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朝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103民初6220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建设公司)与被告黄朝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黄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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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红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黄朝坤受案外人陈件平的雇请,在永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开发的宏一珊瑚海住宅小区8#、9#楼项目工作时受伤,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用工主体不是原告,宏一珊瑚海住宅小区8#、9#楼项目是宏一公司开发,于2019年7月29日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案外人罗洪军,罗洪军在2019年6月13日将上述工程中的8#楼及7#楼部分地下室的所有木工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陈件平,陈件平雇请被告黄朝坤等人进行施工。故宏一公司是发包方,罗洪军是承包人,陈件平是分包人,也是被告的雇主。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被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朝坤辩称,本案已经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2019)第180号仲裁裁决,原告是被告受伤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工地做事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司开发。2018年12月7日、2019年7月29日,宏一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罗洪军签订《“宏一·珊瑚海”8#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宏一·珊瑚海9#楼主体及7#楼商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该小区8号楼、9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罗洪军承建。2019年7月28日,案外人陈件平与被告黄朝坤联系,叫被告黄朝坤到冷水滩区从事拆模工作,双方商定日工资280元,每月月底结算。2019年8月4日上午十点四十分左右,陈件平安排被告黄朝坤等人为8号楼与9号楼之间道路上的挡土墙装模,被告黄朝坤在工作中不慎从挡土墙上摔下受伤,被陈件平等人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2日,被告黄朝坤做工期间的工资,由案外人唐纯生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
2019年10月,被告黄朝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号仲裁裁决,裁决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宏一·珊瑚海”8#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宏一·珊瑚海9#楼主体及7#楼商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号仲裁裁决书、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原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朝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朝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雯
判决日期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