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生、余华等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108刑初315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生、余华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韩章勇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生、被告人余华及其辩护人贾春政、被告人韩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5月5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二人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滨河西路口富力天禧城项目工地,盗窃扣件4200套。后被告人刘明生以每个扣件4.5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章勇。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5200元。
2、2019年4月24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二人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感觉KTV北面的垃圾处理站工地,盗窃扣件3000余个。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500元。
3、2019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二人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远东集团新型复合建筑组件材料项目部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500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刘明生、余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章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韩章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余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华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感觉KTV北面的垃圾处理站工地,盗窃扣件3000余个。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019年5月5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滨河西路口富力天禧城项目工地,盗窃扣件4200套。后被告人刘明生以每个扣件4.5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章勇。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5200元。
2019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明生、余华经事前预谋,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远东集团新型复合建筑组件材料项目部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韩章勇于2019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晋康源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提货单复印件以及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晋康源建筑劳务公司员工陈某于2019年5月3日下午从清徐盛吉茂租赁站租了300袋扣件和接头,并将该扣件和接头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富力天禧城A区6号楼和7号楼中间并分成两堆堆放。2019年5月5日7时许,陈某发现该扣件被盗140袋,共计4200套的事实。
2、被害单位太原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4月23日5时许,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东门新建垃圾中转站工地巡逻时发现前一天晚上放在工地内的扣件被盗。张某查看工地围墙发现东面铁皮围挡被撬开三块,地上有拖动的痕迹。该被盗的3000余个扣件是太原众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购买的事实。
3、被害单位远东集团新型复合建筑组件材料项目部经理张志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6月22日6时许,该项目部的工人起床干活时发现放在工地钢筋加工厂内的扣件5000个和顶丝1000个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刘明生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份,其购买了车号为×××的面包车,该车上还有车号为×××和×××的车牌。2019年4月份的一天、2019年5月份的一天、2019年6月22日凌晨,其驾驶车号为×××的面包车拉上余华窜至滨河西路的富力天禧城工地、太钢东门的一工地、清徐县附近的一工地盗窃扣件等物品。二人把从富力天禧城工地内盗窃的扣件卖给了韩章勇,一共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余华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份的一天、2019年5月份的一天、2019年6月22日凌晨,刘明生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其前往工地盗窃物品,二人将工地内的铁件等物品装入编织袋内在放在车上。随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变卖,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的事实。
6、被告人韩章勇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份的一天,其小舅子刘明生通过微信告知其有1000件左右的扣件,问其要不要。其称一个扣件4.5元。刘明生于次日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将扣件拉到其家中,其给了刘明生4500元。随后,其将扣件修理好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村的林老板的事实。
7、证人向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明生是其的小舅子。刘明生与他的湖北省老乡一同盗窃扣件,后将扣件卖给韩章勇的事实。
8、证人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迎西歌城上班,其与刘明生在2018年5月通过陪酒认识,刘明生给了其一万元左右。2019年6月22日晚其与被告人刘明生在一起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余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明生就是与其一同盗窃扣件的人;经被告人韩章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明生就是向其出售扣件的人;经证人向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明生就是盗窃扣件的人,被告人韩章勇就是向刘明生收购扣件的人的事实。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生在民警的带领下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富力天禧城工地、太钢东门垃圾站建设工地、晋源区姚村远东集团项目工地指认其作案现场;被告人刘明生还指认其盗窃时所穿迷彩服的事实。
11、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尖价证字[2019]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明生、余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富力天禧城工地盗窃的扣件4200套价值人民币25200元,在太钢东门附近的垃圾站工地盗窃的扣件3000个价值人民币13500元,在晋源区姚村远东集团项目工地盗窃的扣件10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
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刘明生处扣押车号为×××的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的事实。
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韩章勇于2019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韩章勇的样本经现场检测,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查询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韩章勇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被告人刘明生、余华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韩章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明生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华辩护人的“被告人余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余华及被告人刘明生经事前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相辅相成的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明生、余华退赔被害单位晋康源建筑劳务公司人民币25200元,退赔被害单位太原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单位远东集团新型复合建筑组件材料项目部人民币4500元。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号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宋航
人民陪审员程玉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傅元江
书记员苏姝
判决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