认书上日期为协通公司自行填写,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7.关于九江公司提交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资料《公证书》的说明一份,要求证明(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协通公司代理人确认收货确认书上日期为起诉前填写。该说明的其他辩解不能成立。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后补记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证明对象中“其他辩解不能成立”只是九江公司观点,无法从该证据中直接得出该结论。 姜晓明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6的质证意见相同。 8.协通公司在(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下举证的燃料油购销合同6份,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合同文本的付款条款中,删除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条件。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6份合同效力各自独立,部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同,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约定履行,不存在删除条款的问题。 姜晓明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6的质证意见相同。 9.协通公司在(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下举证的9份担保合同,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在到期未能收回款项时,与杨汉晖(杨晓霞)及关联方签署共9份担保合同,涉及保证、股权质押、应收款质押等,但协通公司未向九江公司提出债权主张。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通公司追加保证可以加强债权保障,不影响依法向债务人中石化提出主张。 姜晓明质证认为,若九江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融洲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江公司申请调取(2017)浙07刑初78号、(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案卷中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准许其调查申请后,九江公司提交以下10-19组证据,具体如下: 10.(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张嫣与刘怡邮件(公安卷第6册1-15页),要求证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三点,协通公司工作人员张嫣与天鑫公司刘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本案所涉合同的文本内容;张嫣在刘怡所发的文本基础上删除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等文本内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发给刘怡;张嫣于当日下午5点37分发邮件要求刘怡提供提货单,5点44分刘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嫣所谓的提货单即《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路散装发油凭证》,该发油凭证为伪造,凭证上有手写文字“该提货单所属货权已转移到杭州融洲贸易有限公司”并盖天鑫公司印章。该发油凭证与证据清单中第六组证据保理登记中的发油凭证为同一伪造文件。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意见如下:①张嫣通过刘怡将合同文本转交九江公司,由九江公司盖章确认达成合意,缔约过程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②修改发票条款是一种正常的合同磋商行为;③提货单伪造是刑事案发后才得知,当时张嫣并不知晓,提货单凭证上当时只有“货权转移到杭州融洲贸易公司”的手写文字,符合货物流转的程序。 姜晓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主合同内容系协通公司和天鑫公司协商形成,姜晓明未参与主合同的订立,不知晓本案无真实燃料油、提货单被伪造等情况,亦证明协通公司积极参与天鑫公司和九江公司的上下游交易。 11.(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检察卷报告书(检察卷1册88-112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所从事的14笔虚假油品贸易合同的资金流向及用途情况,其中部分资金支付完全不符合正常贸易的规范要求,协通公司在第9笔贸易下被骗9480万元款项中,融洲公司截留480万元,另外有8700万元从天鑫公司作为第6笔业务回款支付给协通公司;协通公司自称从事贸易业务,但协通公司自第8笔业务起(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不对上下家开具发票,其中未开具发票的业务有第8、9、11、12、13、14笔交易。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民事案件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套用刑事案件的审查思路来认定合同责任;②报告书所指第6笔业务应该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项下的其他合同,天鑫公司将8700万元支付给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而非支付给协通公司,不能理解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回款;③发票不是本案合同付款条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交易模式有完整的资金往来,整个交易系杨晓霞等人精心设计的诈骗行为。 12.(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刘怡第14次笔录(公安卷21册第149-153页),要求证明14笔交易下的提货单都由天鑫公司刘怡伪造并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协通公司、融洲公司,本案所涉的发油凭证也系刘怡伪造;刘怡承认在做第二笔业务时(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左右)因疏忽伪造了一份号码与第一笔交易一样的《油品提货单》,并将该提货单发给了融洲公司、协通公司,杭州方面发现提货单号码有问题,给张林电话,刘怡重新伪造了一份号码为00007118的《油品提货单》发送给融洲公司、协通公司。另,可以证明天鑫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向融洲公司借过钱,借款额度为1300万元;刘怡伪造并使用过中石化江西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私章。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刘怡是案外人,其伪造提货单不影响本案对双方间合同效力和合同双方责任的裁判,杭州方面(主体不详)发现提货单重复发送有误要求纠正属于正常反应。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主合同表面上为燃料油购销合同,实际上是杨晓霞等人非法骗取资金,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应当无效。 13.(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张伟笔录、沈亮笔录(公安卷11册第186-206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14笔燃料油业务开展前的业务介绍过程、考察过程及商定的业务模式,协通公司在从事14笔业务之前就清楚其上游供货商为杨汉晖(杨晓霞)的公司即天鑫公司,协通公司人员在刑事案件中及(2016)浙06民初347号案件的审理中,隐瞒了相关事实。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协通公司董事长翁胜伟主张寻找贸易业务,张伟向其提出燃料油交易,以及张伟主动联系沈亮将燃料油业务介绍给协通公司,主合同成立与姜晓明提供的担保无关。 14.(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翁胜伟2016年10月23日笔录(公安卷11册第20-28页)、检察卷张嫣第一次笔录(检察卷1册第76-87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刑事调查程序中隐瞒业务模式等重要事实。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且得不出两人隐瞒交易模式的结论。 姜晓明质证认为,系协通公司片面相信张伟、中石化公司的实力,没有对交易真实性进行任何审核,姜晓明未参与主合同的制定,姜晓明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且在发现诈骗行为后第一时间通知协通公司并报案处理。 