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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立锋
联系方式:88515388
注册时间:2013-10-23
公司地址:江苏盐城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凤翔路198号(28)
简介:
环保技术、节能技术推广服务;烟气脱硝催化剂的再生、处置、利用、检测;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大气污染治理;VOCs有机废气治理;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及修复服务;环保信息咨询;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的设计、施工;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环境监测仪器、机电一体化产品、检测仪器和仪表的研究、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脱硝催化剂、钨酸钠、钼酸钠、钛白粉、粗钛粉、钛钨粉、钢材的批发、零售;钢结构制作、安装;互联网信息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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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51民初9741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峰禾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龙净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龙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峰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2月18日,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原告(反诉被告)峰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25562.34元。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24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1日组织了三次庭前会议,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参加了三次庭前会议,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翠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前会议。2020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翠、李贵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赵宝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申请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合同均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江苏龙净公司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830000元。3.判令被告江苏龙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5000元,并赔偿额外损失暂定245716元(保留对未纳入本案处理的业主方损失或原告其他损失索赔权)。4.判令被告江苏龙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被告将诉讼请求5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VOC处理设备引进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另包括《机械、电子及电气产品的供应与安装通用条款(通则)》(以下简称通用条款)、技术协议、廉洁协议等7个附件,其中通用条款、技术协议(及补充技术协议)、廉洁协议等附件由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沃尔沃公司)VOC处理设备项目和余热回收利用系统,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总固定价8300000元,由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等全部工作。被告江苏龙净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是关联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工程款830000元,而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施工,已施工部分不合格,并以停工为由多次要求加价。为继续推进项目,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达成补充商务协议,约定加价800000元,但两被告不久又再次提出加价434000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擅自撤场。两被告恶意违约,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已经或将要面临巨额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来自业主方的损失索赔、第三方补救、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涉讼。 被告江苏龙净公司、福建龙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两被告同意在2018年12月18日解除与原告全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经客观履行不能,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存在提供基础技术资料有误、拒绝确认施工图纸、不断变更工程要求等违约行为,导致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要求加价是由于业主方沃尔沃公司提出新要求、现场施工情况、工程发生变更。被告已施工部分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是协助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履行合同,而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诉请。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562.34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承建业主方沃尔沃公司VOC处理设备项目和余热回收利用系统,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总固定价83000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等全部工作。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采购了项目所需设备材料。但是,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进场施工后,陆续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基础资料有误,导致无法按照原定方案施工,并不断发生工程变更,却对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图纸亦迟迟不予确认,造成反诉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反诉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83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3625562.34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全部诉请。理由是被告(反诉原告)故意违约所致损失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加价事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施工部分仅仅是占比较小的基建施工部分,且尚未完成施工并有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解除通知函、送达记录。 第二组证据:采购合同及通用条款、技术协议、报价明细和增加项明细、项目计划、安全协议、环境政策、商德守则、商务补充协议、VOC处理设备引进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商务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 第四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 第五组证据:1.项目启动会会议纪要;2.原告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3.被告2018年8月19日函件;4.喷漆室通风调试方案、报告;5.原告2018年9月14日函;6.原告2018年9月20日发送的邮件;7.被告2018年9月21日发送的邮件;8.被告2018年9月27日发送函件;9.原告2018年10月15日发送函;10.业主2018年10月29日邮件;11.原告2018年10月30日函;12.原告2018年11月7日邮件;13.原告2018年11月29日函;14.被告2018年11月30日函;15.原告2018年11月3日邮件;16.工程检测确认单;17.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18.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19.