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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段建华
联系方式:15562535566
注册时间:2009-03-1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路77号
简介:
受公司委托承接路桥工程的建设施工、维修;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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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与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26民初2795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关于原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商河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鲁0126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本案系被告天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中院申请再审。济南中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申5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鲁01民再46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国和商河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济南晶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聂广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和商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晶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和商河分公司重审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701975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国和商河分公司和天一公司派驻济南泰金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石公司)【2016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济南晶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全权代理人聂广新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就天一公司承建的晶磊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5月19日,天一公司尚欠国和商河分公司混凝土款701975元。经国和分公司多次催要,天一公司至今未付。 天一公司辩称,1.天一公司从未实施本案工程,也未与晶磊公司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未授权聂广新实施过本案工程。天一公司与晶磊公司从未因本案工程发生过任何往来,依法不应对本案工程中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2.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是聂广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在建设单位一栏,虽然进行了遮挡,可以看出标注的是“济南泰金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济南泰金石公司以聂广新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国和商河分公司在与聂广新签署买卖合同时,主观方面是与聂广新本人签署合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国和商河分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是与天一公司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国和商河分公司只能就合同向聂广新主张权利,要求天一公司依据合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3.天一公司与晶磊公司、聂广新从不相识、更无业务往来。天一公司从未授权聂广新承包晶磊公司的所谓工程,所以国和商河分公司主张聂广新是受天一公司委托承包晶磊公司工程的代表人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聂广新承包晶磊公司的工程,并由晶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国和商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国和商河分公司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磊公司辩称,1.晶磊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晶磊公司与国和商河分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2.国和商河分公司在诉状中自述是与天一公司及其全权代表人聂广新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未涉及晶磊公司与国和商河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天一公司及其代表人聂广新与国和商河分公司签订合同,用于发包给天一公司的发包工程中并不是向晶磊公司购买;4.晶磊公司于2015年5月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一公司承建我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方需要保证质量保证项目保证工期完成,其中所用的材料设备人工,均由承包方负责,晶磊公司不单独提供材料及设备物资,所以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材料及设备物资从何而来价格如何,我司无权过问,因此,国和商河分公司的诉求我司一概不知,也毫无关系;5.晶磊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晶磊公司支付价款后,承包方及聂广新出现重大违约,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国和商河分公司将我司列为被告依法不能成立,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聂广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天一公司提交的(2019)鲁0126民初2560号案卷中调取的晶磊公司向聂广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凭据一宗(复印件)。对此本院经与该卷宗中原件核查,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经审查,该份鉴定书系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政法学院鉴定中心)接受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文(印)鉴字第171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全称)处及第4页承包人(公章)处天一公司的印章印文、“2015年5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处天一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委托人同该中心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现场查验、提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意见。该证据在鉴定意见书落款处由制作、出具者“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加盖了“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及执业证号。该司法鉴定书经委托人同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现场查验对比表、提取同名印章印文后所形成。且该司法鉴定书后附有相关印章印文、晶磊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理人为聂广新、加盖天一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备案登记单、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均为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国和商河分公司未提交该司法鉴定书具有瑕疵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国和商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国和出料到泰金石大理石详单【2018)鲁0126民初145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国和商河分公司单方制作,无聂广新的签名。但该证据所载内容能够与双方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晶磊公司代聂广新向国和商河分公司已代付混凝土款项47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推定聂广新尚欠国和商河分公司混凝土70197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泰金石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天一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天一公司承建泰金石公司位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的厂址内的办公楼、宿舍楼等相关工程。2015年5月29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纪爱系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聂广新(手写)为我方代理人,全权处理泰金石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院墙、传达室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聂广新(手写)。同日,国和商河分公司与聂广新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聂广新自国和商河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泰金石公司办公楼工程,混凝土的计划数量为5000方左右,双方另就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聂广新自国和商河公司处赊购混凝土用于济南泰金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共计3737方,价款为1171975元。济南泰金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代聂广新向国和商河分公司偿付47万元货款后,尚余70197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页承包人(全称)处及第4页承包人(公章)处天一公司的印章印文、“2015年5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处天一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委托人同该中心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现场查验、提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6年1月21日,“济南泰金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济南晶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聂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和商河分公司货款701975元及利息损失(以701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河新材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聂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张菁 人民陪审员王昌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璐 书记员韩磊
判决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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