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伏刚
联系方式:13320231688
注册时间:2007-12-26
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板桥工业园区四支路)
简介:
一般项目:生物制品、生化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专营进出口商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73民终1083号         判决日期:2020-05-19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冉智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朱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适格法律主体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羊棘球蚴(包虫)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新兽药注册证书转让的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制品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生物中心)订立的,但因生物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中国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作为其设立单位,在涉案合同中盖章。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由其设立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系农科院关于内部业务划分的内部文件,不能产生变更生物中心设立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效力。各方也从未就生物中心关于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过转移或变更,即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本案涉案合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令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2.一审法院对兽药疫苗的质量以及生产过程进行审查和认定,明显超出司法审查职能和范围,缺乏认定的能力和依据,该认定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辩称:被上诉人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生物中心成立、人员划转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且涉案合同第七条写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后生效”,上级机关盖章是涉案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亦非合同主体的变更,而是行政调整、职能管理的问题。涉案合同是兽药的生产许可协议,而不是技术的买断。上诉人的生产行为不游离于涉案合同内容之外,涉案合同是技术的许可生产,其生产需要审查。上诉人在技术许可使用内容中如何使用菌种和试剂、标准如何均属于法院审理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曾陈述,其认可没有使用QuilA试剂而是使用了皂苷,这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生物中心与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0日,生物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生物中心将防治羊包虫病的涉案疫苗的新兽药注册证书转让给上诉人进行开发生产,转让费为118万元,包括新药证书的转让费和技术培训费。被上诉人表示该合同的性质为生产许可,法律规定注册证书不能转让。 2.农科院产业字[2002]6号《关于生物技术研究所“国家农牧业单克隆抗体工业性实验基地”更名及改变管理体制的决定》,内容为该基地自2002年1月1日起直属院科技产业发展局管理,更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制品工程技术中心。 3.2006年3月16日《中国农业科学院院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五期,内容为生物中心涉及的兽医学科业务划转到被上诉人,相应的疫苗兽医等科研与产业业务也一并划转。 4.2007年6月1日农业部颁布的(2007)新兽药证字19号《新兽药注册证书》,证实生物中心为涉案疫苗的研制单位。 5.2007年12月1日生物中心朱鸿飞与李阳春签订的生物基因工程疫苗产业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加快疫苗产业化,生物中心将已获得证书的涉案疫苗等产品系列转让给李阳春新组建的公司,李阳春或双方推荐的第三方投资3000万元并占股50%,其余股份由生物中心推荐的投资方持有。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李春阳于2007年12月25日成立上诉人公司。 7.上诉人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任职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有关被告资金筹集和专利费支付及股份安排的总体协议,证实生物中心代表唐杰在上诉人公司占股50%。 8.2012年3月22日重整申请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破字第1-1和1-9号民事裁定书、第1-11号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诉人股东出资信息,证实上诉人公司股东李三春申请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重整后将唐杰的股东份额调整为0。 9.2007年6月1日农业部第865号公告及附件《羊棘球蚴(包虫)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制造及检验试行规程》《质量标准》《疫苗说明书》《内包装标签》,证实在行业规程中明确制造涉案疫苗的基础菌种及生产菌种由生物中心鉴定、保管和供应,疫苗说明书中明确每头份一秒钟含免疫佐剂1毫克QuilA。 10.2012年4月9日重企资评报字(2012)第020号《重庆澳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存货-原材料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购买免疫佐剂的价格为每公斤2500元。 11.