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20.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21.对照合同分项报价完成部分意见;22-23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24.紧急补救措施函、买卖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同城结算回单、转账回单;25.鉴定现场勘验通知单、前期勘验费用明细、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支付业务回单、同城结算回单、发票;26.工程量鉴定费用发票、付款凭证;27.工程量、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的现场照片、视频;28.翻译件中英文对照版、全中文版;29.保全担保费发票、网银回单、委托合同;30.RFQ-VOC尾气治理项目的邮件及要求书;31.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32.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33.拆除不合格连廊结构函、诉讼进展情况邮件;34.现场钢结构拆除部分与拆后物料处置的告知函及告知函回复;35.钢结构拆除回收合同及收付款记录、钢结构拆除现场的部分照片;36.业主方索赔邮件及附件截图;37.关于图纸问题邮件往来截图;38.关于临时通风措施排放超标问题往来沟通记录;39.福建龙净回函。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本诉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核算书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反诉的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及附件、商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往来邮件、函件、施工图纸;第三组证据,往来邮件、函件;第四组证据,工程量清单、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第五组证据,发票、付款回单、变更说明、货物清单、保险单;第六组证据,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回单;第七组证据,被告资质证书、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反诉辩称提交证据与本诉一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函、送达记录,采购合同及通用条款、技术协议、报价明细和增加项明细、项目计划、安全协议、环境政策、商德守则、商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7日)、项目启动会会议纪要、原告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被告2018年8月19日函件、原告2018年11月7日邮件、原告2018年11月3日邮件、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两被告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喷漆室通风调试方案、报告,证明被告自行组织通风措施调试方案且测试结果不合格。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测试报告、方案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原告2018年9月14日函、原告2018年9月20日发送的邮件、被告2018年9月21日发送的邮件、被告2018年9月27日发送函件、原告2018年10月15日发送函、业主2018年10月29日邮件、原告2018年10月30日函、原告2018年11月29日函、被告2018年11月30日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等就项目进度、质量、加价等问题进行沟通情况的客观反映,与本案项目存在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6.情况工程检测确认单,证明被告参加了管廊、设备基础的钢结构检测。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确认单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检测内容与本案项目质量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7.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施工不合格。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两份报告的委托检测单位分别是业主方沃尔沃公司和原告,而非被告,也无法证明经被告同意进行检测或者被告认可检测过程、结果,故本院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8.对照合同分项报价完成部分的意见,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合同分项完成施工问题的单方认定,未经被告确认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测机构作出,故本院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9.紧急补救措施函、买卖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同城结算回单、转账回单、鉴定现场勘验通知单、前期勘验费用明细、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支付业务回单、发票、工程量鉴定费用发票、付款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网银回单、委托合同、RFQ-VOC尾气治理项目的邮件及要求书、现场视频、照片、现场钢结构拆除部分与拆后物料处置的告知函及告知函回复、钢结构拆除回收合同及收付款记录、钢结构拆除现场的部分照片、关于图纸问题邮件往来截图、关于临时通风措施排放超标问题往来沟通记录、被告福建龙净2018年11月16日回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0.通用条款中英文对照版。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通用条款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通用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核,该翻译基本准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1.案外人(业主)沃尔沃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拆除不合格连廊结构函、诉讼进展情况邮件。被告表示未收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业主与原告之间函、邮件,而业主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不对被告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12.业主方索赔邮件及附件截图,证明业主向原告的索赔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业主向原告索赔等情况,与被告无关联,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采购合同及附件、商务补充协议、往来邮件、函件、施工图纸。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上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工程量清单、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补充协议、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并已向外部供应商采购了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已施工部分已经进行了造价鉴定,且多份发票、合同的主体非本案两反诉原告,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联也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3.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核算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核算书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没有原告确认,故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4.被告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基础资料不准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勘察报告不全面,实际还有地下管网等图纸、信息材料。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报告是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沃尔沃二期工程浦东新区蓉桥路以南、金京路以东岩土工程勘察情况,被告并未明确基础资料不准确的具体内容,并且被告认可在没有基础数据资料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导致出现了挖断管道等情况,故本院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经原告、被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出具编号SFJD-18069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量鉴定书)、2020年9月出具编号SFJD-20030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书)。