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瑞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802民初129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宣城市瑞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被告恒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山公司支付空调货款15万元2.恒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瑞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恒山公司立即支付空调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恒山公司因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东部片区水生态综合整治项目2018(施工)-02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瑞信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及辅材并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格力商用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瑞信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1月7日,恒山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瑞信公司空调材料款15万元,嗣后其仍未支付货款。
恒山公司辩称,1、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东部片区水生态综合整治项目2018(施工)-02标段是其承接后内部承包给苏向和茆少林,案涉合同是苏向和茆少林与瑞信公司洽谈并签订。待水东政府将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到账,恒山公司与苏向核实后支付给瑞信公司货款;2、瑞信公司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信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山公司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恒山公司对销售及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信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损失,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恒山公司因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东部片区水生态综合整治项目2018(施工)-02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瑞信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及辅材,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格力商用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空调机全热交换新风设备与安装工程合计总金额,如恒山公司逾期付款,则承担总货款每月0.5%即年利率6%违约金等。后瑞信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1月7日,恒山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瑞信公司案涉工程格力空调材料款15万元,嗣后未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瑞信商贸有限公司空调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娟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程然
判决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