15.(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姜晓明2016年6月22日笔录(公安卷25册第210-213页),要求证明本案所涉2万吨燃料油交易中,协通公司向上家采购货物的合同情况、提货单流转情况、货款支付情况及协通公司采购时没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证明对象的异议包括:姜晓明讲第一、二笔业务的发票已经开具,第三笔即本案合同项下发票暂未开具(其暂未开的理由是协通公司尚未要求)。九江公司不能断章取义,理解为不需要开发票,事实上协通公司是有催告的,有反驳证据。另外,该笔录可以佐证融洲公司收到协通公司证据11的承兑汇票5580万元。 姜晓明质证认为,涉案交易的提货单已经发给协通公司,协通公司的货款也已经支付给了上游天鑫公司。 16.(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翁胜伟审计询问笔录、姜晓明审计询问笔录(公安卷25册第18-22页),要求证明在协通公司所做的14笔业务中,协通公司、融洲公司利润的计算及分配情况。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翁胜伟的笔录载明交易的结构由翁胜伟和张伟设计,协通公司过于相信中石化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17.(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谢敏娜笔录、葛琳笔录(公安卷11册第157-171页),要求证明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天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晓霞从个人账户分6次向姜晓明指定的个人账户付款1450.8万元。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晓明个人不法所得的追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 姜晓明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敏娜陈述伪造的提货单均先经协通公司盖章确认,再发给融洲公司盖章;姜晓明收取的贴息款系银行正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 18.(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控告材料(公安卷1册第6-12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就本案所涉2万吨燃料油的采购款被诱骗提起了刑事控告,控告时将九江公司工作人员桂旭初列为被控告人,对桂旭初的控告不成立。 协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刑事控告的过程不影响本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 姜晓明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协通公司对姜晓明的控告不成立,姜晓明对本案无真实燃料油的情况不知情,协通公司的损失系因被诈骗导致,与姜晓明无关。 19.(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张嫣笔录(公安卷11册第65-149页),要求证明:①在整个14笔业务开展过程中,协通公司工作人员张嫣从未见过所谓油库方出具的提货单原件,协通公司在先前诉讼中提出的提货单原件已作为货物凭证交付给九江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②协通公司在业务过程中知道6900-400的利润模式,协通公司知道业务过程中融洲公司支付天鑫公司款项的情况,协通公司知道融洲公司超额截留款项的事实;③在整个14笔业务中,协通公司是与天鑫公司刘怡、张林沟通合同事实及单据交接、款项催付,协通公司知道所谓的供货方为天鑫公司、回款方为天鑫公司或杨晓霞控制的关联公司;④第4笔业务变更(协通公司2014年12月5日收到的提货单为中石油大连石化00007205油品提货单、数量16000吨)是由姜晓明、张林与协通公司负责人翁胜伟在2015年2月份直接商量的,变更为2万吨、4510元/吨,刘怡根据上述商量伪造相应出库单及收货确认书,协通公司翁胜伟接受上述单证的变更未提出任何质疑,可以证明至迟在2015年2月底,协通公司明知提货单、收货确认书并不代表货权及货权交接,协通公司明知所谓的贸易下没有真实的货物;⑤协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派人去核查油库及业务上的装卸油过程,但没有核查到任何内容;⑥2015年4月28日,协通公司收到中石化湖南公司发来的关于终止业务合同的函,明确从即日起终止所有业务;⑦2015年9月协通公司翁胜伟还通知张嫣试图继续进行第15笔业务。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意见如下:1.提货单只是指示交付的形式之一,九江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即意味着其认可已经收到相应货物,提货单的具体细节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2.待证对象②③所涉的利润模式、交易主体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以各方意思一致的合同约定为准,相应内容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3.待证对象④中数量、价格调整恰恰说明是“随行就市”的真实交易,不能证明协通公司明知无货的待证对象。且刑事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认定协通公司系出于真实贸易目的。4.笔录不能证明待证对象④-⑥,且待证对象④-⑥均系其他分公司项下的合同事务,与本案无关。 姜晓明质证认为,本案主合同由协通公司拟定,签订地点在九江公司人员桂旭初的办公室,主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也已加盖了九江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判断姜晓明也是基于交易的真实性,才提供了担保,但因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应当无效,该担保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姜晓明在知晓诈骗行为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对主合同无效并不知情;姜晓明对于全程无燃料油交易并不知情,始终基于交易的真实性而提供担保。 姜晓明申请调取(2017)浙07刑初78号、(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案卷中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准许其调查申请后,姜晓明提交以下1-4组证据(其中刑事案卷中调取的证据载明卷宗类型、册数、页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袁驰第6次讯问笔录(公安卷19册第29-37页),要求证明主合同系张林等人为骗取协通公司资金订立的虚假合同,协通公司和九江公司自始不存在真实燃料油交易,主合同无效。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协通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上游主体是融洲公司,下游主体是九江公司,三方主体均不涉刑,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江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文本上盖章为合同诈骗罪杨晓霞等人诱骗下形成,合同不成立。 2.(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翁胜伟询问笔录(公安卷11册第10-18页)、(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九江公司张雪峰询问笔录(公安卷12册第129-143页),要求证明协通公司和九江公司的交易由张林指定,与姜晓明无关。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得不出张林指定的事实,只是介绍和陪同,而姜晓明主动要求融洲公司参与贸易环节以赚取价差,个人截留巨额货款,个人为本案提供担保,其责任无可逃避。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合同文本的形成过程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3.(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张林讯问笔录(公安卷17册第59-65页)、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受案回执》、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告知书》、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公一刑不诉[2017]1号),要求证明姜晓明对杨晓霞、张林等人诈骗行为完全不知情,发现诈骗行为后最先报案。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报案的经过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姜晓明最先报案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对诈骗行为不知情。 