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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江绿道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大龙
联系方式:028-61300817
注册时间:2017-11-10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0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城市公园管理;物业管理;餐饮管理;集贸市场管理服务;园区管理服务;游览景区管理;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文化场馆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市场营销策划;酒店管理;游乐园服务;健身休闲活动;品牌管理;咨询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体育竞赛组织;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市政设施管理;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大数据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停车场服务;休闲娱乐用品设备出租;平面设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规划设计管理;土地整治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演出经纪;旅游业务;网络文化经营;游艺娱乐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游泳);出版物零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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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洋与李燕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81民初1718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洋与被告李燕君、第三人都江堰市新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第三人成都锦江绿道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委托人民调解员廖磊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余涛,被告李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第三人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花、陈江,第三人绿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李燕君补偿刘忠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10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李燕君补偿刘忠洋因李燕君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经营损失12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李燕君补偿刘忠洋搬迁费4600元;四、新源公司、绿道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李燕君返还刘忠洋2万元押金和六张麻将机;六、本案诉讼费由李燕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忠洋于2017年11月2日与第一承租人李燕君就位于都江堰市,签订《茶楼租赁协议》,新源公司(房屋出租人)同意李燕君转租,双方约定租赁时间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2018年6月21日,因都江堰市城管局第六局下发的《关于开展柏条河沿岸环境综合治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刘忠洋所租赁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同年7月9日,新源公司发布了一份《关于柏条河南路中段关停水电气的告知书》,但并未送达至刘忠洋。随后新源公司关停了水电气,导致刘忠洋无法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新源公司仅与李燕君协商租赁合同终止和补偿事宜。刘忠洋按照新源公司要求,提出了书面补偿意见,但遭到新源公司拒绝协商补偿。新源公司与李燕君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补偿款实际由绿道公司投资项目资金补偿。据此,新源公司和绿道公司应对刘忠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李燕君辩称,一、《终止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偿协议》系李燕君与新源公司签订,系新源公司对李燕君进行的补偿,与刘忠洋无关;二、本次拆迁系市政工程的需要,李燕君没有任何过错;三、李燕君从新源公司处租赁房屋后,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从刘忠洋与李燕君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可以看出,李燕君是将装修好的房屋转租给刘忠洋,新源公司向李燕君补偿并无不当,李燕君也无义务赔偿;四、2万元押金是属实,但是李燕君为刘忠洋垫付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水电费4124.65元,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第一、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在扣除垫付的水电费用后依法判决。 新源公司述称,一、刘忠洋诉称新源公司同意转租不属实;二、刘忠洋诉称按照新源公司要求提出补偿意见,但遭到拒绝不属实;三、新源公司只与李燕君存在合同关系,与刘忠洋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刘忠洋要求新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补偿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忠洋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绿道公司述称,一、绿道公司与刘忠洋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二、绿道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刘忠洋的损失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刘忠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茶楼租赁协议、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茶楼租赁关系;证明是属于新源公司出具的,允许李燕君转租;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刘忠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金55000元的支付义务,每个月租金是10000元,半年是60000元,加上20000元的押金,总共应当支付80000元,但是有两个月装修的免租期,不管刘忠洋装多少钱,李燕君承担25000元,因此支付的是55000元租金。3.关于柏条河南路中段关停水电气的告知书、终止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由于柏条河的整治,终止了刘忠洋与李燕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新源公司对李燕君进行了相关补偿,装饰装修补偿为643070.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155307.52元,搬家费以租赁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为12133.4元,合计810511.12元;虽然是新源公司与李燕君达成的补偿协议,但是载明补偿原因是因为加强柏条河环境治理,支持配合锦江绿道示范段配套建设项目,因此新源公司是受绿道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给李燕君,补偿金来源于绿道公司。4.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书、临江阁茶楼改造装修报价表、江阁茶楼二次改造装修报价表、收据、收条,拟证明:刘忠洋承租李燕君的房屋后所投入的装修金额。5.照片,拟证明:刘忠洋装修前后对比的真实反映。6.麻将机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刘忠洋购买的麻将机和付款涉及的收据金额,麻将机是属于刘忠洋承租房屋后新投入的设备。7.