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纪果青
联系方式:0311-83839869
注册时间:2005-01-07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116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
展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与石家庄本思商贸有限公司、肖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04民初4117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红旗大街支行)与被告石家庄本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红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被告王龙及其作为被告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红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945.05元及截止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744.93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所需,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0.24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1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656.62元未清偿。第二份借款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6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贷款利息为LPR利率加40.24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1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2340.33元,利息、罚息3590.43元未清偿。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6117.34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贷款利息为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7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6117.34元,利息、罚息4446.05元未清偿;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5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贷款利息为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1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35000元,利息、罚息9861.62元未清偿;第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487.37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贷款利息为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贷款利息为LPR利率加80.2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六笔贷款,因借款人前四笔借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履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截止2020年4月28日,被告六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5945.05元,利息、罚息23744.93元未予清偿。王龙与肖芙蓉系夫妻关系,肖芙蓉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署《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王龙作为本思商贸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返还借款。 被告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王龙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认可,是由于2019年有生意往来的货款被拖欠,直接导致没有及时偿还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后期因为疫情原因直接导致后续贷款无法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贷款账户的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建冀函(2020)61号文件、建总函(2020)181号文件、关于持续做好普惠型小微企业客户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的工作通知、因保监发(2020)6号文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龙与被告肖芙蓉系夫妻关系,本思商贸公司由王龙实际经营。 原告与被告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签订的六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息=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权)视为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现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本思商贸公司、肖芙蓉发放贷款,二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11.26元,利息17595.25元、罚息23452.73元。 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不应解除全部合同。对其主张的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不善造成贷款逾期的事实,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判决结果
被告石家庄本思商贸有限公司、肖芙蓉、王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995011.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17595.25元、罚息为23452.73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9元,由被告石家庄本思商贸有限公司、肖芙蓉、王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于丽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佳园
判决日期
2020-10-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