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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铭心
联系方式:0631-5911666
注册时间:2004-02-20
公司地址:威海高区古寨南路翠竹园小区网点10-17号
简介:
电子产品、智能化产品、电气设备、电力设备、仪器仪表、工业及楼宇自动化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网络产品的设计、研发、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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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1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威高商初字第171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雨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相关事宜,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每人9000元,共计5人,合计45000元;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费每人11000元,共1人,合计11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6000元,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服务费用每人2000元,6人共计12000元,余款44000元在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官方网站查询到借调人员已成功调入被告公司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人员借调费用44000元,逾期被告需按照日息1%支付合同总额的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向被告借调了冯某某、高某、王某某、赵某某、萧某某五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并于2013年4月10日借调成功并公告;向被告借调了一名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李某,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告成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44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4400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借调费余款44000元,延迟付款利息16800元,共计60800元。 被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其已经向原告付款265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关于合同总额日息1%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和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借调人员使用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9000元/人,共计5人,合计45000元;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人员借调费11000元/人,共计1人,合计11000元,两项费用合计5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费用每人2000元,共计6人,合计12000元,首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官方网站查询到借调人员已成功调入甲方公司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人员借调费44000元,逾期甲方需按照日息1%支付合同总额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冯某某、高某、王新民、赵某某、萧某某五人的项目经理资质在被告处借调成功,2013年5月29日,李某的高级项目经理资质在被告处借调成功。2013年12月7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原告款项215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含该合同约定的首付费用12000元及另外三级资质申报协议中的95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票面载明“品名:咨询服务费”;而被告主张该款项均系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另提交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被告出具机打发票载明“品名:技术服务费”,故被告主张依据《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其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6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企业咨询服务协议》,除了涉及上述“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借调”协议外,还涉及“企业财务审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企业财务审计协议》中约定,在基础材料备齐全后,10个工作日调整符合系统集成审计数据,年度审计3个,共计5000元,乙方完成审计数据调整工作后,被告支付全款5000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0%即9500元,并且以首付款的到账作为合同执行开始的必要依据,被告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9500元。被告对涉及“企业财务审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给付情况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服务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京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聚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调费余款人民币44000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雅琼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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