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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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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旭修
联系方式:83896238
注册时间:2013-11-12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234号海航万邦1号楼34层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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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16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简称山东德衡)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简称北京德恒)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72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德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王海军、被申请人北京德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德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续展公告及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等证据无法认定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实属错误。依据《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认定著名商标需满足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等条件。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被续展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近三年有大量的宣传、使用。此外,著名商标申请续展、著名商标评选结果的公示均可体现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二)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相关照片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以及在办公室宣传照片不属于商标使用均属错误。其除了提交在办公场所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表明诉争商标的网站截图,还提供了印有诉争商标的员工名片、信封、信笺纸,上述使用行为均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针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2012年3月16日北京德恒对诉争商标首次提出撤三申请,其于2012年5月2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并对其办公场所进行了拍摄。2012年6月其向商标局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答辩,其中使用证据有2012年6月拍摄的山东德衡办公场所的照片、信封、信笺纸、名片等。2014年12月15日,北京德恒再次对诉争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对此,其将上述证据再次提交商标局,故也可证明上述证据在2012年6月是存在的。(三)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8)京行终6142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北京德恒辩称,(一)再审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山东德衡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二)山东德衡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山东德衡申请再审不过是原审的再次重复,既丧失法律从业者的诚信精神,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三)山东德衡在诉争商标处置期间,故意申请“德恒律师及图”商标,玩弄司法资源、行政资源,恶意与北京德恒相混淆。(四)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山东德衡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撤销原审判决。(五)山东德衡在原审期间不能提供其所谓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使用证据,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山东德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山东德衡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同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认为认定诉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请求本院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山东德衡申请及续展山东省著名商标时的证明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服务上。后该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山东德衡。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北京德恒以山东德衡在指定期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山东德衡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011年9月21日)及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公告(2014年12月)打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4年续展,具有较高知名度。 2.德衡商法网的注册商标历史沿革介绍打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 3.山东德衡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工作区域内和日常工作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4.(2013)西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西民(知)初字第23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情况。 2015年7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5739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北京德恒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2015年8月24日,北京德恒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北京德恒通过调查认为山东德衡在指定期间并未持续使用诉争商标,故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东德衡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的卷宗。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德恒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在一审诉讼阶段,山东德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2014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其中附有山东德衡获得荣誉情况的说明,以补充证明诉争商标获评奖项情况。 2.山东德衡于2012年6月针对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答辩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以及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上述照片拍摄于2012年6月,在指定期间内。 3.山东德衡举办第二届公民宪法权利研讨会的报道及相应照片复印件,山东德衡乔迁新闻报道、执业许可证及海航万邦中心办公场所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使用。 另查明,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准予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63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德恒就诉争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德恒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德恒的前身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3年1月13日由司法部批复成立,该中心的性质为高层次的律师事务所,1995年经司法部同意,该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2001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同意该所在北京市继续执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2011年5月,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将其中文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之初,为拓展业务,拟在山东省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1993年10月26日,山东省司法厅批复青岛市司法局,同意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该所是中国律师事务中心的所属分支机构,受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和青岛市司法局双重领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5年8月9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按青岛市司法局的部署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转化。原合作人改称为合伙人,该所为青岛市司法局领导下的独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业务上继续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合作并接受其领导。1995年11月1日,山东省司法厅向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颁布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律公司通知山东省司法厅律管处,准予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1997年8月7日,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7年12月22日,山东省司法厅复函青岛市司法局同意注销合作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设立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青岛市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中,没有包括本案诉争商标这一无形财产。2000年7月7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诉争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德衡,2007年11月12日变更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2011年7月7日又变更为山东德衡。 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山东德衡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以及2014年12月著名商标续展公告等,并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虽然一审诉讼期间山东德衡补充提交了《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但申请表所列明的荣誉多为山东德衡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获得的,著名商标认定记录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在山东德衡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相关记录与诉争商标具有对应关系,申请表中所涉及的广告发布情况仅一页说明,相关的证明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因此即使将上述证据相结合,亦无法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 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照片无相应的形成时间,即便考虑到照片拍摄时间最晚在2012年6月,但由于本案指定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因此仍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德衡商法网的相关文章以及场所内宣传的照片等属于对注册商标信息的介绍,不属于商标使用。即使将上述证据相结合,亦不能相互印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山东德衡补充提交了研讨会报道及照片、办公地址变更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照片等,这些证据材料或无法清晰显示诉争商标、或无具体形成时间。即使与山东德衡在各阶段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仍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考虑到1999年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各负担50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山东德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业务档案卷宗(2个案件,其中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也来源于法院案卷),包括山东德衡于2013年代理青岛中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凯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部分案卷材料,以及山东德衡于2013年代理青岛世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部分案卷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使用在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北京德恒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使用的并非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中的“德恒”两字在图形的下方,而上述证据中“德恒”两字在图形的右边。上述标识与商标局备案的标识不一致。而且即便相应诉讼文件中标注的是诉争商标,也是偶尔的象征性使用。对带有法院印章的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法院证据。 北京德恒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5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以证明北京德恒主任王丽与山东德衡主任栾少湖曾通过决议约定,“在德恒律师所与青岛德恒律师所的名称发生冲突必须解决时,青岛德恒所改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山东德衡不应使用诉争商标。证据2:山东德衡官方网站中搜索“激辩时刻”所获得的结果,以证明山东德衡官方网站所展示的五次“激辩时刻”活动中,仅2007年3月12日涉及山东德衡提交证据中的布景,此后,该布景未再出现。“激辩时刻”的幕布不是出现在指定期间内,山东德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山东德衡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山东德衡是在两家分家后申请诉争商标,北京德恒是在混淆案情事实。对于证据2,看不出标识的具体情况。诉争商标中图形是主要组成部分,可能在文字上有变化,在不同场合可能使用了诉争商标。关于“激辩时刻”也是反映了不同场合有不同的使用情况,但不是指定期间没有使用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该份证据主要涉及内容为关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变更,并未提交关于商标的权属以及是否需要变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山东德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源于法院档案,北京德恒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口头申请本院向有关法院调取,但北京德恒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北京德恒口头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在后一并评述。对北京德恒提交的证据,山东德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只涉及山东德衡是否改名问题,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商业使用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在后一并评述。 另查明: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北京德恒认可一张显示山东德衡办公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并认可诉争商标在2012年6月期间在书报架上进行了使用。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是否进行了使用,是否应予撤销。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德衡为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共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1-4组在商标局阶段提交,5-7组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8组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1.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011年9月21日)及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公告(2014年12月)打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4年续展,具有较高知名度。2.德衡商法网的注册商标历史沿革介绍打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3.山东德衡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工作区域内和日常工作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4.(2013)西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西民(知)初字第23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情况。5.2014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其中附有山东德衡获得荣誉情况的说明,用于补充证明诉争商标获评奖项情况。6.山东德衡于2012年6月针对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答辩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以及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上述照片拍摄于2012年6月,在指定期间内。7.山东德衡举办第二届公民宪法权利研讨会的报道及相应照片复印件,山东德衡乔迁新闻报道、执业许可证及海航万邦中心办公场所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使用。8.一份律师业务档案卷宗(2个案件,其中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也来源于法院案卷),包括山东德衡于2013年代理青岛中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凯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部分案卷材料,以及山东德衡于2013年代理青岛世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部分案卷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使用在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1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37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钱小红 审判员晏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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