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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蜀南气矿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建荣
联系方式:0830-3921725
注册时间:2002-01-17
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2号1幢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硫磺、液化石油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23日);生产:工业硫磺(优等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3月30日)。受主体委托开展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炼油、石油化工(不含成品油)、化工产品(不含许可项目)的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石油勘探生产和石油化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压力容器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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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贻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蜀南气矿、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案号:(2016)川民再165号         判决日期:2016-06-28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朱贻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蜀南气矿(简称蜀南气矿)、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简称川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贻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申请人蜀南气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洪、牟洪渠,被申请人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才立、唐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3年3月11日,一审原告朱贻勤起诉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称,朱贻勤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永年镇高河村12组17号的房屋,位于蜀南气矿所属的邓8井旁(相距不到100米)。蜀南气矿勘测发现矿井附近区域地层被采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房屋开始下沉、开裂,遂停止使用邓8井的职工宿舍,派装载几十吨废水的汽车运水往地层下灌注。自2011年2月蜀南气矿检修其所属邓16井以来,修井所需的大吨位车辆不断经过紧邻朱贻勤房屋的道路,后朱贻勤发现自己的房屋开裂、下沉、墙体倾斜、附属院坝等沉陷。蜀南气矿在采矿、生产中的不当行为导致朱贻勤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判令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因其采矿(生产)导致的朱贻勤房屋损失100万元。一审被告蜀南气矿辩称,从理论上分析,因采气不可能造成周边地面下沉,从邓8井周边现实情况看,也不存在因邓8井采气而造成周边地面下沉的情况;蜀南气矿没有修井作业的大吨位车辆,不存在朱贻勤诉称由于蜀南气矿大吨位车辆通行造成朱贻勤房屋受损的事实,蜀南气矿已将邓16井修井作业工程发包给川东公司实施;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请求:驳回朱贻勤对蜀南气矿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川东公司辩称,朱贻勤房屋损害事实与川东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朱贻勤陈述的事实、村委会证明、鉴定书上裂缝出现的时间都表明川东公司进行邓16井维修时裂缝已经出现;朱贻勤的证据是由两个组织,即永年镇高河村民委员会和永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看得见的事实只能由自然人证明,组织出具证明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该两个证明无效。鉴定意见依据这两个无效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主观判断,依据不充分,不应采信,采气不会破坏地质结构。请求:驳回朱贻勤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贻勤所有的坐落于永年镇高河村12组一套二层楼住房,面积约180平方米,建成于2004年12月,于5年前开始出现墙体、晒坝裂缝、晒坝地面沉陷,房屋周围其他农户的房屋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该房屋与蜀南气矿所属邓8井相距100米左右。邓8井系裸眼完井,完钻日期为1958年12月14日,1959年12月19日开始采气至1997年,产层为929-938.5m,1997年至2003年1月7日间歇采气,2003年1月7日以后停止采气。蜀南气矿与川东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2011年度试修井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就2011年度蜀南气矿各井试修工程承包项目进行约定;2011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对邓16井等15口井试修工程主要内容及作业机型号等进行约定,后由川东公司组织对蜀南气矿所属的邓16井进行维修。维修时有川东公司的重载货车辆通过朱贻勤房屋晒坝前的公路,出入蜀南气矿所属邓16井。2013年1月5日,朱贻勤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位于永年镇高河村12组房屋裂缝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贻勤房屋裂缝产生的直接原因是2011年2月蜀南气矿修邓十六井时重车(载荷大、振动大)经过朱贻勤家院坝前强烈振动造成,次要原因为朱贻勤房屋抗震能力差,建议对损害部位进行加固,保证安全。 关于蜀南气矿的采气、维修井作业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家意见认为:采气是采矿的一种,当地层中的固态、液态、气态气体被大量抽出后,它对地(层)质的影响与其他采矿,如采煤、采铁矿,以及挖掘隧道、地下管道施工等此类活动可能对地面构建物造成的影响是一样的,只是发生与不发生这种影响(后果)和影响的程度问题。故采气作业应当属于从事地下挖掘情形,对采气作业可能对地面构建物造成的影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至于维修矿井作业中重车通过地面构建物旁可能造成的影响,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规定的侵权方式。