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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847万元
法定代表人:童彪
联系方式:0816-2824370
注册时间:2011-08-18
公司地址:绵阳市经开区文跃东路81号
简介:
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对辖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对公用设施建设、供电、供水、宾馆旅游投资,工程监理项目投资、管理、服务,土地开发整理,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经营)及其他综合开发,为园区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筑材料及工业材料销售。(不含金融、证券、保险及融资性担保等需前置审批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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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03民初5766号         判决日期:2019-07-12         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控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启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经开投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2183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转账至被告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10万元利息(其中997万元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33.21万元从201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2、本案受理、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进入经开区工业园区投资新建“军民融合大数据项目”的企业。为使项目实施,原告根据区管委会要求,于2018年7月5日、7月20日分别以转帐方式借给被告997万元和33,21万元,两项合计1030.218303万元,用于急需交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201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归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其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土部门多次向其发出催缴通知,检察机关也提出检察建议。2019年5月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城南新区分局再次发布紧急报告,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被告未按时缴清土地出让费将启动解除合同程序,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已使经开区当初招商引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借款的安全。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未付土地出让金,同意原告借款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提前到期,并同意原告及时主张权利。为此,为了保障原告借款资金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安启祥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由于我公司股权、出资方式变更,其中一股东退出该项目的投资,致使招商引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我们要求经开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政府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表;2、《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3、绵国土资城南分〔2019〕10号报告、绵涪检行公[2019]51070300189号检察建议书、催款通知;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保全费票据。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97万元、5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经开区财政局垫付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摘牌保证金玖佰玖拾柒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32183.0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叁拾叁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零角叁分。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30.21830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间从自原告将出借资金转账到被告账户之日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仅用于被告支付本项目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2019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简称原协议),甲方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30.218303万元。乙方已根据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将1030.218303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税,但用于其他种种原因所致,现乙方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未付土地出让金,将可能导致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款,基于此情况,甲乙双方商议,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提前到期。乙方同意甲方及时主张权益,尽最大努力去争取退还土地出让金。 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诉讼产生受理费7081元
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原告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30.2183万元。 被告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9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3.2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1元,由被告四川国安启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乾兵 二〇一九年七八日 书记员鲁清华
判决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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