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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76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71-67973396
注册时间:2008-05-19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8号
简介:
公用设施及相关行业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建设项目评估、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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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昆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1民初3082号         判决日期:2020-02-12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鑫公司”)诉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明金利马公司”),昆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及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嵩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第三人富滇银行嵩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泰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850047.32元,本息合计10850047.32元;2、判决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7%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5977元;4、判决被告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泰佳鑫公司委托富滇银行嵩明支行向嵩明金利马公司发放市级工业发展引导基金贷款,三方签订了《富滇银行公司类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2年,合同有效期限内贷款年利率8.77%,按季度付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按8.77%支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安全,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富滇银行嵩明支行按时将贷款1000万元发放给嵩明金利马公司,金利马公司共支付七次利息941023.9元,其余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富滇银行嵩明支行述称,我方受原告委托,向嵩明金利马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两年,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与原告泰佳鑫公司及第三人富滇银行嵩明支行签订了《富滇银行公司类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53011607801236),约定由泰佳鑫公司委托富滇银行嵩明支行向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固定年利率8.77%,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按季付息。如嵩明金利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息支付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8.77%。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向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赋予《富滇银行公司类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53011607801236)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7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9330号公证书,确认该具备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7月28日,被告昆明金利马公司、王昆鹏、曾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形成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泰佳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同日,富滇银行嵩明支行受原告泰佳鑫公司委托,将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2016年9月22日、12月22日、2017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泰佳鑫公司分别收到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利息131549.9元、196408.33元、194250元、198566.67元、198566.67元、196408.33元、99元,合计利息1115848.9元。另,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77%,并以此结算相应利息。《富滇银行公司类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嵩明金利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遂成诉。 2019年5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决定不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合同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合同》。2019年1月28日,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两份云南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一份为80000元,一份为5597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668562.06元; 二、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云南泰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5799元; 四、被告昆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昆鹏、曾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昆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昆鹏、曾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16元,由被告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昆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昆鹏、曾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褚晓云 人民陪审员员榕 人民陪审员孙翠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德江 书记员王希辰
判决日期
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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