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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红军
联系方式:0580-8252915
注册时间:2007-05-22
公司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528号
简介:
客运公交、客运站经营;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买卖中介,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汽车租赁;广告承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会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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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洲与张梁、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03民初2049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洲与被告张梁、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共交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吴桂洲,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中止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梁、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仁、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桂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梁、舟山公共交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81.4元(医疗费3352.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445元,交通费484元,财物损失费1750元,鉴定费35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600元,营养费1500元);2.请求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19时,被告张梁驾驶浙L×××××号大型客车沿海印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6月8日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浙江普陀医院邵逸夫医院分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两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合法的权利,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吴桂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普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发票、外购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陪护费收款收据、电动车修理收款收据、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舟山市普陀区益民御足坊一至五月份工资单等证据。 张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我系舟山公共交通的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舟山公共交通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吴桂洲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张梁系本单位驾驶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非合法合理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7242.66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门诊交通费过高,手表修理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舟山公共交通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普陀医院住院证、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出险经过及责任认定主要责任无异议,要求核对责任认定书原件;本公司与舟山公共交通之间就肇事车辆浙L×××××号机动车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扣除15%),要求张梁提供驾驶证正、副本,从业资格证,舟山公共交通提供浙L×××××行驶证正、副本,以核实出险时双证检验有效,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同意对舟山公共交通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二、对具体的索赔请求,1.门诊医药费3352.4元有异议,实际金额为3258元,核定金额为167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异议;3.护理费4500元有异议,认可1150元;4.误工费21445元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45天,虽提供了出险前四个月的工资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等以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且未能证明,因本次外伤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用,不予认可;5.交通费484元有异议,酌情考虑50元;6.电瓶车维修费750元无异议,手表损失1000元有异议,无证据显示该项损失与本案道交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该损失;7.营养费1500元,无异议;8.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三、我方的鉴定费由吴桂洲承担。 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保险医药费核实清单(门诊)等证据。 庭后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保险医药费核实清单(住院)医药费7242.66元,剔除1145.8元,核定金额6096.86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吴桂洲诉称一致;二、浙L×××××号车系舟山公共交通所有,在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张梁系舟山公共交通的驾驶员,出险时属履行工作职责,由舟山公共交通承担责任,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事故发生后,舟山公共交通垫付住院医疗费7242.66元;四、吴桂洲系舟山市普陀区益民御足坊的修脚师,根据其提供的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和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月平均工资在10000元左右;五、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申请对吴桂洲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吴桂洲申请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吴桂洲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人民财险舟山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吴桂洲支付鉴定费35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600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吴桂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9650元、1488元,合计31138元; 二、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桂洲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失262.88元。 三、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7242.66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以上款项抵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吴桂洲24158.22元,支付给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69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吴桂洲负担50元,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元,鉴定费700元,由吴桂洲负担200元,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雷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立
判决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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