原告认可工程量鉴定,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认为造价鉴定超过了工程量鉴定范围;按照合同价、市场价进行计价均不合理,应当按照比重进行计价;鉴定人员在委托造价鉴定后未到现场,程序违法;鉴定公司未到现场及仓库进行核对。被告不认可工程量鉴定书、造价鉴定书。理由是工程量鉴定的鉴定人员仅根据原告提供图纸作为依据,没有实际测量,造成了大量漏项、漏量;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到现场,程序违法。造价鉴定方法不严谨科学,仍然有漏项。 针对工程量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及鉴定人员某某陈述,鉴定依据是现场踏勘照片、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图纸等综合认定,并非仅依靠原告提供的图纸。其次,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鉴定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等方式进行了勘察,符合以上规定。再次,针对被告漏项、漏量等异议,鉴定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回复,并出具了补充说明再次说明。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工程量鉴定无明显违法之处,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针对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按合同计价方式计价与原已完成项目工程量鉴定增加一项”“控制室钢筋t,0.155……775.00元”“另增加的为原合同非工程量的其他费用部分”“另被告提出的遗漏项目,根据合同及清单报价,认为已包含按综合单价中”。除计价775元的0.155吨钢筋的增量外,造价鉴定中没有其他工程量增量,且被告所谓的“遗漏项目”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本院认为,增量工程量仅有775元,对造价影响很小,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同时,因该工程已完成比重无法确定,故原告提议的按照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重方式计价无法实现。鉴定公司提供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实际完成量乘以施工期的市场价两种计价方式供法庭参考,并无不当。此外,造价鉴定的依据是根据现场情况并结合图纸,鉴定人员在工程量鉴定中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20年5月9日调解中再次查看现场,但不论根据哪种计价方式,均无必要再次去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未到现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无明显违法之处,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针对质量鉴定报告,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是未完成工程,相关问题可以修复;检测方法不科学;业主方一直在使用,符合使用标准,没有质量问题等。本院认为,被告已施工的钢结构、混凝土部分经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撤场后未再施工,不可能再行修复。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对检测方法进行了说明,被告认为检测方法不科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符合使用标准为由否定合同约定。综上,被告的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质量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包括通用条款、技术协议、廉洁协议等7个附件,其中通用条款等附件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承建业主方沃尔沃公司VOC处理设备项目和余热回收利用系统。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等全部工作,总固定价8300000元。该合同第2条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OrgalimeSl14通用条款(含STD8000.44沃尔沃附录)/OrgalimeS2000(含841-001沃尔沃附录]等。根据2014年1月布鲁塞尔通用条款第44条第2款:“如果承包商未在最后期限内完成工程,并且不能完成的原因与买方无关,那么买方可以书面通知承包商终止合同中因承包商的过失而无法达到双方本来意图的部分工程”。第3款:“如果买方终止合同,则他有权索赔因承包商延误而导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总赔偿金,包括以第43条为基础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不得超过未交付产品(合同终止部分的采购产品)采购额的15%”。第68条:“如果承包商未履行第62条规定的义务(缺陷修复),买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承包商履行义务的最后合理期限,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周。如果承包商未能在最后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则买方可自行呈报或雇佣第三方进行必要的维修工作,其风险和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如果买方或第三方已成功进行维修工作,则承包商应支付买方产生的合理费用”。第69条:“基于第68条的规定,若缺陷未得到成功补救:……b)或当缺陷已严重到剥夺买方的合同利益时,买方可以书面通知承包商就工程中无法达到原定意图部分终止合同。买方有权在合同终止部分就其损失、成本和损害索取赔偿,最高可达合同价格部分的15%”。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支付首笔款项83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签订了商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由8300000调整为7900000元。 之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16日、20日发函要求追加报价,其中8月15日要求加价400万元,加价理由是“重新核算,综合考虑设计和管理项目费用”;8月16日要求加价452.6万元,理由是“重新评估费用”;8月20日要求加价360.098万元,附变更清单及追加报价,理由是“我方(被告)对内容产生重大误解,造成实际采购成本高于总报价”、“业主新增技术要求给予反馈时间短且资料提供不全,我方来不及仔细进行工程造价核算……”。 2018年8月28日,原告(买方)、被告(供方)江苏龙净公司达成了追加报价80万元的补充商务协议,约定“买方作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VOC处理设备项目和余热回收利用系统的总承包方与供方,就业主方VOC处理设备项目和余热回收利用系统于2018年6月签订了正式技术协议及商务合同。本次商务补充协议是对该项目合同内容的补充、完善,与主合同一并执行”。该补充协议第1条:“买方与供方经过充分沟通,对项目所涉及到的工作(根据业主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主体技术协议要求,供方进行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在内全部工作,并包括为实施本项目而必须进行的符合政府法规要求的其他工作)进行了明确”。第5条约定:“供方(即卖方)充分考虑了项目所有成本及费用的变动并自己负责项目所有成本”。第12条载明:“买方为了维护该项目执行,同意追加80万元人民币。该追加款项放在第三笔付款节点进行。其余按照原来的付款比例进行”。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再次申请追加434.1万元,附变更成本清单及分项说明,理由是“本项目我方将出现巨额亏损……在总结和仔细核算我方投入成本后,我方对因贵方变更导致成本增加的工程进行追加请求”等。 被告(反诉原告)9月27日的加价申请函与8月20日加价申请函在项目内容上,除第1项“风机处理量”(方案变更原因是“业主原有风机无标牌且提供资料不全……原协议要求风量为8.6万与6.7万……经核算为10万风量,属于设计要求提高”)、第3项“集气罩符合国标为新增项目”外,9月27日加价申请函的其余15项内容与8月20日追加报价项目及内容完全一致。后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了被告(反诉原告)加价申请。 2018年9月27日,针对图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发函,载明“提供的高温假期施工部分的图纸经过多次催促,我方及业主均未回复或未给出明确意见,对此我方及业主方不认可。……2、图纸需要给业主现场沟通解释说明,经过业主确认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以签字。目前图纸讲解工作没有有效完全执行。3、提供图纸不全……4、收到图纸中材料要求列出的全部材料清单不完整……5、之前开会及邮件多次强调的要求再图纸中标明列出质量控制关键点及检查清单,未见,由此执行过程中质量控制何以把握?”等。 2018年9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追加报价函未“给与严肃、且尊重事实的回复,为避免各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决定暂停《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VOC处理设备引进项目》施工工作,我方所有施工人员将于9月30日零时全部撤离施工场地,何时复工,待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后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撤场,之后两被告(反诉原告)未再复工。 