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沛峰
联系方式:13568573792
注册时间:2015-09-08
公司地址: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34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分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专项;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与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527民初1963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筠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以下简称自由采石场)与被告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添公司)、赵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由采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张应珊,被告宝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被告赵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自由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宝添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27145.28元,其中材料款为19249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以所欠材料款为基数,按欠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为34649.2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厅伟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添公司为建设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需采购非金属矿石(砂石),原、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赵厅伟代为签字,同时于2019年1月11日开始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以实际提供砂石来计算数量,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非金属砂石192496元(砂石块石189吨,碎石、中沙5179吨,粉砂166.4吨)。在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厅伟进行了书面结算,分别向被告宝添公司提供砂石189吨,合同约定34元/吨,计6426元;碎石、中沙5179吨,合同约定34元/吨,计176086元;粉砂166.4吨,合同约定60元/吨,计9984元,综上合计192496元,同时被告赵厅伟还承诺了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宝添公司所建设的项目已经全部验收,二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材料款项,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砂石材料款项,二被告拖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添公司辩称:1.宝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宝添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案涉砂石采购合同中虽然甲方为本公司,但宝添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只有被告赵廷伟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告赵廷伟没有对外代表宝添公司的权利,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没有经过宝添公司追认,对宝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宝添公司不承担材料款及利息支付责任。被告宝添公司不是砂石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宝添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欠款按百分之2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赵厅伟辩称:工程是宝添公司承建的,被告赵厅伟是原告宝添公司的管理人员,宝添公司与赵厅伟之间有内部协议,赵厅伟是以宝添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公司赊欠材料款。 原告自由采石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宝添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宝添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原告筠连县维新自由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张应珊自原告采石场成立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 4.砂石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添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宝添公司提供砂石,该合同由被告宝添公司员工赵厅伟与原告签订,赵厅伟系被告宝添公司员工,赵厅伟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 5.欠条1张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宝添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被告宝添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宝添公司出具涉案货款的发票,原告在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货款; 对原告自由采石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宝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因被告宝添公司不是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对该证据三性无法予以确认,与宝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4组证据合同由被告赵厅伟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没有宝添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与宝添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的欠条,三性不持异议,也证实了砂石采购合同是被告赵厅伟与原告签订的,赵廷伟与原告办理结算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证据不涉及宝添公司,不发表发表质证意见;第6组证据,原告在明知没有与宝添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情况下,单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应了相应货物,达不到原告拟要求宝添公司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目的; 被告赵厅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宝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赵廷伟,拟证明被告赵廷伟向宝添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偿付原告货款; 原告自由采石场对被告宝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宝添公司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方没有实际参与,原告对此不知情,该借条是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是2019年6月、7月出具的,就是有这笔款,也不本案无关; 被告赵厅伟对被告宝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赵厅伟虽然向被告宝添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的8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且是宝添公司直接支付的,宝添公司并没有将80000元给付赵厅伟,该借条实际与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赵厅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2月5日,被告宝添公司与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宝添公司承建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2.《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宝添公司与赵厅伟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 原告自由采石场对被告赵厅伟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能证实被告赵厅伟是珙县恒丰乡金土地工程(被告宝添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第2组证据属于被告宝添公司与赵厅伟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宝添公司对被告赵厅伟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赵厅伟与原告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属于双方订立,不属于被告宝添公司与原告签订,因为被告宝添公司已经把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以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的方式交由了被告赵厅伟承建,其工程价款由赵厅伟享有,被告赵厅伟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系,进行综合审查。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宝添公司签订了关于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宝添公司承建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位于××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宝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取名恒丰乡金土地工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宝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厅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中载明“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该项目的生产产值归乙方所有,前期业主珙县国土局向甲方支付的该项目预付工程款¥95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担保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018年11月13日后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厅伟按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之后,由于被告赵厅伟与被告宝添公司之间因承建工程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致该工程停工建设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1日,被告赵厅伟在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砂石,便与原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为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筠连县维新自由采石场,被告赵厅伟在合同第2页左下角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厅伟供应砂石。2019年11月8日,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张应珊与被告赵厅伟就砂石款进行结算,被告赵厅伟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赵厅伟差欠张立珊砂石款共计192496元,此款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月息总金额的三分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赵厅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货款192496元; 二、被告赵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砂石款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 三、驳回原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赵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杰
判决日期
2021-0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