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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秀
联系方式:0515-88560998
注册时间:2012-08-07
公司地址: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10室(CND)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公路工程监理;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消防技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消防器材销售;市政设施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运输设备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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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民终2507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会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会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主体错误”。2018年7月5日的《加工定做合同》实际上是刘会田个人与禹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蓝天公司章印”也是刘会田私刻的,不是蓝天公司的章印,在禹泰公司诉蓝天公司的(2019)冀0528民初71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禹泰公司代理人对合同中蓝天公司的章印进行比对,结果为该合同上的“蓝天公司章印”不是蓝天公司的实际印章,比蓝天公司的实际章印也要小,禹泰公司当庭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528民初7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禹泰公司撤回对蓝天公司的起诉。故实际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主体是刘会田与禹泰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签订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禹泰公司将加工好的水利机械交付给蓝天公司,刘会田作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货物”是错误的。事实上,2018年8月16日禹泰公司将其与刘会田合同约定的加工的货物交付给了刘会田,一审法院认定“禹泰公司将加工好的水利机械交付给蓝天公司,刘会田作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货物”没有任何根据,蓝天公司没有收到禹泰公司的货物,也没有委托刘会田收取禹泰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根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为刘会田出具负责工程项目全部相关事项的委托书,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禹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会田的行为代表蓝天公司,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负责”是不正确的。刘会田与禹泰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5日,禹泰公司交付货物给刘会田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而蓝天公司出具给五河县水利局结账的委托书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且该委托书原件在五河县水利局财务室,该委托书对刘会田到五河县水利局结账有效,不作其他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为刘会田出具负责工程项目全部相关事项的委托书,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禹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会田的行为代表蓝天公司”是错误的,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而《加工定做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5日、交货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及交货时,委托书还没有出具,一审法院认定“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禹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会田的行为代表蓝天公司”的依据还没有发生,故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其判决不成立。四、一审法院判决蓝天公司对刘会田个人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承担,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相对方是刘会田与禹泰公司,故《加工定做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是刘会田个人,一审法院判决蓝天公司对刘会田个人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刘会田承包工程,应当对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刘会田的《起诉状》、安徽五河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即,(2019)皖0322民初875号、3042号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刘会田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也多次重复、强调刘会田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出借资质承包合同违法,上诉人与刘会田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刘会田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上诉人实质上是本案加工定做合同的定作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涉案合同标的物已安装在上诉人所承建的水利工程之上,即“五河县2017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五标段”,刘会田没有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其他工程。上诉人已经接受被上诉人以其为购买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是加工定做合同的定做人,刘会田只是其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其与刘会田之间内部承包与结算的约定事项关系不能对抗其是承包人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活动承担付款责任。(三)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的合同洽谈、签订、与刘会田一起向上诉人邮寄合同过程来看,合同中上诉人的盖章应是上诉人自己盖章(尽管其否认合同盖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样),非刘会田盖章,刘会田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管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薄超祥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会田有代理权,刘会田洽谈、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向安徽省五河县水务局出具委托书,明确刘会田对本案水利工程所有事项具有代理权,构成事后追认,刘会田从一开始就对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的签订具有代理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刘会田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货人、且自己非常清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由其向被上诉人先行结算货款再向上诉人上报结算、走账等),刘会田也应当承担实际付款责任。三、最后,上诉人内部有数枚公章,加工定做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是上诉人公司自己所加盖。2019年,被上诉人曾经就本案事实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前首先核对公章,主张定做合同上的上诉人的公章(蓝天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当庭撤诉。2020年元旦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形成本案。请法庭注意,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与2019年第一次向宁晋县法院起诉时代理律师委托手续上的印章不一致,一个(上诉状的)印章有备案号,另一个没有备案号。从上诉人两次提交的诉讼材料上加盖不同印章的行为,可以推定本案加工定做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是上诉人自己加盖,上诉人公司内部备有多套印章。 原审被告刘会田无陈述意见。 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4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3349元,共计46749元,利息暂从2018年9月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共计13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加罚50%即7.125%计算,实际利息数额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营水利机械。2017年,被告刘会田利用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五河县2017小型农田水利资金补助五标段工程项目,后中标。2018年7月5日,被告刘会田以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其定做五标段所需水利机械一批,货值43400元。双方约定结算货款的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加工好的水利机械交付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会田作为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货物。约定的结算货款日期到后,被告刘会田未予给付货款,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给付货款。原告催要该批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原告为此起诉二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会田作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承担给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且为被告刘会田出具负责工程项目全部相关事项的委托书,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刘会田的行为代表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负责。被告刘会田的答辩理由不足以抗辩原告和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会田给付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会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加罚50%即7.125%计算给付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三、被告刘会田赔付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保全费6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刘会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振防 审判员张志春 审判员王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岳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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