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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金保
联系方式:024-22959200
注册时间:2015-11-18
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3号(503)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研发;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安防工程、防弹(爆)玻璃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加固工程、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医用净化工程、展馆陈列工程、景观雕塑工程设计、施工;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及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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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山与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鲍洪波、赵先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112民初9905号         判决日期:2018-11-22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成山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鲍洪波、赵先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被告鲍洪波、被告赵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先国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悦利公司、被告鲍洪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悦利公司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鲍洪波,被告鲍洪波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赵先国,被告赵先国找到原告为该工程做瓦工,原告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结束,但被告赵先国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11月1日,被告赵先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30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悦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鲍洪波承包的,至于鲍洪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公司不清楚。 被告鲍洪波辩称:原告是受赵先国的雇佣,干的瓦工的活。其向赵先国付款非常及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鲍洪波对赵先国打欠条事宜并不知情,对欠条所证明的施工内容也有异议。 被告赵先国辩称:原告是受其雇佣,干了瓦工的活。原告所诉欠劳务费的情况属实,被告赵先国给原告打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赵先国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所写;被告鲍洪波、悦利公司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赵先国所写,与其无关。本院对该欠条为被告赵先国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鲍洪波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两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赵先国以口头约定方式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对沈阳明程酒店瓦工活进行协调指导工作。2017年11月1日,被告赵先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现原告就未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存在误工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成山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宁 审判员李松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晴
判决日期
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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