2018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两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载明:“合同尚在履行初期,贵司即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高温假施工部分所涉图纸迟迟未按要求改定并完成会签、开工后损害业主方喷漆房临时通风设施至今未修复……)导致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项目所涉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为此,现特通知解除我司与你两公司就该项目分别签订的前述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所涉的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两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该函。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与福建龙净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的股东是龙净科杰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龙净科杰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公司与江苏双骋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两被告(反诉原告)的资质情况,被告江苏龙净公司(曾用名江苏龙净科杰催化剂再生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证书编号DXXXXXXXXX;被告福建公司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书编号DXXXXXXXXX。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在2018年12月委托第三方抢修集气罩部分,发生费用235816元。为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原告(反诉被告)在2020年6月委托第三方将被告已施工的管廊钢结构部分拆除,且由第三方回收废料款冲抵后,实际支付费用8400元。2020年5月9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业主方沃尔沃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混凝土部分,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18年11月6日、2019年7月17日原告就本案律师代理分别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在没有相应基础数据资料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导致出现了挖断管道等情况。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分别进行了工程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量鉴定意见: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有设备部分、基建部分、一次侧动力部分、远程控制室、膜结构修复及相关设备拆除、消防管道、设计费、安装调试费等八个部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600元,由原告垫付。 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一)钢结构部分:所检钢结构焊缝位置焊接质量不符合图纸中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二)混凝土部分:所检基础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低于设计值,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三)集气罩部分:所检集气罩焊接外观存在以下情况①漏焊;②焊缝未熔合;③箱体焊穿、有焊瘤④箱体破口、箱体焊穿;所检集气罩外观平整度最小16mm,最大35mm”。经现场勘察,业主在正常使用混凝土部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480元,由原告垫付。 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一)根据采购合同固定单价方式计算造价,分四部分:1.现场已完成部分367273.37元;2.现场已完成但被拆除部分221496元;3.已运到现场未安装部分154788元;4.已采购尚在龙净公司仓库部分2726516元。其中,3、4项计价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清单、发票。(二)根据施工期市场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分为四部分计价:1、现场已经完成部分651341.56元;2.现场已完成但被拆除部分338852.64元;3.已运到现场未安装部分438950元;4.已经采购尚在龙净公司仓库部分2918296.4元。其中,3、4项计价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清单、发票。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5640元,由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垫付。 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还是在于被告?二、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那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三、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龙净公司支付首笔款项8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于2018年8月15日、16日、20日等多次发函要求加价。后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价80万元,同时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对项目所涉及到的工作(根据业主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主体技术协议要求,供方进行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在内全部工作……)进行了明确”,并在第5条约定“供方已经充分考虑了项目所有成本及费用的变动并自己负责项目所有成本及费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又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提出加价434.1万元的申请,并附变更成本清单及分项说明,理由是“……在总结和仔细核算我方投入成本后,我方对因贵方变更导致成本增加的工程进行追加请求”等。但对比本次加价申请与8月20日加价申请的内容发现,除第1项“风机处理量”、第3项“集气罩符合国标”不同外,其余15项内容均与8月20日追加报价项目及内容完全一致。 其次,针对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函第1项、第3项是否属于新增要求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第1条已经载明双方对全部工作已经沟通、明确,且技术协议第3.2条约定的面漆、底漆设计是100000风量,故第1项不属于新增要求;第二,经质量鉴定,被告施工的集气罩有漏焊、焊缝未熔合、箱体破口、箱体焊穿等多个问题,原告要求集气罩符合设计要求不违背合同目的,故被告认为第3项属于新增要求亦缺乏依据。可见,被告在9月27日提出的加价申请不存在新增项目或要求。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图纸应当确认而未确认问题。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函中明确表示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图纸不全、未标注质量控制关键点及检查清单等问题,说明原告对图纸未确认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原、被告应当就该问题进行充分协商沟通,但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沟通解决即直接擅自撤场,显属不当,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当庭认可在没有相应基础数据资料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导致出现了挖断管道等情况,该行为表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被告以原告基础资料不准确来排除自身应尽的合理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并由原告同意追加80万元合同价款后,被告仍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加价理由、项目和内容继续要求加价,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第1条、第5条的约定。被告以原告对原设计方案、新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不予确认且提供的资料不准确等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并免除自身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不同意继续加价后,被告再次要求加价并擅自撤场的行为,有悖于合同约定。