北京德益维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的QuilA报价单,每克价格为2200-2350元。上述两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的免疫佐剂并非QuilA,违反了农业部规定的涉案疫苗的生产规程。 12.卫疾控发[2010]100号关于印发《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2015年)》的通知,证实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系落实卫生部等十四个部委制定的预防和控制包虫病流行的行动计划,涉及公共卫生安全和公共利益。 13.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生产的疫苗中没有QuilA成分,系用皂苷替代,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疫苗不符合农业部规定的质量标准。 14.2016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第52条和第72条规定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含新兽药注册证书),证明按照行业条例规定,新兽药注册证书不能转让。 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表示会议纪要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仅提到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涉及主体身份确定,并未明确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农业部公告第2条规定新兽药注册单位如无生产能力,可转让一家其他企业生产,故转让合同有效。合作框架协议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破产与重组手续均与本案无关。试行规程、疫苗说明等是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接受政府部门监管的依据,并非被上诉人可以约束的事项,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检测的方式和结果,表示皂苷与QuilA是同一物质,原告提供的价格仅是报价,无权威性。现上诉人是农业部兽药局唯一认可的涉案疫苗的生产单位,其使用皂苷作为佐剂制作的疫苗经过农业部检验合格。 被上诉人表示QuilA与皂苷功能和原料可能相近,但其纯度和成分不同,影响疫苗质量。 上诉人提交了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GMP证书,证明其获得农业部颁发的GMP证书和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其提交了同被上诉人协议(证据1)和证书(证据4),以及(2015)230242040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证明被上诉人将新兽药证书转让给上诉人进行生产,上诉人获得批准生产涉案疫苗。其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已依约陆续向农科院全额支付技术转让费118万元。其提交了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系根据农业部兽医局委托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其生产的涉案疫苗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生产涉案兽药产品的行为。其提交了疫苗菌种来源及交接记录,证实菌种的提供、保管均由丁敏签字负责,丁敏为被上诉人派到上诉人辅导生产的人员,扩培鉴定也由丁敏负责组织,证明上诉人生产涉案疫苗的菌种有合法来源并合法使用。其提交了关于QuilA佐剂情况及专业文献参考,内容为QuilA是多种皂苷的混合物,是皂苷的学术词,证明上诉人生产的免疫佐剂符合规定。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虽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符合农业部确认的生产程序和原料并不能保证其能够生产出合格疫苗。涉案合同是针对疫苗生产的许可合同,证书不能转让。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抽检,不包括针对QuilA的检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符合规定。交接记录只是上诉人内部的交接记录,并非生物中心与上诉人的交接记录。关于QuilA和皂苷,从价格就可以看出二者存在巨大差别。 上诉人表示生产涉案疫苗1头份即需要1毫克佐剂,按被上诉人所述价格已超过2元,而疫苗本身价格较低,故被上诉人所述必须使用QuilA进行生产不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菌种,被上诉人陈述基础菌种一直保存在生物中心,带给上诉人使用是二级菌种,上诉人不能再自行培养菌种,否则造成功能差异,而生物中心已经交付的菌种不足以使上诉人可以生产至今。上诉人表示其现在使用的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可以保存十年,一直繁殖直至第四代。其接收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委派技术人员丁敏带到上诉人处的菌种包含一代菌种,可以繁殖。其解释称基础菌种以代命名,生产菌种以级命名,基础菌代和一级菌种可以进行繁殖,二级菌种只能使用,不能繁殖。被上诉人表示菌种只能由农科院鉴定、保管及供应,即便是扩代繁殖也应由农科院进行,不能由上诉人自行扩代。 被上诉人表示丁敏原来是朱鸿飞的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去上诉人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不是生物中心的代表,现为上诉人公司从业人员。菌种一般由质检部负责,带去的菌种也是由生物中心人员负责放入摇瓶进行扩容。兽药生产第三阶段,朱鸿飞曾在上诉人公司进驻了三个多月进行技术支持至2011年6月,之后未再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辅导其生产了三批次疫苗,2010年其获得生产文号,可以生产销售疫苗,2015年又更换了新的生产文号。 关于兽药注册证书是否可以转让,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可以解除一节,被上诉人表示兽药注册证书不能转让,故涉案合同是许可使用性质。上诉人持续生产涉案疫苗,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产不符合管理规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表示相关规定允许他人将证书、疫苗等一并转让,后期由受让人自行申请生产。兽药生产的监管应由行政机构进行,涉案疫苗生产已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检测认可,菌种的交接记录符合规定的生产记录,通过农业部定期检查。