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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261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卫东
联系方式:0429-2709164
注册时间:1997-09-16
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1号
简介:
氢氧化钠、氯[液化的]、氢[压缩的]、盐酸、乙炔(溶于介质的)、氮[压缩的]、三氯乙烯、1,2-二氯丙烷、环氧丙烷、次氯酸钠溶液[含有效氯5%]、硫酸(稀)、氧[压缩的]、氯苯、1,4-二氯苯生产;丙二醇、聚醚、聚氯乙烯、硫酸钠、氢氧化钠(食品添加剂)、盐酸(食品添加剂)、聚醚消泡剂(食品添加剂)生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压力容器制造D1、D2级;压力管道安装GB2(2)、GC2级;化工防腐蚀施工(按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证书中施工范围经营);在港区内提供货物仓储(仅限锦州分公司经营);不干胶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机械加工、安装;铸钢铸铁生产;吊装;普通设备清洗及污水处理业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相关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业务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发电(自发自用)、工业蒸汽、交直流电;电动机变压器等电器设备维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锅炉检修;厂内铁路专线运输;普通仓装容器制造;普通材料仓储;电器仪表维修、吊装;劳务(限本厂内);自有资产出租(含房屋、设备等);消泡剂(聚醚型)国内水路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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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静林、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4民终1253号         判决日期:2020-08-11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静林因与被上诉人锦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林,被上诉人锦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静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1685民事判决。2、裁定指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臆断,捏造事实,在公共场合用口头、书面形式,侮辱、诽镑等手段,散布贬低上诉人名誉的行为,被上诉人行为已超出管理范畴,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应负法律责任。第一次侵权事实:上诉人是焊工,在休息室(水、电、气齐全,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废弃的库房,就是休息室)内存放工作用的工具、材料等物品。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后,诬说“想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2016年5月30日解除(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在《处理决定》中公开使用不当言辞,“想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私自开启、占用、私自藏到”,更让上诉人无法接受、愤怒的是《处理决定》中还涉及到“媳妇及孩子”等过激言辞,对上诉人作出不当评价,丑化了上诉人的人格,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降低了上诉人的社会地位。第二次侵权事实: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回公司报到,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部长殷志民接待说:“这是治安保卫部对你的处理决定,不服从分配,解除劳动合同”等。在《处理决定》中再次公开使用不当言辞,“想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私自开启、占用、私自藏到”。《处理决定》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捏造事实,无事生非,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第三次侵权事实:2017年5月18日,接到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电话让上诉人去,接待的郝刚主办(科长)说“受部长指派,你看一看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中再次公开使用不当言辞,“不配合调查、刻意隐瞒真相”、“私自开启、占用、私自藏到”。《处理决定》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侮辱、诽镑,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1、被上诉人通过“网络”系统公开传播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公司各单位(车间)召幵员工大会进行警示教育、张贴公示上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使上诉人着人背后指指点点、诋毁。2016年被上诉人公司有在职在册员工伍仟余人。2、被上诉人2016年5月30日、对上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2017年4月24日考核处理决定,是根据方大化工《员工手则》第十三章第八十八条规定,此条未有“想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之规定。2017年4月25日对上诉人的考核处理决定,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此条未有“存在不配合,刻意隐瞒真相”之规定,是被上诉人凭空想象,恶意诽镑。3、被上诉人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两份《处理决定》,是用过期作废的《员工手则》为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报到上班之前,就己经准备好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主观故意,恶意诽镑上诉人行为。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解除(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己被法院判决无效。对上诉人的考核处理决定,明显违反了己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已被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侮辱、诽镑上诉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市、区俩级法院判决书为凭证。四、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工作,家庭生活,外界对上诉人的客观评价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伤害后果是不可磨灭的。被上诉人解除(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剥夺上诉人劳动权利。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含泪离开工作、学习30多年的锦化。上诉人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为了生存、养家糊口,走上了艰难的求职之路。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工单位面试合格后,以上诉人是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五、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陈述、辩护权力,播灌书记员“这个不用记,哪个不用记”。庭审记录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固定案件的相关证据重要部分。上诉人提供有利证据(书证、视听),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然而,法院却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定性不准,未进行实体性审理,凭主观臆断,作出不公正判决。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抄袭一审法院(2018)辽14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镑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侵害名誉权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诉请。 高静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3.判令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33539元。4.判令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想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017年5月2日原告胜诉回公司报道,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惩罚性处理。