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全部合同,包括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补充技术协议、商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收悉,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均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投入了相应的人工及材料,即施工人员的劳力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现原告已实际使用部分工程,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已支付合同款83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在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后,剩余合同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于应返还的具体金额在反诉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因涉案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撤场,原告实际支付了措施改造费235816元、管廊钢结构拆除费84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合计2451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通用条款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即1305000元,该违约金金额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18728.8元。因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赔偿实际损失24571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是联合承接工程关系,且存在法人主体混同。被告福建龙净公司辩称,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是辅助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完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采购合同、商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是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而非被告福建龙净公司。采购合同明确买方是原告,供方是被告江苏龙净公司,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亦由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签订商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分别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调整,而原告也将首笔合同款830000元汇至被告江苏龙净公司账户。虽然,涉案采购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廉洁协议等由被告福建龙净公司与原告签订,但上述协议仅是该采购合同的附件,且被告江苏龙净公司亦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相关函件均是江苏龙净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福建龙净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公司,被告福建龙净公司不是合同主体。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江苏龙净公司、福建龙净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非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首先,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问题,因本院在上文阐述中已确认福建龙净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故福建龙净公司不是提起反诉的适格主体。同时,福建龙净公司也当庭表示虽然申请作为反诉原告,但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仅基于部分材料采购款由其为江苏龙净公司垫付。对此,本院认为,福建龙净公司为江苏龙净公司垫付材料款,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可由两被告另行处理,不影响本院对反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明确了合同总价,并对相应的固定单价进行了约定,故与施工期市场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方式相比,根据采购合同固定单价方式计算造价更符合双方约定与本案实际,且鉴定人当庭表示采购合同固定单价方式计算造价更为合理,故本院采纳采购合同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包括诉讼中被拆除部分),根据鉴定意见,现场已完成部分及现场已完成但被拆除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58876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已完成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确实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但结合本案实际,除原告(反诉被告)前述已经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外,未举证证明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还产生其他修复费用,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已运到现场未安装部分以及已采购尚在被告(反诉原告)仓库的设备,因鉴定公司仅根据采购合同、清单等进行判断,未能见到实物,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采购设备属于该工程的专属定制设备,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已运到现场未安装部分以及已采购尚在被告(反诉原告)仓库的设备价款,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首笔合同款830000元,故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588769.37元,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款241230.63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16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含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有争议的,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现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分别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律师费合计15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订立的《VOC处理设备引进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附件及其《补充技术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务补充协议》、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VOC处理设备引进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商务协议》均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41230.6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17480.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45.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9065.7元,由原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45.2元;由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720.5元;鉴定费87080元,由原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由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04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9762元;鉴定费45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峰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82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菲菲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黄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小宇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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