故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继续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农科院将上诉人交付的转让费划归被上诉人的批复,证实生物中心的业务及该合同的履行与被上诉人直接相关。其还提交涉案疫苗申报材料节选、QuilA的购买凭证、免疫刺激复合物的纯化与测定及相关科技文章,证明QuilA是涉案疫苗的佐剂,皂苷是皂角干,二者存在较大差异。 上诉人表示农科院内部分配转让费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的适格地位。其认可新兽药证书申报时的材料是双方转让技术的基础,前期进行试验也是由被上诉人辅导其进行,其一直使用被上诉人的技术和方法。佐剂的作用是提高药品稳定性,被上诉人研制时使用QuilA,系从皂素中提取,批量生产时可以使用作用相同的皂苷,生产时使用皂苷不影响疫苗的质量,不能以此认定疫苗不合格。 被上诉人表示疫苗的成分包括保护性抗原和佐剂,佐剂的使用对疫苗有重要作用。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制造规程和标准,涉案疫苗的佐剂是QuilA。因QuilA是对皂苷中最有效的物质提取后形成的物质,故二者有相似的作用,但实际使用存在差异,使用皂苷的疫苗八个月后疫苗可能失效,影响疫苗的免疫效果。 上诉人补充提交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的2015年全检和2017年单项两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疫苗制品的生产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生产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两份报告并没有针对佐剂进行检验,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和生产都应按照制造检验规程及说明书进行操作,因此必须使用QuilA,不能随意使用替代品。其表示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第四十五条规定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第四十七条规定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为假兽药。 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在农业部兽医局药政处向调研员谷红进行涉案技术问题调查,其对兽药生产流程表述为企业需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需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新兽药需先完成注册程序,取得注册证书;研发单位可以自己生产,没有条件可以由其他厂家生产;证书不能买卖,故只能将生产权交给厂家,一般情况下一个证书可以授权多家,并有期限限制。其表示涉案合同的名称是转让合同,且没有有效期的限制,与一般合同有较大差异。关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使用菌种不规范的问题,其表示菌种在代次内即可以使用,被上诉人之前曾到该单位举报上诉人此节,经派员核查上诉人使用的菌种根据记载在有效期限内,由农科院提供,保质期10年,质量合格,在1-4代内都可以用。关于佐剂,其表示佐剂可能影响疫苗的免疫效果,但对QuilA和皂苷的问题不清楚,但上诉人生产的疫苗经检查合格。其对通过检验的疫苗成品确认疫苗成分是否符合最初文号中的成分表示无法从产品倒推成分,该部门检查企业的生产条件、生产记录和实际菌种,并进行动物检验,符合标准就确认合格。 被上诉人表示上述调查可以证实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应为授权使用,佐剂会影响兽药的免疫效果。上诉人则表示调查结果证明转让并不违法,其生产的产品合格,使用的菌种和佐剂均符合标准,其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上诉人仍需从生物中心取得菌种,每五年更换新的生产证书,要从研制单位重新获得许可,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合同为生物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生物中心系2002年由国家农牧业单克隆抗体工业性试验基地变更为现名称,直属农科院科技产业发展局管理;2006年农科院决定将生物中心涉及的兽医学科业务划归被上诉人管理,相应的疫苗兽药等科研与产业业务一并划转,故生物中心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兽医学科业务均归属被上诉人。2007年涉案疫苗取得《新兽药注册证书》,将生物中心列明为研制单位。2008年生物中心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交付给农科院的费用也由农科院转给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生物中心为被上诉人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针对涉案合同的诉讼,被上诉人系适格的法律主体。 2.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 涉案合同约定生物中心将涉案疫苗的新兽药注册证书转让给上诉人进行开发生产,故上诉人表示合同为转让性质。被上诉人表示注册证书不能转让,该合同的性质为许可上诉人生产并提供技术服务。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向农业部兽药主管部门调查疫苗注册和生产的流程看,涉案合同虽然名为转让合同,但新兽药注册证书为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法律规定禁止买卖,上诉人只是通过双方合同取得生产涉案疫苗的权利,双方并未将其变更为该注册证书的权利人,其通过合同取得的权利本质上为技术许可,该权利并未转让,生物中心仍是该新兽药注册证书的权利人。 3.被上诉人申请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其认为生物中心无权转让其获得的针对涉案疫苗的新兽药注册证书,上诉人在疫苗生产中未按规定使用菌种和佐剂,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本案已确认双方合同的性质实为技术许可,故不存在无权转让的情形。关于合同履行,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约定费用,在生物中心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疫苗,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批量生产销售。关于菌种,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向农业部兽药局医政处负责人员进行调查,证实该管理机构曾根据被上诉人举报,对上诉人使用的菌种记录进行了检查,并对上诉人的生产条件、生产记录和产品进行了检测和动物检验,认为上诉人的疫苗产品合格,故菌种应属合格。 