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伟与巫溪县利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渝0238民初1451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德伟与被告巫溪县利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被告巫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巫溪住建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有效;判令被告将旧城改造前进桥一套100平方米安置房按1000元/平方米出卖给原告;若被告不能提供房屋,则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11日,被告巫溪住建委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同年11月1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07年时任被告巫溪住建委主任郑达扬、科长陈安嘉向原告口头承诺:在巫溪县马镇坝集方苑小区以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安置出售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后由于被告巫溪住建委没有履行该承诺,巫溪县建委的下属单位被告巫溪利民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承诺:在旧城改造前进桥安置房中,按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何德伟同志住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作为拆迁安置。被告利民公司作出承诺后,时至今日也未将房屋安置出售给原告。而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涨至4500元/平方米以上,正是因为被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主体均是被告巫溪县住建委,被告利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告巫溪县住建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承诺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该承诺书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应无效。同时,被告巫溪县住建委作出的承诺是行政行为,故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住建委辩称,被告巫溪住建委于2007年就漫滩路建设,经巫溪县四城同创领导小组批示并进行改造,就该工程涉及拆迁补偿已拟定了相应的补偿方案及标准。从拆迁方案和补偿的内容中看出,就拆迁房屋的补偿仅有经济补偿。就本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且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拆迁的房屋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同时被告住建委也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过度性住房的安置。原告诉称的2007年时任被告巫溪住建委主任郑达扬、建管科长陈安嘉对其口头承诺的内容,现无据可查。假设原告提及的承诺书属于合同范畴,那么其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告巫溪住建委,因被告巫溪住建委不是该承诺书的出具人。因此,该承诺书与被告巫溪住建委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巫溪县住建委担责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德伟的起诉。
原告何德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熊礼平
审判员金忠明
人民陪审员吴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柳
书记员沈丽娟
判决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