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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士太
联系方式:0414-48874599
注册时间:2007-04-18
公司地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一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环保工程施工、维修;水泥构件制作,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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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会、迟英彬等与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522民初1212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春会、迟英彬与被告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亿科公司)、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孙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会、迟英彬,被告本溪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红,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太、被告孙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春会、迟英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天泰嘉园二期13号楼1单元7-3楼房过户到原告夫妻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迟英彬购买了被告孙会杰所有的工程款抵顶房,并于当日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系被告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桓仁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的名义开发的。位于桓仁县,面积73.8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按揭贷款十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分两笔将该楼房首付款92064元支付给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购房手续办理齐全后,二原告便要求被告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夫妻名下,但经二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过户登记。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溪亿科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告是从孙会杰手中买的房子,我们是用这个房屋抵顶孙会杰的工程款。原告用这个房子办的贷款,所以办不了房照。 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只能销售一手房屋,如果原告二手转让变更产权,我公司没有此职权和义务。 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会杰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春会与原告迟英彬系夫妻关系。 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购买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开发的天泰嘉园二期商品房一处,该商品房位于建筑面积74.31平方米,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328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4206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2064元,按揭贷款150000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 2016年1月19日,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甲方)、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乙方)、被告本溪亿科公司(丙方)和其土建项目负责人孙会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及丙方共同承建天泰嘉园二期工程,因孙会杰为乙方及丙方施工提供土建工程,现抵顶天泰嘉园二期13号楼1单元7-3号楼房作为工程拨款,此楼房面积约为73.8㎡,单价为3280元,总房款为242064元,此款项由甲方从乙方及丙方工程款中扣除,商品房属迟英彬名下”。此协议书中有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负责人关晓辰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其财务部、市场部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有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法人刘士太签字并加盖公章,有被告本溪亿科公司负责人龙文刚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土建项目负责人被告孙会杰签字按手印。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分两次向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账户汇入原告迟英彬的首付房款共计92064元(一笔13284元,一笔78780元)。该笔首付房款由被告本溪亿科公司为原告迟英彬出具专用收款收据。 2016年2月4日,原告迟英彬、唐春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保证人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此合同中第四十五条对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A。即A、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第四十六条对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A发放贷款(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户名: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账号:07×××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第五十四条对第十条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位按10.2确定(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四条”。满足A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2、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照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2016年2月5日,原告迟英彬、唐春会(借款人)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将其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150000元转入收款人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的账户上,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2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2月5日。 2016年6月,原告迟英彬、唐春会取得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9月6日向被告本溪亿科公司交纳3708元物业费。2017年4月,正式入住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被告本溪亿科公司挂靠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与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合伙开发的天泰嘉园二期工程。双方约定建筑项目由被告本溪亿科公司自行销售,销售价格由被告本溪亿科公司决定。被告本溪亿科公司支付给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相关费用后,开发收益全部归被告本溪亿科公司所有。被告辽宁天泰房地产桓仁分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施工、销售及入住等相关手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唐春会、迟英彬办理坐落在房屋(建筑面积74.31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 二、驳回原告唐春会、迟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1元(原告唐春会预交),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姜帆 人民陪审员高云 人民陪审员孙立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鹤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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