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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寅波
联系方式:13506721992
注册时间:2010-01-08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奥园壹号39幢B
简介:
广告设计、制作,广告材料销售,户外广告发布,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庆典活动策划,文化创意设计,会展服务,礼仪服务,舞美设计,舞美布置,平面设计,图文设计,演出经纪,展览展示服务,标识标牌设计,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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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502民初6667号         判决日期:2019-12-28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设计制作费108283.4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广告宣传需要,委托原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设计、制作了相关广告、宣传物品等,合计人民币108283.48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物料确认函九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物料的具体材质、单价、金额等事实; 2.2017-2019年织里超市物料未付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结欠原告物料款共计108283.48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结欠的108283.48元的物料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证据材料2中记载的开票内容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2017-2019年织里超市物料未付款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商业-浙北超市(织里店)未付2017年12月物料23593元,未付2017年11月物料18033元,未付2018年5月物料4987元,未付2018年8月物料12140元,未付2018年9月物料5398元,未付2018年10月物料25395元,未付2018年11月物料3716.98元,未付2018年12月物料5299.34元,未付2019年1月物料9721.16元。以上共计108283.4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判决结果
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10828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0月22日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303元,由被告湖州织里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孔祥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晓霞
判决日期
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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