营业销售综合查询,拟证明:2018年1月1日到7月1日经营茶楼的营业收入,金额是379979元,半年的营业收入平均每月是6万余元,扣除成本2万余元,利润应该接近4万元,现在主张的金额12万元,是基于新源公司与李燕君之间所达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仅为155307.5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该完全补偿给刘忠洋,因为李燕君虽然保留了一部分房屋,但是保留的部分属于餐饮,刘忠洋承租的部分是属于茶楼,李燕君保留的部分是长期停业状态,既然停业,那么停业停产经营损失,李燕君则不应享有。8.2018年5、6月水电费的票据,拟证明:5月水电费是4077.2元,6月水电费是4136.6元,刘忠洋在生产经营,李燕君没有实际经营。9.录音资料,拟证明:租金55000元中扣除了李燕君认可的装修25000元,刘忠洋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在起诉前对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因金额没有达成共识,协商无果。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对刘忠洋提交的第1、2、3、8、9组证据予以采信。 李燕君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楼租赁协议,拟证明:李燕君将装修好的房屋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交予刘忠洋使用,包括6张麻将机。2、水电费票据,拟证明:李燕君为刘忠洋垫付的水电费4124.65元。3.终止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因为市政工程建设需要,导致李燕君与新源公司的合同终止履行,以及李燕君与刘忠洋的合同终止,并非李燕君的原因;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系新源公司对李燕君的补偿,与刘忠洋无关;李燕君租赁的房屋虽处于停业状态,但并不影响李燕君与新源公司的补偿协议。4.装修的平面图、合同、安装空调和采暖设备合同以及附件,拟证明:李燕君与新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李燕君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空调、采暖设备以及其他方面的装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对李燕君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合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新源公司(甲方)与李燕君(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柏条河南路中段建筑5#的建筑物及相关附属通道、绿地内的设备、设施在使用期限内继续提供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606.67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的月使用费为19413.44元。 2017年6月14日,新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隶属于都江堰新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建筑面积606.67平方米的建筑物,现租与李燕君本人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29年2月17日,在此租赁期间允许李燕君转租给其他人经营使用。” 2017年11月2日,李燕君(出租方、甲方)与刘忠洋(承租方、乙方)签订《茶楼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都江堰市柏条河南路3#临江阁茶楼,面积230m2,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五年,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半年租金,租金三年不变,三年后随行就市;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在乙方不再续租,并结算一切费用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应爱护茶楼内的物品和设施,遗失和损坏应照价赔偿;乙方如需改动装修,应与甲方协商同意后进行。杨荣于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燕君分别转账40000元、15000元。 2019年2月3日,新源公司(甲方)与李燕君(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为加强柏条河水环境治理,加快推进天府绿道锦江主轴都江堰段建设,根据都江堰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甲乙双方就终止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相关事宜,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0元、预存电费保证金15935.72元;乙方已于2017年3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租金132961.28元,租金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根据新办发[2018]2号文,甲方应退还乙方租金45600.8元,此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根据都绿道办[2018]15号文,2018年7月11日断水断电,截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水费1221.61元、电费2903.04元。同日,李燕君向新源公司支付水费1221.61元、电费2903.04元。同日,新源公司(甲方)与李燕君(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为加强柏条河水环境治理,支持配合锦江绿道示范段公益配套建设项目,加快推进天府绿道锦江主轴都江堰段建设,甲方受绿道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给乙方就甲乙双方终止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002号《合同》的补偿款,具体补偿款项如下:1.装饰装修补偿: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开展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固定投入(装饰装修)补偿款,金额为643070.2元;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予乙方一次性8个月的租金(标准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补偿(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金额为155307.52元;3.搬家费:乙方搬家损失补偿,按租赁面积20元/平方米支付搬家费,金额为12133.4元。同日,李燕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新源公司代绿道公司支付的补偿款810511.12元,款项到账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 刘忠洋在庭审中认可向李燕君转账55000元以及与李燕君通话的杨荣系其合伙人。杨荣与李燕君通话录音载明“杨:……我当时说,免租期两个月就两个月,你说装修楼上乱搭棚棚,5万多块钱,李妹还是去做工作,还是同意了认25000元,是不是?……你们当时装修贴了2万5没跟他们商量吗?李:说了啊,肯定要说啊。杨:他是同意了吗?李:同意了啊,他说当时你们做的时候我们已经很支持你们了,前前后后你们做了几个月,我们只收了三万五千块钱,我们包里头就只有三万五千块钱。现在你叫我拿好多钱来赔他,他说杂可能喃,该赔你赔你,大部分装修费是我们自己的,你要我拿好多钱来赔你,他原话就这样的。” 另查明,刘忠洋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租赁案涉房屋时,李燕君向其交付了六张麻将机。 新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补偿协议书》中的装饰装修补偿费,系经相关评估公司评定后作出的每平方米1060元的标准,该标准未包含案涉房屋顶楼的玻璃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洋支付装饰装修补偿费58880元; 二、被告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洋支付搬家费4600元; 三、被告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洋返还押金15875.35元; 四、驳回原告刘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刘忠洋负担2485元,由被告李燕君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闽 审判员白艳雯 人民陪审员苏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
判决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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