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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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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祥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萍刑二终字第65号         判决日期:2015-07-31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志祥在萍乡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然后来到萍乡市滨河东路鹅湖小区内,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十二栋楼道内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志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二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骏驰二代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19时许,他把一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停放在他家楼道下,次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去骑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准备到萍乡市中医院买毒品,因时间较早,他们就在城区瞎逛寻找作案目标,后来转到萍乡市鹅湖小区十二栋楼下,将停在一楼楼道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然后以300元销赃给一个陌生人。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因没有钱用,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萍乡市开发区鹅湖小区的一居民楼下,停着一辆黑色电动车,他在旁边望风,李志祥盗走那辆电动车,然后将电动车卖掉。 4、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5、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雅迪牌骏驰二代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3元。 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志祥在萍乡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田中管理处谢氏门业附近一麻将馆后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利捷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海洛因供二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利捷牌迅跑A6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13时许,她骑一辆利捷牌红色踏板电动车到田中街上一麻将馆后面,到下午17时许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左右,肖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田中管理处一麻将馆门口,肖某甲在旁边望风,他去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左右,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田中管理处一麻将馆门口,他望风,李志祥去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然后卖掉。 4、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5、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利捷牌迅跑A6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2元。 三、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行驶到萍乡市安源区江湾社区萍乡市傅太粽子食品有限公司院子内,将被害人黎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利捷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利捷牌新本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13时15分许,她骑电动车到公司上班,大概14时许,她下楼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她的电动车是一辆利捷牌黑色电动车,车架号为LJXBT14030351。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因没钱用,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肖某甲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刘某甲、肖某甲在旁边望风,他到萍乡市傅太粽子总部的大楼内盗走一辆电动车,然后以450元销赃。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他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萍乡市傅太粽子总部的大楼内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并以450元销赃。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因没钱用,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广电大厦附近的一间民房的院子内盗走一辆黑色的电动车,然后李志祥将该电动车卖掉。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销售发票和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和购买价格。 7、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利捷牌新本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 四、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栗县福田镇简氏中医诊所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诊所门口的一辆江峰牌枣红色电动车及放置在电动车后备箱中的一部菠萝牌P108型手机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菠萝牌P108型手机留着自己用,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江峰牌小飞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被盗的菠萝牌P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20分许,她骑一辆江峰牌枣红色电动车到福田镇福田街买东西,将电动车停放在简医生的小诊所前,大约十分钟后,她买完东西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同时,放在电动车前面箱子里的一部菠萝牌P108型黑色直板手机也被盗走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上栗县平安北路江峰电动车专卖店工作,小飞龙型号是江峰牌电动车的一种,价格在3100元左右。 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们三人注射完毒品后就没有钱了,于是商量到福田镇盗窃电动车,三人骑摩托车到福田镇赶集的地方,在一家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然后以450元销赃。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们三人想出去搞钱,当天正好是福田镇赶集,人车比较多,感觉机会比较大,于是就骑摩托车来到福田镇街上,盗走一辆枣红色电动车,车箱里还有一部手机。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们三人在一起注射完毒品后没有钱了,当天正值福田镇赶集,于是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赶集的地方,在一家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电动车后备箱里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来李志祥把该电动车卖掉了,手机留着用。 6、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7、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和销售单,证实吴某甲购买了一辆江峰牌小飞龙型电动车和一部菠萝牌P108型手机。 8、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江峰牌小飞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9、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5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菠萝牌P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3元。 五、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栗县福田镇一路风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刘志祥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比德文牌TDR1504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他的一辆比德文牌黑色电动车在福田镇府前路一个夜宵店附近被盗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福田镇,在福田镇政府附近的一家网吧对面发现一辆黑色电动车,并将其盗走,然后以450元销赃。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正值福田镇赶集的日子,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福田镇街上,在镇政府对面的一家网吧旁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正值福田镇赶集的日子,他们三人来到福田镇街上,在福田镇一家网吧对面盗走了一辆电动车。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合格证,证实刘某丙购买了一辆比德文牌TDR1504Z型电动车。 7、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比德文牌TDR1504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7元。 六、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中大道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楼下院内,将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立马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立马牌风华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上午7时50分许,他把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停在安源中大道33号院子内,到下午19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博昌对面的巷子内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楼下,他们盗走了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然后他以400元销赃。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楼下盗走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李志祥将该电动车卖掉。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博昌对面的巷子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立马牌风华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七、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昌盛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该药房门口旁边的一辆利捷牌白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利捷牌卡罗拉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她停放在清溪村昌盛大药房门口的一辆利捷牌银白色电动车被盗走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上栗去偷电动车,来到孽龙洞赶集的地方,在319国道边一家药店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车,然后以400元销赃。