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蜀南气矿的采气作业在本案中为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对“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采气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蜀南气矿、川东公司均系国有大型企业,其钻井、采气、维修井作业都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应具备相应的地质勘察报告、工程的相关设计、施工、检验资料以及工程行为的地质观测记录、变形记录等。其作业行为对地质和当地周围环境的影响等证据的举证能力相对于朱贻勤而言,蜀南气矿更容易证明其采气作业与朱贻勤房屋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亦是一种诉讼义务,除考虑上述原因外,还应考虑盖然性的高低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已经受损害)权利的保护和实施,且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采气作业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蜀南气矿承担,对于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朱贻勤承担,对于朱贻勤主张的其房屋受损与维修井作业中重车通过有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关于朱贻勤房屋损害原因重新鉴定的问题。朱贻勤房屋墙体及晒坝多处有裂缝,围绕邓8井等多个农户房屋及晒坝、房檐均不同程度出现裂缝(痕),这在一审组织的勘验现场中得到印证。朱贻勤在起诉前就其房屋损害的情况,自行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损害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主要依据朱贻勤房屋所在的村组及镇政府的证明和函,该证明与函中涉及朱贻勤的房屋在2011年2月邓十六井维修井之前无裂缝,在维修井的重车经过后产生裂纹及堡坎沉陷。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对蜀南气矿的采气作业以及维修井作业与朱贻勤房屋开裂、晒坝出现裂缝有无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应当进行科学鉴定,但朱贻勤及蜀南气矿、川东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贻勤的房屋建成于2004年12月,于5年前开始出现墙体、晒坝裂缝、晒坝地面沉陷,该房屋周围其他农户的房屋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但鉴定意见主要依据富顺县永年镇高河村委会和永年镇的证明,对其中造成朱贻勤房屋受损原因的证实系主观意见,无科学依据支持,对其直接说明朱贻勤房屋受损成因的部分不予采信,且该鉴定意见无当时重车具体载重量和产生的振动频率、振幅、破坏能力的相关参数以及观测和实验数据,鉴定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朱贻勤主张其房屋、院坝砼地坪及堡坎上裂缝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蜀南气矿、川东公司检修邓十六井时,重车荷载大、震动大造成的理由不成立。蜀南气矿、川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了四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本案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从地质学方面,综合地质理论、天然气勘探历史、天然气开采技术,结合现场勘查认为:油气井结构不会造成地面沉陷,天然气开采不是把地层采空,也不会造成地面沉陷,气田水回注是气藏开发中有效处理废水的办法,邓8井天然气开采不可能造成房屋(墙体和晒坝)开裂、沉陷,该房屋及门前晒坝开裂的根本原因应当从其房屋前晒坝本身质量查找;从结构工程方面认为:院坝挡土墙内回填土压实度不够,在地表水渗透下造成回填土产生沉降,引起院坝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地坪下沉,院坝挡土墙转角处出现裂缝是施工质量较差、挡土墙转角处断面尺寸偏小,不能有效抵抗院坝内回填土沉降产生的水平推力,挡土墙被拉断形成的竖向通缝;从勘察设计方面认为:房屋(外)墙体和晒坝裂缝为陈旧性裂缝,系晒坝回填土未压实,沉降不均匀,高低房屋的墙体搭接不规范与沉降不均共同作用产生的。上述具有专业知识人员通过现场踏勘,运用其专业知识,当庭提出的意见与邓8井系裸眼完井,于1959年12月19日开始采气,产层深度为929-938.5m,2003年1月7日以后停止采气,即邓8井停止采气之后朱贻勤的房屋才始建的事实,以及一审依法组织现场勘验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蜀南气矿的采气作业没有造成周边地面下沉,亦不是造成朱贻勤房屋墙体开裂(缝)与晒坝开裂、沉陷的原因,蜀南气矿认为朱贻勤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蜀南气矿的采气作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 朱贻勤听说蜀南气矿(向自己)已经赔偿,自己没有实际收到,其没有提供蜀南气矿已经赔偿的证据,朱贻勤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法组织调查收集证据亦未收集到蜀南气矿已经赔偿的相关证据,且朱贻勤也没有证据证明蜀南气矿持有已经赔偿的证据拒不提供,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设已经赔偿,受(赔)偿主体不为朱贻勤,系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朱贻勤以此为由要求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并且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当事人没有提供合法、真实且有关联的证据,朱贻勤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且根据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朱贻勤承担,但朱贻勤以此房屋属于晨光工业园区的规划范围不需要鉴定为由,在一审法院释明之后仍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损害后果方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朱贻勤要求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富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贻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贻勤负担。 朱贻勤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蜀南气矿因采矿作业掘地数百米,造成地质层中的成份减少,虽然后来往里灌注了水,但房屋仍然开裂、下沉,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同时,蜀南气矿检修邓16井时,使用的大吨位车辆经过也是造成朱贻勤房屋受损的原因。2.一审法院把两个侵权行为笼统归结为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审理,是对侵权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蜀南气矿的采矿作业行为是属特殊侵权行为,而检修时使用大吨位车辆经过造成房屋的损坏是一般侵权行为。