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9江苏康缘广宁医药有限公司与扬州和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91民初389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康缘广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公司)与被告扬州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康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药款148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事实与理由:止于2017年底被告欠原告药款16800元(前列地尔药款),经多次催要于2018年2月返还2000元,下欠148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返。
原告康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发票、运输记录表、运输交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前列地尔注射液,总计药款16800元;
2、对账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药款14800元。
被告和平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康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康缘公司与被告和平医院多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康缘公司向和平医院供应药品,和平医院向康缘公司支付药款。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和平医院确认尚欠康缘公司药款14800元。康缘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扬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康缘广宁医药有限公司药款1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康缘广宁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扬州和平医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合议庭
审判员梁星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辰薇
判决日期
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