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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宗山
联系方式:023-63821200
注册时间:2010-04-14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23幢
简介:
一般项目:粮食收购,粮食销售、储存、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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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商务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3民终1127号         判决日期:2018-08-23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粮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世直、原审被告丰都县商务局、丰都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都粮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原审被告丰都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世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丰都粮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非所有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镇政府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一审判决的结果违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向世直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害。 向世直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属于政治遗留问题,是中央要求地方落实对台政策,解决对台及台属问题;诉争房屋登记在丰都县×粮油食品站名下,而该食品站属于×镇政府和丰都县粮食局所有;我接管诉争房屋已经10年之久。 丰都县商务局述称,诉争房屋是丰都粮储公司所遇,丰都县商务局无异议。 ×镇政府述称,诉争房屋确实不属于×镇政府所有。 向世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助办理坐落于丰都县×镇×村×社原×镇×村×社粮站职工住房(房权证号:房权证3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丰都县×粮油食品站)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和职工食堂的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3月27日,原丰都县×镇×村×社乡人民政府在“附土改时的证实人”下方批注:“此申诉经乡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小组对当时在场的五位同志逐一进行调查了解,向世直的房子于解放初期,粮站和乡政府将此房拆掉新修仓库和董家河修发电站加工房属实。现经乡政府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此事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造成的,不属于故意私占,一次性解决给向世直现金80.00元,以便作向世直房子的补偿。×镇×村×社乡人民政府(印章)1992年3月27日”。 1999年1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给向世直颁发台属证,该台属证载明:“姓名:向世直;性别:男;民族:汉;籍贯:重庆丰都县;出生日期:1944年10月4日;工作单位:丰都县×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台亲属姓名:向裕盛;称谓:养父;籍贯:重庆丰都县”。 2009年8月13日,赔偿方:×镇政府(称甲方)与被赔偿方:×镇×村×组向世直(称乙方)签订《房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镇×村村民向世直多年来一直上访反映其养父和三叔留下的房屋一间内居室和半间耳房(厨房)被原×镇×村×社粮站和原×镇×村×社乡政府拆除,要求予以赔偿。该问题曾于1992年和2006年经原×镇×村×社乡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解决,补偿向世直人民币80元和1000元,共计1080元整。鉴于当初的历史条件和现行政策,镇政府多次协同相关部门与×村村民委员会一起同向世直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利互让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丰都县粮食局协商将原×镇×村×社粮站的职工住房(靠蚕茧站的一边)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赔偿给向世直。四至界线,东至公路,南至供销社石墙,西至粮站共墙,北至粮站共墙。二、镇政府再补助人民币500元,加以往解决的1080元,共计1580元用于向世直修建楼梯等费用补助。三、本次赔偿为终身裁定,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任何单位和部门上访。四、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镇人民政府(印章)法定代表人:向坤国乙方:向世直(签名捺印)见证方:丰都县粮食局(印章)2009年8月13日”。协议签订后,×镇政府将赔偿的房屋交付给向世直管业使用至今。之后,×镇政府在该《房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上批注:“复印属实”,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印章。 2015年3月5日,丰都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镇×村×组台属向世直现在×街上粮站的两间房屋是由我政府和粮食局赔偿给该台属的房屋,因未来得及办理房产证属实,特此证明。×村委会(印章)2015年3月5日。”×镇政府于同年3月9日在该证明下方作出批注:“2009年8月30日经×镇政府及县粮食局达成协议属实。” 同年3月17日,丰都县商务局出具证明:“兹丰都县×镇×村×组村民向世直系台属,该同志现住×镇×村×社粮站的职工住房(靠蚕茧站一边的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是于2009年8月13日,我局和×镇政府研究决定赔偿给向世直的房屋,并交予其管业属实。以作为解决长期信访上访台属老户的困难。现向世直诉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望有关单位予以方便。特此证明丰都县商务局(印章)2015年3月17日”。×镇政府在该证明下方批注:“商务局证实的情况属实。(印章)2015年3月24日”。 同年4月29日,向世直提出《房地产权办理申请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由于粮食部门(×粮站)拆毁了我向世直的养父向裕盛的房子后,县粮食局和县商务局研究决定将原×镇×村×社粮站的职工住房(靠蚕茧站的一边的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赔偿给向裕盛的养子向世直。由向世直予其管理执业。特此申请将赔偿给予向世直的房子办理正式房地产权证。申请人:向世直2015年4月29日。×村委会(印章);×镇政府批注:根据相关政策办理(印章)”。 同年7月14日,丰都县商务局又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丰都县×镇×组村民向世直,解决×镇×村×社乡粮站的住房产权,经与国土房管、粮食公司联系,其房产权于2009年前,因经营需要被原粮食企业作了贷款抵押,现由于未归还其银行贷款,无法给向世直房产证手续。特此证明丰都县商务局(印章)2015年7月14日”。 同年12月,×镇×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协议书规定界限)、丰都县商务局(本局同意协议书划定界限)均在证明上盖章,该证明载明:“丰都县×镇×组村民(台属)向世直持有丰都县×镇人民政府、丰都县粮食局、丰都县商务局签章的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书》,赔偿的原×镇×村×社粮站的职工住房指定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公路,南至供销社石墙,西至粮站共墙,北至粮站共墙;因该房作了原粮站向银行的贷款抵押,暂不能办理房产证,但向世直持有本协议书应该有房产证的法律效力,特此证明”。 2017年2月11日,×镇×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村民向世直(身份证号为××)的养父及家人均在台湾居住及生活,其养父将丰都县×镇原×镇×村×社粮站旁边的一间内居室和半间耳房(厨房)赠与向世直所有,后被原×镇×村×社粮站和×镇×村×社乡政府拆除,最后是商务局和×镇政府与向世直达成房屋赔偿协议书。特此证明×镇×村委会(印章)2017年2月11日。”×镇政府在该证明下方批注:“情况属实,此证明用于司法使用(印章)2017年2月13日”。 同年2月15日,丰都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丰都县×镇×组村民向世直系台属,该同志现住×镇×村×社粮站的职工住房(靠蚕茧站一边的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是于2009年8月13日,我局和×镇政府决定赔偿给向世直的房屋,并交予其管业属实。