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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
联系方式:0531-88588630
注册时间:2005-11-24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6-23号~16-56号名士豪庭住宅小区Ⅱ区6、7号配套公建16-29
简介:
许可项目: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餐饮管理;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物业管理;洗染服务;餐饮器具集中消毒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停车场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蛋批发;鲜蛋零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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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行终47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膳林餐饮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3日,第三人王亚盟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8年4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申辩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辩意见及证人证言等材料。2018年7月9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亚盟与被申请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433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王亚盟与被申请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亚盟提交材料补正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8)济人社伤字第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王亚盟与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由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3日18时30分,王亚盟下班后返回单位员工宿舍更换衣服。2017年11月13日19时21分左右,王亚盟从单位员工宿舍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科院路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王亚盟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王亚盟为工伤……”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济(历下)公交认字[2017]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11月13日19时21分许,在科院路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门前,刘家庆驾驶鲁A9AT2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王亚盟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亚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家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亚盟无事故责任。特此认定。” 证人安登财在2018年4月18日、5月5日两次出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单位在山东省科学院内设有职工宿舍,供员工住宿休息使用。其与王亚盟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那天王亚盟是下午6:30分下的班,下班后,王亚盟回到职工宿舍,在宿舍待了一段时间后就外出了,后听说在出宿舍的下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侯智杰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请将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部门、职务或工种、工作履历如实陈述?答:我叫侯智杰,2017年10-11月左右进入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厨师工作……问:请问你认识王亚盟吗,和他是什么关系?答:认识,以前我们是同事关系。问:请您详细叙述一下发生事故当天的情况?答:王亚盟发生事故那天是2017年11月13号,那天我上正常班,王亚盟也是上正常班。下午18:00我们下班,然后我直接回宿舍了(当时我住在宿舍),王亚盟回宿舍(王亚盟只有在值早班的时候在宿舍住,平时王亚盟都回他租住的地方住)取了东西(手套、耳机,其他的我没有注意)以后,就骑自行车回家了。王亚盟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从宿舍出去买东西吃,在宿舍附近看到王亚盟的自行车被撞坏了,放在路边了。然后我就给王亚盟打电话,打了3-4个电话,是医生接的电话,跟我说王亚盟在千佛山医院,说王亚盟出车祸了……”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刘开欣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请将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部门、职务或工种、工作履历如实陈述?答:我叫刘开欣,2017年10月份左右进入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问:请您详细叙述一下发生事故当天的情况?答:……看到有人给厨师长张盟恩打电话,然后厨师长就走了,后来才知道是侯智杰给厨师长打电话,说王亚盟在单位附近发生事故了。然后,王亚盟发生事故以后几天,我们去看的他……” 庭审中,证人安登财出庭证言为:“2017年,原告在省科学院承包的食堂由我负责,第三人到了该处工作不到2周就发生了事故,我在餐厅听说第三人出了车祸,我就到现场去查看,后来我向员工了解出事故的经过,该名员工有时在宿舍居住,有时不住,因为宿舍有管理规定,当天他没有通知我不住宿,但当天他确实回宿舍了,他是下午下班之后发生的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工伤认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第三人王亚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其作出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亚盟在事发当日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后先回单位宿舍,后离开宿舍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根据侯智杰的陈述可知,事发当日第三人下班后先返回宿舍取个人用品后,再行离开宿舍回家,第三人收拾个人物品应属于日常生活所须的活动,其并未改变下班后回家的目的。3.根据庭审调查,第三人实际工作地点与宿舍之间还有一段距离,第三人王亚盟自其18点30分下班至其于19时21分受到事故伤害之间不足一小时,第三人返回宿舍后再行回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以下班为目的符合下班途中的情形。4.原告为第三人安排宿舍提供休息的便利,第三人在宿舍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单位管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第三人平时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的情形,故第三人是否违反宿舍管理制度与工伤认定之间无必然联系。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8)济人社伤字第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膳林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一审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1.首先,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提供了单位宿舍。其次,证人安登财证言“该名员工(一审第三人)有时在宿舍居住,有时不住,因为宿舍有管理规定,当天他没有通知我不住宿”。一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未告知安登财要回家休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一审第三人是要在单位宿舍休息。此外,一审法院亦认定“居住地”包括单位宿舍。综上,本案一审第三人从餐厅回到单位宿舍,应视为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其外出行为不应再视为下班行为。2.一审法院根据证人侯智杰的陈述认定一审第三人下班后回宿舍是为了取个人用品,证据不足。对于一审第三人返回宿舍的目的仅有侯智杰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侯智杰在证言中的陈述为“亚盟换好衣服就走了”,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王亚盟回宿舍取了东西(手套、耳机,其他的我没有注意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说明侯智杰并不清楚一审第三人回到宿舍做了什么事情,故侯智杰的陈述不应被法院采信。在此情形下,一审第三人回到宿舍后所从事的活动不应被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须的活动。结合上文所述,即便如一审第三人所述下班后回文化东路65号运动员公寓休息,而单位宿舍的位置又不在一审第三人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那么一审第三人先回单位宿舍再回居住地,存在不合理的绕行行为,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从餐厅到单位宿舍骑行仅需2分钟,从餐厅到文化东路65号运动员公寓也仅需10分钟。即便一审第三人回单位宿舍是为了取个人用品,却用了近1个小时,早已超过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时间。4.一审法院仅对“居住地”进行了解释,但并未认定一审第三人除了单位宿舍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居住地”。在此情形下,是无法确定一审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致上诉人的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济人社伤字第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亚盟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振明 审判员张启胜 审判员曹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璐璐 书记员韩琳琳
判决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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