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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
联系方式:13459972870
注册时间:2011-10-24
公司地址:南平市东山路175号第六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监理;公路管理与养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房屋拆迁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设计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乡市容管理;广告设计、代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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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昌与周维江、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724民初987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松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昌与被告周维江、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城公司)、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阳、被告周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被告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辉、被告西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周维江、驰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9700元及利息3414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实际利息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请求判决西门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维江、驰城公司、西门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世昌放弃要求西门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李世昌与周维江签订《综合楼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54700元,工程验收达标后支付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李世昌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2015年2月16日以前,周维江共向李世昌支付工程款665000元,尚欠工程款189700元。2017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周维江应支付所有工程尾款。经李世昌多次催收,周维江、驰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了解,驰城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周维江,应对周维江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西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李世昌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周维江、驰城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李世昌,2014年6月24日前现金支付128000元,银行转账22000元,共支付150000元,李世昌写了支款凭证作为依据。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共转账593000元给李世昌,李世昌还领取现金57000元,出具支款凭证证实其又领取650000元。至此,周维江已支付共计800000元工程款,尚有54700元尾款未支付。由于李世昌的工程施工质量不过关,西门村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西门村尾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周维江电话联系李世昌告知,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除部分尾款,只能再支付50000元给李世昌,同日并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周维江共支付850000元给李世昌,并未拖欠其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李世昌的诉讼请求。 西门村委会辩称,西门村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驰城公司,中标价为3283923元。中标单位于2013年11月12日与西门村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1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2017年8月审计结果为2997638元,西门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11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共计2997638元工程款已汇入驰城公司账户。西门村委会与驰城公司是业主与承包方关系,驰城公司与周维江、李世昌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西门村委会无关。西门村委会未与李世昌发生施工合同关系,更未拖欠其工程款,李世昌要求西门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驰城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施工,中标价为3283923元,总工期360日。2013年11月12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旧茶厂,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 2013年11月1日,驰城公司(甲方)与周维江(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总工期360天,工程造价3351657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二条,原则与方式,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聘任周维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四条承包指标约定,周维江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并向甲方支付建造师工资2000元/月等。第五条财务管理约定,乙方按《施工合同》向发包方和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统计工程量报表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表,并提出下月所需资金、材料等计划,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入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及其他费用后由乙方专款专用,甲方对乙方月结成本进行及时审核,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第七条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项目结束,内部结算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为内部全额承包书实施细则,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附件一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作了约定。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驰城公司聘用周维江为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限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限为准;协议第三条职责权利约定,周维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和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工作,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约定在施工的工程项目成本中列支,甲方不另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满,工程尾款回收完毕,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本协议即行终止。 2014年2月26日,周维江(甲方)与李世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旧茶厂范围;工程总价:共五层、2310平方米包清工,总价为854700元;工程数量:包清工其中(水泥工140元、模板工75元含铁钉等小件物品。钢筋工28元含电焊条等材料,钢架36元,杂工10元、挖机8元、水电工33元、井架10元含进场费,管理费10元),外墙喷漆、文化砖20元,总合计每平方370元;竣工日期:该工程必须在2014年11月底竣工,工程进度的实施应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得拖延工期;合同第三、四、五、六、七条分别对施工准备、工程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报工程进度,在甲方核准后,按乙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不扣除预留金。 合同签订后,李世昌于2014年4月左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至2月左右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西门村委会转款给驰城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370000元)、2014年8月4日(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600000元)、2014年12月2日(90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0元)、2016年8月,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8月18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该工程的核算造价为2997638元。2017年10月31日(西门村委会退还驰城公司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西门村会委会将工程尾款277638元付清),除了退还保证金,总计支付给驰城公司2997638元;驰城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后转款给周维江于2014年6月23日(322600元)、2014年10月8日(588000元)、2014年12月2日(856000元)、2015年2月15日(49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77638元);周维江转账给李世昌于2014年5月30日(22000元)、2014年6月25日(170000元)、8月24日(23000元)、10月8日(200000元)、12月4日(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总计665000元。 2014年6月24日,李世昌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兹向周维江领到2014年6月24日前西门村工地工资款共150000元,李世昌在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李世昌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领到2014年12月4日前西门村工地款合计650000元。 工程竣工后,李世昌因工程款问题与周维江发生争议,带领工人到大门,经西门村报警后,双方到松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周维江提供了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4日李世昌签名的支款凭证及2015年1月17日由周维江未经李世昌本人同意的在领款人处署名“世昌”支款凭证及驰城公司职员曾清辉2017年12月4日晚上微信内容,最终双方协调未果。之后,李世昌还曾带领工人到周维江哥哥家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李世昌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周维江提交的支款凭证二份;驰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及附件一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和附件二聘用协议;西门村委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李世昌认为周维江仅转账共计665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89700元。其虽出具两份支款凭证,但150000元的支款凭证是在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时所出具的,周维江次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世昌。李世昌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650000元支款凭证时,实际仅收到周维江陆续转账共计6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周维江表示李世昌出具两份支款凭证证实其已收到80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由于李世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剩余4700元应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规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按月报工程进度,经核准后,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显然,周维江认为其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之前就已付清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支款凭证并非收条,其只是作为支款方要求付款方付款的凭据,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普遍存在先出具支款凭证后收到款项的情形,付款方是否已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周维江辩称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除了22000元转账支付外,其余138000元以现金支付,即未提供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其从银行取款用以支付的依据。而发包方西门村委会支付给驰城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驰城公司支付给周维江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周维江在未领取工程款之前就自行垫付巨额工程款给李世昌不符常理。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12月4日二张支款凭证的内容从常理分析应理解为工程的进度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李世昌据此向周维江要求付款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周维江已实际支付的依据。2014年12月4日支款凭证内容体现西门工地合计为650000元,而在此之前,周维江通过转账共支付给李世昌615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50000元,周维江共支付给李世昌合计为665000元,故周维江并未付清工程款,尚欠189700元。 二、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李世昌与周维江,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周维江实际承包,周维江虽与驰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周维江并非驰城公司的员工,故周维江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并非职务行为。李世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驰城公司授权周维江对外签订该份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当时有理由相信周维江是有代理权。且,挂靠施工、转包、分包是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常态,李世昌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周维江是否有代理权及其与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也不能认定周维江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的行为对驰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劳务施工合同书》对驰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世昌主张要求驰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周维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昌工程款18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周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国旺 人民陪审员伊仁银 人民陪审员游富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琴 书记员真梓程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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