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当天正值清溪赶集,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清溪街上,在一家药店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车,然后李志祥卖得4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他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清溪,当天正值清溪赶集,他们看见一中年妇女把一辆电动车停放在孽龙洞路边药店门口,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江西省利捷电动车萍乡总经销票据和合格证,证实刘某丁购买了一辆利捷牌卡罗拉型电动车。 7、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5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利捷牌卡罗拉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八、2014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志祥、肖某甲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农贸市场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刘任福停放在该居民楼下的一辆江峰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二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江峰牌金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她骑江峰牌红色电动车回家,将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口充电,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这辆电动车是她父亲刘任福的。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刘任福在他工作的江峰牌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金沙型电动车。 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肖某甲骑摩托车带他来到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农贸市场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农贸市场内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他以400元将该电动车销赃。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来到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农贸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农贸市场内,他们盗走了一辆电动车,李志祥将该电动车销赃。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江峰牌金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6元。 九、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萍乡市安源区世纪广场安源王尚影城对面的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绿源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三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源牌TDR12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10时15分许,他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世纪广场附近工地朝安源食府的门口,到10时40分许,他从工地出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车辆信息卡和维修卡,证实绿源牌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安源区世纪广场附近的一个工地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并以400元销赃。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安源区世纪广场附近一工地门口,他们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然后李志祥将该电动车销赃。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萍乡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安源区世纪广场附近的一工地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李志祥将该电动车销赃。 6、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7、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绿源牌TDR12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9元。 十、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二人骑摩托车来到上栗县福田镇启雅幼儿园旁楼道口,将被害人刘某辛停放在该楼道口的一辆雅迪牌绛红色电动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李志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赃款由两人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TDR012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他骑一辆雅迪牌绛红色电动车回家吃饭,11时50分许,他吃完饭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收款收据,证实刘某辛于2014年4月5日购买了一辆电动车。 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他们二人骑摩托车到福田镇寻找作案目标,在福田镇中材水泥厂对面的幼儿园门口,他们盗走一辆灰色的电动车,然后他以400元销赃。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一天上午,他们二人商量到福田去偷电动车,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来到福田镇,在中材水泥厂对面的幼儿园门口盗走了一辆灰色的电动车,李志祥将该电动车销赃。 5、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雅迪牌TDR012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7元。 十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园中路城建局家属楼2栋楼下,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栋楼楼梯间的一辆大阳牌女式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被告人李志祥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并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二人注射。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牌DY125T-2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或26日,他把一辆天蓝色大阳牌DY125T-26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公园中路325号城建局家属楼2栋楼梯间,到8月1日早上8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从鹅湖小区往金三角方向行驶,在万龙湾与光丰铁桥之间的一个住宅区的一个院子里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然后以500元销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志祥回家,在萍乡市万龙湾与光丰铁桥之间的一个住宅小区的院子里,发现停了一辆摩托车,于是他们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李志祥将该摩托车销赃。 4、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次盗窃现场的概况。 5、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5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次被盗的大阳牌DY125T-2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6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祥、肖某甲、刘某甲均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志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祥、肖某甲、刘某甲均系吸毒人员。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李志祥共盗窃11次,盗窃财物金额28030元;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9次,盗窃财物金额24932元;被告人肖某甲共盗窃8次,盗窃财物金额1805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一、十、十一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二、八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祥、肖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三、四、五、六、七、九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为违法目的而实施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3、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责令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廖某甲、刘某辛、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023元、2927元、5026元;被告人李志祥、肖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甲、刘任福经济损失2022元、1076元;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肖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黎某甲、吴某甲、刘某丙、谢某甲、刘某丁、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739元、2446元、2917元、1805元、2190元、2859元。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分别共同在本市滨河东路鹅湖小区、上栗县福田镇、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共十一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摩托车,然后由李志祥销赃,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其中,上诉人肖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18054元,原审被告人李志祥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为2803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为249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动车收款收据、销售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及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李志祥、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胡干成 审判员易玉奇 代理审判员舒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钟琰
判决日期
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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