关于佐剂,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销售价格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的佐剂并非QuilA,上诉人认可其在生产中未使用QuilA作为佐剂,同时表示其使用的皂苷可以达到相同作用,其生产过程和产品已经国家有权机关检测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疫苗涉及公共卫生安全和公共利益,研究和生产应严格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制造检验规程及说明书进行操作,以保证疫苗的疫苗效果。涉案疫苗在农业部公告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中均注明成分中的免疫佐剂为QuilA。虽然皂苷具有类似的作用,但此类替代行为一旦被允许,疫苗的质量很难保证。虽然上诉人生产的疫苗经检测合格,但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不按规程进行操作,对疫苗的组成部分使用价格低的替代品,其行为违反了行业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可以认定为生产了假兽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许可和技术支持进行生产,双方签约的目的系上诉人按规程生产合格疫苗向社会提供,其违反行业规定的生产行为应属违约,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判决生效后,解除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下属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制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关于羊棘球蚴(包虫)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新兽药注册证书转让的协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 1.上诉人与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检验分析报告,其中显示上诉人向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0kg品牌为SAFC-Sigma、产品编号为S7900-SPEC的来源于Quillaja皂树皮的皂苷(即奎拉雅皂苷),其单价为2500元/千克,该销售合同中由丁敏作为买方代表签字,用以证明该销售合同于被上诉人指派技术人员辅导上诉人生产三批次合格疫苗期间,上诉人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送检的三批次合格疫苗就是使用的该销售合同中购买的奎拉雅皂苷,该三批次疫苗符合865号文件的要求并成功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 2.QuilA和皂苷的概念及其关系说明,用以证明QuilA是从莫利纳奎拉雅皂角树树皮提取的皂苷浓缩混合物,QuilA并不是一个科学的化学物质名称,只是一个俗名,QuilA与上诉人购买和使用的奎拉雅皂苷系来源相同、化学本质相同、生物活性相同的同类物质,只是叫法不同。 此外,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兽药管理条例》、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百度百科查询页、中国兽药信息网网站截图、中国兽药信息网中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简介信息、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截图、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202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国家动物疫病检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的通知等作为参考。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其研制时使用佐剂的内容描述不完整。上诉人表示,其在一审庭审中描述的是,佐剂本身是多种皂苷的混合物,其在生产中使用的奎拉雅皂苷是更准确的对这种物质的称呼,与QuilA称呼不同的同一种物质。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实际上QuilA与皂苷是两种不同的物质,皂苷所含的成分较多,若使用过多容易引起溶血,QuilA是以皂苷为主提取的一种纯度较高的物质。被上诉人在研制疫苗的过程中,已经比较了皂苷与QuilA的性能,并最终选择了QuilA,其在研制中特别强调了使用二者的效果不同。 另查,签订涉案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生物中心和上诉人,农科院和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技产业发展办公室分别作为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甲方上级主管代表在涉案合同中盖章,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后生效”。 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谈话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生物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合同应由农科院对外承担责任,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上诉人因业务划转的原因正在办理新的公章,故经协商决定,由农科院作为生物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涉案合同中盖章,涉案合同的甲方、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甲方上级主管代表中,仅农科院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关于生物中心的新兽药相关业务划转至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该内容仅在农科院内部的会议纪要体现,并未对外公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退还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仪军 审判员武德全 审判员赵英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书记员常婷婷
判决日期
2020-05-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