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磊与北京津西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11190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津西赛博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苏磊上诉请求:要求赛博思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多次向赛博思公司主张工资权益,不认可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赛博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赛博思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磊于2010年4月5日入职赛博思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磊主张其最后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并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前往新的工作单位工作。
2019年6月28日,苏磊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2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磊的全部仲裁请求。苏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赛博思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赛博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苏磊主张赛博思公司需支付其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苏磊提供银行流水、欠发工资明细、手机微信截图、录音光盘、2011年电子邮件打印件。对上述证据,赛博思公司均称不认可且苏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磊在仲裁阶段填写案件要素表时填写劳动关系解除为是,在仲裁庭审中又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在本案庭审中,苏磊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入职新的公司。苏磊亦认可其最后在赛博思公司的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且苏磊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供相应证据。赛博思公司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苏磊与赛博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磊未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就工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故苏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苏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与苏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多次去赛博思公司讨薪。此外,苏磊提交其与马建丽、张某微信聊天截图,其与金晖、张静、刘亚军微信聊天截图及安秀云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银行收款信息截图、刘亚军未发税前工资明细,以及其微博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5月与赛博思公司原财务经理马建丽追要工资,其2018年多次代表张某及个人去赛博思公司当面或电话追讨欠薪,原同事金晖、安秀云、张静、刘亚军等人向赛博思公司讨薪处理的情况,其微博截图为2019年2月19日去商量讨薪晚上聚餐的照片。赛博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史伟
审判员宋猛
审判员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晓飞
书记员蒋畅
判决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