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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吕邓兴
联系方式:18776213906
注册时间:2013-11-06
公司地址:来宾市城北区迎宾路443号嘉信国际11层4号房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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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罗生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3民终1278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生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瑞贤,被上诉人罗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及二倍工资24187.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不应归咎于上诉人;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充分考虑事实因素。 被上诉人罗生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8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生林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忻城县分公司工作,任投递员。201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在原告派遣的单位工作,原告继续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份。2019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文本,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该劳动合同内容与上年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将福利、报酬等其他事项写明,因此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签,请于2019年4月2日前将公司2019年3月13日公司已寄出的劳动合同完成签名盖章,并寄回公司。如过期未寄回合同,且无书面答复的,则视为你申请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当月工资3543元。2019年4月1日原告用书面向被告罗生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87.60元。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作出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87.60元。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忻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近十二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146.67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分别为7138.67元,1356.10元,7322.60元,1212.30元,9411.72元,4119.05元,7565.26元,4936.40元,7731.31元,9727.35元,7035.84元,6203.56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在庭审中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审核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近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924.97元(即原告2018年4月28日给被告发放工资7138.67元,5月30日1356.10元,7月9日7322.60元,8月6日1212.30元,8月30日9411.72元,9月30日4119.05元,10月30日7565.26元,12月6日4936.40元,2019年1月10日7731.31元,1月29日9727.35元,3月1日7035.84元,3月29日3543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3年零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派遣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忻城县分公司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原告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前与被告补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法律规定,如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期间,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但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用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限。因此,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计算有误,本院给予纠正。被告实际经济补偿23699.88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924.97元,5924.97元/月×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8037.50元(即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资:7731.31元+9727.35元+7035.84元+3543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699.8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37.50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忻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87.60元。因此每项超出裁决的部分,被告未提出请求,视为其放弃。遂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支付被告罗生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5.84元;二、原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支付被告罗生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8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韦正德 审判员吴小娟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馨予 书记员黄欣杨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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