以作为解决长期信访上访台属老户的困难。现向世直访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望有关单位予以方便。特此证明丰都县商务局(印章)2017年2月15日。” 向世直受偿的房屋于2004年3月24日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房权证306字第×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丰都县×粮油食品站;房屋坐落:丰都县×镇×村×社;产别:国有房产”。同年8月12日,丰都县×粮油食品站因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贷款40余万元,将涉案房权证306字第009047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向世直(原告)与丰都县商务局、×镇政府(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世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达成的《房屋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镇×村×社粮站职工住房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的房屋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世直于2017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镇×村×社粮站职工住房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职工食堂的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230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向世直与×镇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书》有效。 2017年6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向世直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向世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对原丰都县×粮油食品站位于丰都县×镇×村×社的房屋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渝0230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对原丰都县×粮油食品站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镇×村×社的房屋(房权证306字第×号)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在领取调解书后7日内协助办理坐落于丰都县×镇×村×社房屋(房权证306字第×号)的解除抵押手续。 2018年3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抵押权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还查明,2008年9月9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2008】150号)批复同意全县国有粮食企业成建制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同日,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粮食企业划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丰都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丰都县所属全部国有粮食企业(含×粮油食品站等10户国有粮食企业)以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成建制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子企业。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划转前(划转基准日为2007年9月30日)划转企业向丰都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和粮食局的借款及债权债务由接收资产的企业承担。 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重庆粮食集团丰都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者股东名称: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本公积转增;出资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向裕盛与向世直(台属)系养父子关系。向裕盛留下的房屋被拆除后,向世直有权请求赔偿。2009年8月13日,向世直与×镇政府达成《房屋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业经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6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有效。该协议签订时,原丰都县粮食局作为赔偿协议的见证人在赔偿协议上签章。事后,丰都县粮食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即丰都县商务局多次证实该赔偿协议实系该局与×镇政府的共同赔偿决定。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具备过户条件。×镇政府和丰都县商务局均应当承担协助向世直办理涉案赔偿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关于丰都粮储公司应否承担协助义务的问题。2008年9月9日,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粮食企业划转协议书》,该协议虽然约定丰都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丰都县所属全部国有粮食企业(含×粮油食品站等10户国有粮食企业)以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成建制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约定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划转前划转企业向丰都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和粮食局的借款及债权债务由接收资产的企业承担。一审庭审查明,2004年8月丰都县×粮油食品站因经营需要将涉案房屋(房权证306字第×号)作为抵押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丰都县支行贷款40余万元。一审庭审中,丰都粮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前述协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的约定接收并履行了丰都县×粮油食品站的贷款偿还义务。丰都粮储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同时,涉案赔偿房屋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协议后,至今一直系交由向世直管业居住。在此期间,丰都粮储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以行为表明了对涉案房屋赔偿协议的认可。故丰都粮储公司亦应承担协助向世直办理涉案赔偿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向世直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丰都县商务局、×镇政府、丰都粮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协助向世直将坐落于丰都县×镇×村×社原丰都县×粮油食品站职工住房的相关所属部分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3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丰都县×粮油食品站;具体相关房屋为:靠蚕茧站一边的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和职工食堂;该部分房屋四至界线:东至公路,南至供销社石墙,西至粮站共墙,北至粮站共墙)的产权由原权利人丰都县×粮油食品站过户登记在向世直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都县商务局、×镇政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瑞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谭红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杰
判决日期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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