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国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02民初10468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公司)与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威公司)、上海国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威公司)、陈俐、陈伟、陈小辉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海马汽车有限公司、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诉请:1.判决被告国威公司支付自第1期起全部未付租金4582174元(已冲抵履约保证金1032258元)、留购款1000元、到期租金逾期利息14663.43元、未付租金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4582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国威公司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判决被告杭州国威公司、上海国威公司、陈俐、陈伟、陈小辉对以上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PLE190151B)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PLE190151)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威公司购买生产设备,购买价格为5161290元,并将购得的生产设备出租给被告国威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租金分24期支付,第1期至第8期的租金为271545元/期,第8期至第16期的租金为237744元/期,第17期至第24期的租金为192515元/期,合计租金5614432元,租金给付日为每个月的16日。租赁物留购价1000元,如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同意在租赁合同期满时留购价按1元优惠收取。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计算。《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现承租人未按期向出资人足额支付租金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出租人可采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同日,被告国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同意书》《服务费承诺书》《其他服务费用承诺书》,承诺交付1032258元履约保证金,服务费129032.25元,保险费20789元。如被告国威公司违约,则原告可以履约保证金冲抵债务。
同日,被告杭州国威公司、上海国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企业)》,被告陈俐、陈伟、陈小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然人)》,承诺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国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威公司向原告出具无落款时间的《租赁物所有权承诺书》《设备径直取回同意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国威公司支付了5161290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国威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收第一期租金,但未果。之后,被告国威公司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国威公司对海马汽车有限公司、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原告设立质押权。同年8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458217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4663.43元,自2019年10月14日起以租金4582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留购款1000元。
二、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俐、陈伟、陈小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3元,减半收取21851.50元,由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俐、陈伟、陈小辉共同负担217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聪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书仪
判决日期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