4.(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刘怡讯问笔录(公安卷20册第58-68页)、(2017)浙07刑初第78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张嫣讯问笔录(公安卷11册第90-107页),要求证明主合同、收货确认书由协通公司制定并由九江公司盖章确认,姜晓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 协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对象“姜晓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真实性”印证了协通公司对合同有效的主张。 九江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文本收货确认书确由协通公司修改制定,九江公司的盖章是基于张林、姜晓明、方旭军、张嫣等一行人以准备下一笔交易资料为由要求配合下提供,不能证明姜晓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 融洲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协通公司与九江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九江公司签章的收货确认书,九江公司虽认为该两组证据原件均由协通公司持有且收货确认书上的日期由协通公司事后补写,但其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13因融洲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本院向其送达证据后也未提出异议,故结合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姜晓明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6-8系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无需再作认证;证据9-10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11可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协通公司已向上游融洲公司付款的事实,对于30300051汇票九江公司的印章问题在此不作认定,另对于九江公司提出余款9000万元已由杨晓霞回款至协通公司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九江公司提出的该意见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2因九江公司、姜晓明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予认定;证据14系姜晓明陈述内容,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予认定,对其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陈述不作认定。 九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4系相关案件的材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与协通公司提交的一致,不再重复论述;证据5-6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可予认定,且可认定收货确认书上日期确系协通公司事后补填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案涉合同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条件尚缺乏系协通公司故意隐瞒删除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可予认定;证据10-17、19来源于刑事案件卷宗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中证据10可证明合同磋商过程,证据11可证明查明的资金去向以及未开票情况,证据12可证明伪造提货单的事实经过,证据13-16、19可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相关事实,证据17可证明姜晓明收取杨晓霞汇款的事实;证据18系协通公司提起刑事控告时将案外人桂旭初列为被控告人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在本案不再审查。 姜晓明提供的证据1-4来源于刑事案件卷宗内容及公安、检察机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对于姜晓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案外人杨晓霞、张林经事前共谋,由张林负责联系燃料油过票业务。为隐瞒该业务系“过票”性质,九江公司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等事实,杨晓霞、张林指使刘怡伪造相应的燃料油提货单、质检等单据材料提供给融洲公司、协通公司,诱骗协通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3份。 前两笔业务,九江公司向协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2份,称因管理规定变化,购货付款需由省公司办理,要求协通公司对中石化江西公司进行销售开票。据此,协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融洲公司支付货款,融洲公司扣除部分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天鑫公司。之后,杨晓霞通过天鑫公司向中石化江西公司转账支付前两笔货款,中石化江西公司扣除自身收益后将款项汇给协通公司。 第三笔业务中,协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融洲公司签订编号为XT—RZ2014—1107—07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购买轻质船用燃料油2万吨,价款9480万元。同日,协通公司与九江公司(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0371—15—MY0623—0003《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销售轻质船用燃料油2万吨,价款9700万元,在收货确认后的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九江公司还在载明“确认已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如下货物(提货单/仓单),并确认该批货物(提货单/仓单)的真实性,该批货物(提货单/仓单)符合合同约定,数量、质量不存在争议,将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贵司支付全额货款”的收货确认书上加盖九江公司公章。2015年4月7日,协通公司向融洲公司支付货款9480万元。但九江公司未收到天鑫公司或杨晓霞任何款项,也未在出具收货确认书后60天内付款。2015年5月14日,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协通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向协通公司保理融资1亿元,协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归还该保理融资。 另查明,融洲公司与协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融洲公司指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为本次合作的下游客户;下游客户付清货款前,融洲公司对下游客户向协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姜晓明在其作为保证人、协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债务人融洲公司及其指定的下游企业提供最高额为3.2亿元的担保。 还查明,协通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融洲公司的上游卖方天鑫公司及相关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以“相关事实需要刑事案件先行审查处理”为由,于2017年4月驳回协通公司起诉。201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人杨晓霞、张林、袁驰、刘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浙07刑初7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浙刑终20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驳回绍兴市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8800元,由绍兴市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童嘉露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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