3.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蜀南气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朱贻勤已提交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一审判决却忽视这一结论,不符合法理。4.朱贻勤房屋已属危房,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朱贻勤房屋全部损失100万元。蜀南气矿辩称,朱贻勤房屋损害事实与蜀南气矿采气作业以及维修井作业无因果关系;天然气采气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采集天然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朱贻勤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朱贻勤的房屋属于危房。川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蜀南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采气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地下挖掘情形,对采气作业可能对地面构筑物造成的影响,属于该法高度危险责任调整的范围错误。采气作业与地下挖掘作业属于根本不同的行为,两者在目的、方式、是否对地面构筑物造成影响等方面有本质区别。2.采集天然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谁举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一审判决将采气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蜀南气矿错误。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采气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地下挖掘的情形,对采气作业可能对地面构建物造成的影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及“本案采气作业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蜀南气矿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予以纠正。2.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朱贻勤、川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采气作业与大吨位车辆经过,致朱贻勤房屋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朱贻勤认为,房屋产生裂缝系蜀南气矿的采气作业与川东公司检修时使用大吨位车辆经过造成。一审中,朱贻勤提供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富顺县永年镇高河村十二组朱贻勤房屋裂缝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采气作业行为与地下挖掘行为对地质结构的影响截然不同,由于采气作业与地下挖掘的区别,采气作业行为不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调整的范畴。一审判决认为采气作业属于该法调整范围不当。因采气作业和大吨位车辆经过产生的振动致朱贻勤房屋产生裂缝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朱贻勤、蜀南气矿及川东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各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朱贻勤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不能归结于采气作业和大吨位车辆经过产生的振动形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贻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朱贻勤房屋损失大小问题,朱贻勤在一审中要求蜀南气矿、川东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100万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为100万元及所属房屋系危房,朱贻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朱贻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自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贻勤负担。 朱贻勤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朱贻勤房屋的损害事实与蜀南气矿采矿作业以及维修井作业无因果关系错误。由于蜀南气矿因采矿作业掘地数百米,造成地质层中的成份减少,虽然后来往里灌注了水,但是朱贻勤的房屋仍然开裂、下沉,墙体倾倒,附属院坝下沉,危及朱贻勤的生命财产安全。蜀南气矿为检修使用的大吨位车辆保养经过也是造成朱贻勤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因采气行为造成地面下沉,房屋开裂,蜀南气矿已与永年镇政府达成协议,赔偿永年镇政府100万元,但朱贻勤并未收到该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蜀南气矿辩称,朱贻勤认为其房屋受损与采矿行为及维修井作业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1.采气作业不可能造成地层下沉塌陷、地面沉陷开裂。天然气储存在岩石空隙之中,由天然气井将气采集到地面。天然气井主要由井筒、完井结构和井口装置三部分组成,井筒由多层同心钢管经水泥固结形成,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胶合密封体,只是从地面向下形成了一个直径为10厘米左右的井眼,不会对地壳造成地壳塌陷。天然气从岩石空隙流出后,岩石物理结构不会产生荷载性变化,也不会把地层采空,不可能造成地层下沉塌陷。2.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朱贻勤房屋受损是2011年2月重车经过时强烈振动造成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振动引起物体受损方面的鉴定业务,超范围进行鉴定,且其鉴定依据为村委会、镇政府及朱贻勤、村民的证明,未对重车产生的振动数据进行科学测试,不具有科学性。蜀南气矿未就朱贻勤房屋开裂事宜与永年镇政府过成任何赔偿协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川东公司辩称,朱贻勤诉称房屋于2011年2月出现裂纹,但川东公司运输车运输设备的搬迁时间是2011年4月22至24日,退场时间为2011月6月1至2日,前后共计五天,晚于朱贻勤房屋出现裂缝时间。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秦永健 代理审判员冯一平 代理审判员唐嘉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判决日期
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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