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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679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正基
联系方式:0871-67456789
注册时间:1998-03-20
公司地址: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
简介:
重熔用铝锭及铝加工制品、炭素及炭素制品、氧化铝的加工及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普通机械、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管理产品),陶瓷制品,矿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硫酸铵化肥生产;摩托车配件、化工原料、铝门窗制作安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物流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物流方案设计及策划;货物仓储、包装、搬运装卸;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凭许可证经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炉窖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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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山立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天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2民初12247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山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天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化学公司”)、被告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冶金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本院2019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雨,被告氟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文、刘朝霞,被告云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氟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文、刘朝霞,被告云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华、李昌应,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南山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行使票据权利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氟化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氟化学公司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价款背书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氟化学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办理了背书转让登记。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39055,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12月4日,到期日期2018年12月4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17年12月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共背书转让了11次,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是其中两位背书人。涉案票据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答复。截止2019年9月1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公证的方式向承兑人发送了《催告函》,原告请求承兑人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日内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如收到函件后1日未支付原告将视为承兑人拒绝承兑。承兑人于2019年5月24日已签收该催收函。因承兑人拒付,原告2019年6月21日通过邮寄公证的方式向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发送了《追索函》进行追索。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尽到了提示付款义务,承兑人拒绝付款。故原告向三被告提起票据追索诉讼。 被告云南氟化学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才可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取得承兑人任何拒绝付款的文件,且追诉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涉案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及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云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票据到期日向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以及其作为合法持票人的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现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应视为拒绝承兑。原告超过半年的法定期限,丧失了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符合电子商票的行为规范,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称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云铝公司邮寄追索函件的陈述错误,被告云铝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是2019年7月9日。 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票据到期日向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以及其作为合法持票人的事实不清。假设原告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其追索权应该是承兑人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2019年9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追索期。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办法,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取、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通过邮寄等行为追索无效。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追索函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尾号为9055的电子商业汇票和票据背书记录、提示付款申请打印件,被告氟化学公司无异议,经当庭核实该汇票在相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信息,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氟化学公司是本案汇票原告的直接前手,其对原告提交的《云磷小区管护综合服务协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和相应的邮件查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追索函》与邮件查询记录的记载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是原件,公证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铝公司提交的追索函、EMS邮件详单及查询记录、复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390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到期日是2018年12月4日,票据金额是1000000元,票据可以转让。票据承兑人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17年12月4日开始背书转让,于2017年12月26日转让给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铝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转让给禄丰新立钛业有限公司。禄丰新立钛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转让给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云南冶金新立钛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转让给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2018年1月30日转让给云南创景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创景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转让给被告氟化学公司。被告氟化学公司2018年3月5日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该公司收到函件后1天内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0元,否则视为拒绝承兑。该邮件于2019年5月24日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收。2019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分别邮寄《追索函》,要求三被告收到函件后1天内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否则视为拒绝承兑。被告云铝公司、被告云南冶金物流公司均于2019年6月22日收到邮件。被告云铝公司2019年7月9日收到原告再一次发出的《追索函》。被告云铝公司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复函》,要求原告收到复函后3天提供票据复印件,拒绝付款证据或退票理由书等。 另,原告和被告氟化学公司2018年8月15日订立《云磷小区管护综合服务协议》,被告氟化学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山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92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武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华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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