被告捏造事实、无事生非、用侮辱的言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工作、人格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痛,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静林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高静林在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建安公司机运队任焊工。2016年5月30日,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解除与高静林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高静林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16]第2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高静林等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对申请人的处理条款无效。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并安排申请人到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岗位工作。三、自2016年5月30日起,被申请人按照2687.00元/月标准补发申请人工资至申请人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取得相应报酬止。四、自2016年5月30日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14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高静林等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对被告的处理条款无效。二、自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按照2687.00元/月标准补发被告工资至被告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取得相应报酬止。三、自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为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14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承担部分。二、变更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6年5月30日起,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高静林上年度平均实发工资2196.95元/月标准补发高静林工资至高静林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取得相应报酬止。2017年4月25日,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016年5月25日,其治安保卫部保卫人员对生产技术部仓管科的废弃库房进行检查,高静林不配合调查,刻意隐瞒真相为由,作出对高静林调离岗位,发最低工资6个月考核处理(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决定。2017年5月2日,高静林返回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处理决定通知高静林,并安排其到建安公司综合队上班,任力工。2017年5月24日,高静林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17]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高静林的考核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2016年度取暖费1317.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030.28元;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受理。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1402民初2862、2987号民事裁定,驳回双方起诉。高静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辽14民终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连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1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高静林的考核处理决定》。二、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333.00元。三、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至2016年度取暖费报销款1317.50元。四、驳回原告高静林的要求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企业年终奖、纪念品、节假日礼品、补发电话费的诉讼请求。高静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辽14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上诉人高静林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16287.53元;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工资16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增长工资和季度奖3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向本委提起的仲裁请求,均已在向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中提及,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2月21日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18]第0302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静林作为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应该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解除与高静林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及2017年4月25日作出对高静林调离岗位,发最低工资6个月考核处理(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决定,均是其行使企业内部管理权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原告高静林虽主张被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未提供可资采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高静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案涉两个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1、方大化工治字(2016)147号《关于对高静林等人的处理决定》 公司各单位:2016年5月25日15时,治安保卫部保卫人员对生产技术部仓管科的废弃库房进行了检查,发现已经被确认为危房且封闭的库房仍有两个房间有人使用,经进一步核查,存在的问题如下:1、废弃封闭库房的两个房间分别为生产技术部仓管科保管员罗宝顺和建安公司机运队员工高静林私自开启使用。2、高静林为原仓管科员工,在仓管科工作期间就私自开启占用废弃封闭库房的一个房间,2012年9月调入建安公司后没有将钥匙上交仍私自占用。3、高静林将私自占用的库房作为个人休息室使用,屋内工作服箱、办公桌、饮水机、沙发床等一应俱全,且将媳妇及孩子的两台自行车存放在屋内。4-5略(与高静林无关)。6、高静林将公司的新水焊把一个、新电焊把一把、新电焊帽一个、新卡管器一个、新3.2焊条一包、2×1.5㎜平方防水电源线58米、2×2.5㎜平方电源线7米、3×4㎜平方电源线7米私自藏到占用的库房内,想据为所有,侵占公司财务。根据方大化工《员工守则》第八章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三章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相关人员处理如下:1、给予建安公司机运队员工高静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2、治安保卫部关于对高静林的考核处理决定 人力资源部:2016年5月25日15时,治安保卫部保卫人员对生产技术部仓管科的废弃库房进行了检查,发现已经被确认为危房且封闭的库房仍有两个房间有人使用,经进一步核查,废弃封闭库房为建安公司机运队员工高静林私自开启使用,并将公司的新水焊把一个、新电焊把一把、新电焊帽一个、新卡管器一个、新3.2焊条一包、2×1.5㎜平方防水电源线58米、2×2.5㎜平方电源线7米、2×4㎜平方电源线7米私自藏到占用的库房内,在核查过程中,高静林存在不配合调查,刻意隐瞒真相行为。治安保卫部根据方大化工《员工守则》第十三章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建安公司机运队员工高静林调离岗位,发最低工资6个月考核处理(2016年6月1日起计算)。2017年4月25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高静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宋冬梅 审判员吴玉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
判决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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